认定事实:陈民系本案受害人项某丈夫,项某2、王某系项某父母。受害人项某(1990年8月7日出生)2018年11月2日系“孕32周,乏力纳差腰痛”而入住医院肾内科,入院诊断为1、泌尿道感染2、晚孕。2018年11月3日,桐城市医院下发病情及诊疗措施知情同意书,该同意书载明诊疗中存在的并发症和风险有感染性休克、心脑血管意外和不能预料的并发症等。2018年11月6日中午12时30分,医生同意项某请假回家,项某于次日上午8时返回医院,11时30分医生再次同意其请假回家,项某回家途中在龙安广场突发意识丧失,家人拨打120,12时55分桐城市医院急诊科接诊组织抢救,13时47分宣布项某临床死亡。2018年11月14日市第一人民医院接受卫生行政部门委托经医患双方签字同意对项某尸体进行解剖,并行下腹部正中切口、子宫下段剖腹产取出一男性死胎。2018年12月19日作出死亡原因分析及结论:项某系主动脉夹层动脉瘤破裂出血入心包、引起急性心包填塞死亡。
鉴定结果:2019年6月3日,该所出具南医大司鉴所[2019]医损鉴字第2号《鉴定意见书》认定:1、桐城市医院对项某的诊疗过程中存在过错;(1)患者主诉“腰痛”,入院时体格检查未见阳性体征,当患者症状与体征不相符时,医方未予重视,未进一步检查明确病因。(2)2018年11月3日签署病情及诊疗措施知情同意书,其中告知患者存在心脑血管意外的风险,但医方未行相关检查(如心电图、心脏彩超),对该风险进行评估。(3)病历书写不规范。患者入院时28岁,处于孕晚期,医方入院录上记录患者绝经时间为50岁,与事实不符。11月6日住院患者外出请假知情同意书中,患者签名时间为12时30分,医师签名时间为12时20分,双方落款时间存在差异。患者因“腰痛”入院,医方仅记录“4天前无明显诱因出现腰痛”,而未询问和记录腰痛的性质、部位、持续时间等。2、桐城市医院的诊疗过错与项某死亡之间无因果关系。
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桐城市医院对项某死亡是否承担医疗过错责任;2、项某死亡的赔偿项目及标准。
关于桐城市医院对项某死亡是否承担医疗过错责任。项某因主动脉夹层动脉瘤破裂出血入心包,引起急性心包填塞死亡,其死亡直接原因是疾病导致,但桐城市医院作为二甲医院,在对项某的诊疗过程中存在过错,在患者主诉“腰痛”,入院体格检查未见阳性体征,当患者症状与体征不相符时,桐城市医院未予重视,未进一步检查明确病因。2018年11月3日,项某签署病情及诊疗措施知情同意书时,医院告知其存在心脑血管意外的风险,但桐城市医院仍未对其进行相关检查(如心电图、心脏彩超),对该风险进行评估。在项某住院治疗期间,桐城市医院多次错失诊断其患主动脉夹层动脉瘤的机会,在风险未排除情况下,同意项某请假外出,导致疾病发生时,其抢救无效死亡且胎死腹中的严重后果。可见桐城市医院诊疗过程中的过错与项某死亡之间有一定关联,因此桐城市医院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确定赔偿责任,应根据医疗损害后果、医疗过失行为在医疗损害后果中的责任程度、医疗损害后果与患者原有疾病之间的关系,并结合患者个体差异等因素进行认定。综合考虑本案其他实际情况,酌定桐城市医院应按20%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项某死亡的赔偿项目及标准,项某生前消费收入一直来自城镇,且因已在城镇居住生活,故应按照城镇居民计算项某的死亡及被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为687860元(34393元/年×20年)。项某的被扶养人有2人,父亲需扶养15年,母亲需扶养20年,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51101.67元(21523元/年×1/3×15年 21523元/年×1/3×20年)。3718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0元,处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及住宿费一审酌定为10000元。上述损失合计1056150.67元。按照参与度20%计算,为210.13元,此款桐城市医院应当予以赔偿。此外,本案因委托,产生鉴定费10000元,酌定由桐城市医院负担,此款桐城市医院已支付5000元,陈民、王某、项某2垫付的5000元由桐城市医院给付陈民、王某、项某2,两项合计216230.13元。
判决:一、省桐城市人民医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陈民、王某、项某2各项经济损失合计216230.13元;二、驳回陈民、王某、项某2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200元,减半收取计5100元,由陈民、王某、项某2负担3377元,由安徽省桐城市人民医院负担172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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