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年6月1日,原告至被告处出院治疗,被诊断为“鼻息肉、变应性鼻炎”。6月3日,被告对原告行“鼻内窥镜下鼻内病损切除术、鼻内窥镜下鼻中隔成形术、鼻内窥镜下多个鼻窦开窗术”。6月19日,原告出院。
2021年3月至4月期间,原告a医院检查,结果为“右侧眼眶内侧壁骨折、内直肌稍细、模糊,副鼻窦炎、右侧上颌窦囊肿可能”。
鉴定意见:
1.被告未能对原告眼眶右侧壁凹陷作出诊断,术前讨论时未充分考虑眼眶右侧壁凹陷造成的局部改变,增加手术风险,被告所实施的手术与手术同意书记载不完全相符,无术后与原告沟通的记载。
2.原告术后出现右眼球运动障碍,考虑与术中右眼内直肌损伤有关,被告术前评估不足,手术方式增加与原告沟通不充分,该过错与原告目前状况有一定因果关系,原因力大小为主要原因。
3.原告右眼球活动受限的治疗尚未结束,不宜评定。原告误工期为90日、护理期为30日、营养期为15日。原告因本次鉴定预交鉴定费10750元。
判决:
本院认为,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或者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经鉴定,被告的医疗行为存在过错,导致原告右眼球运动障碍,原因力为主要因素,被告应当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本院根据被告的过错程度,酌定被告承担75%的赔偿责任。
原告主张医疗费489.24元、营养费645元(43元/天*15天)、护理费2400元(80元/天*30天)、13050元(145元/天*90天)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本院考虑到原告就医所需,酌定确认交通费300元。本院确认的上述各项费用合计16884.24元,应由被告承担12663.18元。原告主张鉴定费10750元,有相关票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用负担部分予以分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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