2018年10月28日,张某入职某,岗位为运营部经理,双方签订了书面,合同期限为2018年10月28日至2021年10月27日。2020年5月1日至2020年5月31日期间,张某累计收到公司的3份《口头警告处罚通知单》,张某均已签字确认。2020年6月4日,张某收到某公司邮寄的证明书及解聘通知书,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为:根据公司《员工奖惩制度》相关规定,劳动者累计3次口头警告,公司有权解除劳动合同。张某认为,口头警告中的多项处罚事项不属于其岗位职责,且口头警告处罚审批程序也不符合《员工奖惩制度》,遂向某劳动人事争议院申请仲裁,请求撤销第二次口头警告处罚。张某不服裁决向人民起诉。
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对劳动者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等处理,或者因其他原因解除劳动合同确有错误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判决予以撤销。张某的请求事项是撤销某公司对其作出的口头警告处罚,该处罚具有特定性和阶段性,该处罚本身并不涉及双方劳动合同的解除,而只是某公司企业内部的管理行为,张某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受案范围,本院不予处理。法院遂裁定驳回了张某起诉。
根据《》第三十九条第(二)项规定,只有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用人单位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对于劳动者轻微违反规章制度的行为,用人单位通常采用警告、记过等处罚方式,处罚累计达到一定次数即可视为严重违反规章制度,以实现对劳动者的有效管理。
一方面,警告、记过等内部处罚可能会被计入个人档案,影响劳动者的再就业和社会评价;另一方面,处罚累计达到一定次数,用人单位有权据此解除劳动合同。因此,劳动者试图通过司法途径撤销公司内部处罚,以达到挽回声誉或恢复的目的,此种方式是否可行呢?
肯定观点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一)项规定,撤销公司内部处罚案件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发生的纠纷,是劳动争议案件,属于劳动争议案件审理范围,司法机关应根据具体事实和依据进行裁判。
否定观点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对劳动者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等处理,或者因其他原因解除劳动合同确有错误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判决予以撤销。公司内部处罚系用人单位对违纪的劳动者作出的处罚措施,属于用人单位的内部经营管理自主权,并不涉及劳动合同的变更、解除事宜,不具有可撤销性,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审理范围。
公司内部处罚常常伴随着降职、降薪或解除劳动合同等后果,此类案件属于劳动争议应无争议。如公司内部处罚仅有阶段性或评价性的后果,司法机关普遍认为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审理范围而不予处理,劳动者面临无处申诉的窘境。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三十九条 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在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
(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
(四)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
(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
(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一条 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发生的下列纠纷,属于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机构作出的裁决,依法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一)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发生的纠纷;
(二)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没有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劳动关系后发生的纠纷;
(三)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劳动关系是否已经解除或者终止,以及应否支付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发生的纠纷;
(四)劳动者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后,请求用人单位返还其收取的劳动合同、、抵押金、抵押物发生的纠纷,或者办理劳动者的人事档案、社会保险关系等移转手续发生的纠纷;
(五)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发生的纠纷;
(六)劳动者退休后,与尚未参加社会保险统筹的原用人单位因追索、医疗费、保险待遇和其他社会保险待遇而发生的纠纷;
(七)劳动者因为工伤、,请求用人单位依法给予工伤保险待遇发生的纠纷;
(八)劳动者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规定,要求用人单位支付加付发生的纠纷;
(九)因企业自主进行改制发生的纠纷。
第五十三条 用人单位对劳动者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等处理,或者因其他原因解除劳动合同确有错误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判决予以撤销。
对于追索劳动报酬、养老金、医疗费以及工伤保险待遇、经济补偿金、培训费及其他相关费用等案件,给付数额不当的,人民法院可以予以变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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