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年6月1日,张某入职某工作,担任销售经理,双方签订了期限自2016年6月1日至2020年6月1日的,期满后续订了。2019年3月,某公司以张某未打卡为由,扣发工资合计30000余元。张某认为,销售需要拜访客户和寻找销售机会,无需坐班,某公司并未要求其按照《员工手册》规定进行打卡,不应属于旷工;某公司要求执行上下班打卡,实际上就无法开展销售工资,目的为赶走张某。2019年3月11日,张某以某公司为由提出离职。后张某向某劳动人事争议院申请仲裁,请求裁决某公司支付张某欠付工资30000余元和经济补偿45000元。
仲裁院经审理认为,结合张某2018年1月至7月期间的打卡情况、以及未正常打卡期间未扣发工资的情况,可以印证张某关于某公司对其无坐班要求、其每天打1次卡即为正常出勤的主张。某公司未能就打卡与工资不一致之处作出合理解释,应承担不利的后果。2018年12月,某公司要求张某执行坐班制及上下班打卡,但未能就考勤方式的变更与张某达成协商一致,故该公司以张某2018年12月旷工为由扣发工资缺乏依据,应向张某支付工资差额。某公司欠付工资,张某以此为由并要求支付经济补偿符合法律规定。仲裁院遂支持了张某的仲裁请求。
劳动者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应接受用人单位合理合法的管理。中小企业在用工过程中,未与劳动者协商一致,根据企业经营需要单方变更考勤方式是否合法?
否定观点认为,根据《》第四条规定,用人单位在修订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重大事项时,需经民主程序和公示程序。考勤方式的变更,已经涉及到劳动者的切身利益,需经民主程序修订并向劳动者公示和送达。如未经民主程序或未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则不得作为确定双方权利义务的依据。
肯定观点认为,劳动者应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服从其工作时间、任务等安排,用人单位有权对劳动者进行考勤管理,变更其考勤方式,要求其按时到公司上班。且变更考勤方式,并未变更考勤管理规定,与双方约定的工时制度不相矛盾,变更考勤方式无须经过民主程序,劳动者应予以遵守。
实践中常见的变更考勤方式有,将无需考勤打卡变更为考勤打卡,非日常工作场所打卡变更为日常工作场所打卡等,引起纠纷的考勤方式变更,大多都限制了劳动者的自由度。笔者认为,考勤方式的变更属于用人单位行使自主经营管理权的范畴,无需与劳动者协商一致或民主程序即可变更,但考勤方式变更应送达劳动者,才对劳动者产生法律效力。用人单位不应以变更后的考勤方式考量变更前的出勤行为,劳动者在收到用人单位变更考勤方式的通知后也应严格遵守。
综上,考勤方式变更与考勤管理制度变更不同,应属用人单位自主管理范畴,但该权利的行使不仅应合法合规,还应具有合理性。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四条 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和完善劳动规章制度,保障劳动者享有劳动权利、履行劳动义务。
用人单位在制定、修改或者决定有关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职工培训、劳动纪律以及劳动定额管理等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时,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
在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实施过程中,工会或者职工认为不适当的,有权向用人单位提出,通过协商予以修改完善。
用人单位应当将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公示,或者告知劳动者。
第三十五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变更后的劳动合同文本由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各执一份。
2.《最高人民关于审理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四十三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变更劳动合同,虽未采用书面形式,但已经实际履行了口头变更的劳动合同超过一个月,变更后的劳动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且不违背公序良俗,当事人以未采用书面形式为由主张劳动合同变更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五十条 用人单位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条规定,通过民主程序制定的规章制度,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及政策规定,并已向劳动者公示的,可以作为确定双方权利义务的依据。
用人单位制定的内部规章制度与集体合同或者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不一致,劳动者请求优先适用合同约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本文由入驻华律自媒体作者撰写发表,观点仅代表作者本人,不代表平台立场。凡注明原创的文章,云顶集团7610官方网站的版权归作者和平台所有,未经许可,不得转载。
咨询时请说明来自于华律网
扫描二维码添加作者微信
扫描二维码分享到朋友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