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2016年11月30日19时许,某保安张某在岗亭值班室突发疾病,被送到某人民医院急救,诊断为左侧颞叶沟回疝、高血压性脑出血。在抢救过程中,家属签署《拒绝或放弃医学治疗告知书》,张某于2016年12月1日12时12分在某人民医院死亡。经张某人申请,某人社局于2017年1月19日作出《不予认定决定》,认为张某是家属拒绝抢救后死亡,张某受到的事故伤害不符合《》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不予视同工伤。
张某法定继承人认为,在治疗过程中,医院前后三次征求是否放弃治疗,家属都坚持抢救,后医生又跟家属谈是否放弃对张某的治疗,并再次告知张某现在这种情况是花钱也治不好了,家属最后选择放弃药物治疗完全是在医生多次建议下万般无奈的行为。张某法定继承人向人民起诉,请求撤销《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由某人社局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某人社局作为县级以上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具有的法定职责。某人社局应当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向医疗机构及其主治医师调查核实死者的病情、抢救经过及抢救效果等具体情况,综合全部病案资料及其他证据判断张某是否为抢救无效死亡。对于在医疗机构告知病情及预测后果极差、已无抢救必要或者继续抢救已经没有存活的可能的情况下作出放弃治疗的行为,应当和在抢救有效的情况下放弃或者拒绝医学治疗的行为有所区分,该种情况下作出的行为应当认定为抢救无效死亡。某人社局于2017年1月19日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仅凭《拒绝或者放弃医学治疗告知书》和《人民医院死亡记录》确认张某的死亡事故不属《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视同工伤的情形,显属主要证据不足。法院遂支持了张某的诉讼请求。
律师提示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视同工伤。但如果家属在抢救过程中放弃治疗后,员工在48小时内死亡的,能否视同工伤呢?
家属放弃治疗分为两种情况,一种是家属已竭尽全力配合抢救,医疗机构预测后果极差、已无抢救必要或者继续抢救已经没有存活的可能的情况下作出放弃治疗;一种是抢救时间临近48小时,家属在抢救仍有效的情况下放弃治疗。大部分医疗机构为免除责任,在停止救治前均要求患者家属签署《拒绝或放弃医学治疗告知书》,签署《拒绝或放弃医学治疗告知书》本身无法体现是哪一种情形下放弃治疗,而应根据具体情况进行判断。
是否有必要继续抢救?在医学专业上来看,在救治过程中,患者出现呼吸、心跳停止,常规行三十分钟左右心肺复苏抢救,如患者未恢复自主呼吸和心跳,一般可认定脑死亡,医疗机构会建议放弃治疗。患者脑死亡时其死亡已具有不可逆性,当然,在现代医学条件下,继续救治仍可延缓临床死亡时间,但此时的继续救治将耗费大量费用且必要性不大。
我国法律目前对死亡标准的判定没有明确规定,实务中,一般以医疗机构出具人口死亡为死亡认定标准。由于医疗机构的管理要求,如患者家属不选择火化,则医疗机构不会出具人口死亡医学证明。根据《关于进一步规范人口死亡医学证明和信息登记管理工作的通知》的规定,未经救治的非正常由公安司法部门按照现行规定及程序办理。但是,如医疗机构不出具人口死亡医学证明,患者家属无法证明患者在48小时内死于医院,则会给工伤认定带来障碍。
为在工伤认定中减少或者避免争议,笔者建议如下:
1、要求医疗机构详细记录救治过程,从客观上体现已无抢救必要;
2、尽力要求在病历中明确记载继续抢救已无必要,医疗机构主动建议放弃治疗的内容,不能盲目签署《拒绝或放弃医学治疗告知书》;
3、尽量按照相关规定进行火化,由医疗机构出具《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
法律规定
1.《工伤保险条例》
第五条 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全国的工伤保险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
第十五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
(二)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
(三)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
职工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情形的,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职工有前款第(三)项情形的,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以外的工伤保险待遇。
2.《关于进一步规范人口死亡医学证明和信息登记管理工作的通知》(国卫规划发〔2013〕57号)
一、 人口死亡医学证明的签发
人口死亡医学证明是医疗卫生机构出具的、说明居民死亡及其原因的医学证明。
(一)自2014年1月1日起,各地医疗卫生机构使用全国统一制定的新版《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以下简称《死亡证》)。《死亡证》共四联(式样见附件1)。
(二)《死亡证》签发对象为在中国大陆死亡的中国公民、台港澳居民和外国人(含死亡新生儿)。
(三)《死亡证》签发单位为负责救治或正常死亡调查的医疗卫生机构。
(四)《死亡证》签章后生效。医疗卫生机构和公安部门必须准确、完整、及时地填写《死亡证》四联(后三联一致)及《死亡调查记录》,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伪造、私自涂改。
(五)死者家属遗失《死亡证》,可持有效件向签发单位申请补发一次。补发办法如下:已办理注销及手续的,仅补发第三联;未办理户籍注销及殡葬手续的,补发第二至第四联。
(六)未经救治的非正常死亡证明由公安司法部门按照现行规定及程序办理。
3.《中华人民共和国》
第七十条 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一)主要证据不足的;
(二)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的;
(四)超越职权的;
(五)的;
(六)明显不当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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