向晨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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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协议对拆迁利益分割的约定-4008云顶国际集团

专栏:公司法 2022-10-08 178 0 原创

【基本案情】

市中级人民(以下称长沙中院)作出的(2021)湘01民终13261号《民事判决书》法院事实查明部分记载“2017年6月4日刘x某作为户主与中心签订《黄花综合保税区c区项目腾地通知书》……张xx认可后购房券、失业金及组上发放的土地补偿款已直接支付至其个人名下……对双方争议的调解离婚时刘xx补偿给张xx的50000元是否系对涉案房屋征收的补偿,双方各执一词,张xx认为是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土地补偿费及其他生活补偿,刘xx认为是对案涉房屋征收的补偿。”,该《黄花综合保税区c区项目拆迁腾地通知书》对刘x某户金额等均有具体记载。前述判决书本院认为部分记载“张xx亦未举证证明其在刘x某户下田土享有相应份额。”

长沙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7月5日作出的(2017)湘0121民初1799号《民事调解书》协议记载“二、原告刘xx自愿在2017年7月5日前一次性补偿被告张xx费人民币50000元(已当庭履行完毕);三、原告刘xx同意自与被告张xx离婚生效之日起,涉及被告张xx征收拆迁的购房券以及其他属于被告张xx个人的其他补偿费均归被告张xx所有;五、原、被告就本案再无其他争执。”张xx当庭(2017年7月5日)向刘xx出具《收条》,该收条记载“即日起与刘xx及家人再无任何纠纷。”

【答辩观点】

通过以上事实可知,《黄花综合保税区c区项目拆迁腾地通知书》签订在前,(2017)湘0121民初1799号《民事调解书》出具在后。即在前述通知书签订后,刘x某户的征收补偿款处于共有状态,张xx与刘xx通过签订调解协议及张xx出具《收条》,对张xx的征收补偿款中共有部分的分割与支付达成了一致意见。

二审法院长沙中院纠正了一审法院长沙县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调解书》中5万元征收补偿款并非案涉补偿费的错误理解,确认该5万元系案涉房屋征收补偿。(判决书第8页“张xx与刘xx在离婚调解协议中就案涉房屋拆迁征收补偿已有相应约定。”)但长沙中院却未结合离婚调解协议全文及前述《收条》,断章取义误解了《民事调解书》中确定的张xx征收补偿款的构成及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

【法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即张xx能否按户内人口数均等分配拆迁款以及刘xx支付的5万元是否为张xx享有的案涉房屋拆迁补偿费,二审法院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以及提交的证据,逐一作了充分的论述。经本院审查,二审判决认定事实的理由充分,且合理合法,应予确认。张xx向本院提交的长沙县自然资源局《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告知书》及附件:刘x某腾地通知书、房屋补偿及等证据,该证据在原审中已经提交且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予以采纳,并不能达到张xx主张应按户内人口均等分配拆迁款的证明目的,故张xx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裁判结果】

驳回张xx的再审申请。

【向律师说】

1、很多拆迁的诉讼都涉及到夫妻拆迁利益分割的问题,尤其是在离婚纠纷案件中,因此,在离婚协、离婚民事调解书等文书中,对征收/拆迁利益的分割约定一定要明确、细致,不可泛泛而论,以免引起争议,在离婚后再向法院起诉分割拆迁利益;

2、在拆迁利益分割约定时,一定要比照拆迁补偿金额汇总表,对拆迁利益中的共有部分、专属个人的部分,要进行仔细区分;

3、当事人要对拆迁征收政策非常熟悉,比如房屋拆迁补偿款、土地补偿款、过渡费等的构成有清晰的认识,再比如征收安置面积的计算是否与被安置人数量有关;

4、在签订拆迁利益分割协议后,一定要及时督促履行协议,告知村集体与拆迁办,必要时向法院申请做好措施,防止对方把拆迁利益进行转移。

附裁判文书全文:

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2)湘民申324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xx。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刘xx。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刘x某。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黄x。

上述三位被申请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向晨曦,湖南金州律师。

再审申请人张xx因与被申请人刘xx、刘x某、黄x共有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湘01民终13261 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张xx申请再审称,一、根据《长沙县安置工作若干问题的指导性意见(试行)》第(二)条关于房屋建筑面积补偿问题规定,拆迁房屋补偿时坚持一户一基的原则,(1)拆迁货币安置区农户的房屋,在确保人均不低于70㎡²的前提下,其房屋的合法面积认定标准和奖励措施如下:①房屋合法建筑面积认定标准:1-3人户280 m,4人户300㎡,5人户350㎡²,6人户420 ㎡,以及(2)按一户一证的原则予以认定,确认无误后,增加20㎡''的合法建筑面积,这足以认定只有独生子女才是增加20m,并非申请人婚入迁进三被申请人户内为合法面积20m,且货币屋拆迁明细表资料里内容明确拆迁补偿费各项费共926040元是按四人合法面积300㎡²人均75m计算出的,其中的户外设施和农用工具是按户算的,申请人成为一户的成员也是按人均分这两项的费用,因此结合本案案涉房屋拆迁补偿和补助费金额里的房屋补偿费230040元、户外设施52000元、室内设施174000元、撇迁费4800元、过渡费57600元、按期拆迁奖7800元、购房补助312000元、生产用房补偿15600元、农用工具2000元,总数为926040 元是4人户合法面积为300㎡即人均75㎡”计算出来的这一事实,从以上政策规定可知申请人个人的可获得的房屋拆迁补偿和补助费金额费共926040元除以4个人等于 231510元,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且适用法律规定错误,申请人申请再审符合《》第207条第2、6款规定。二、关于被申请人主张的支付离婚案件5万元赔偿款包含申请人享有的案涉房屋折迁补偿费,申请人认为该离婚案件中民事调解书明确约定刘xx支付的5万元系个人支付婚内赔偿款,同时约定属于申请人享有的其他拆迁费归申请人个人所有,而且购房券也让申请人去拿回的,队上及村上土地费离婚后的打入了申请人个人帐户中,因此被申请人主张的请求不能得到支持。三、在2016年中航油项目土地费明细中有8个人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土地费共187200元已打入户主被申请人帐户中,其中一人是申请人的份额,该平分为23400元,因为还在婚内,队上村上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土地不能打到申请人帐户上。四、被申请人分得的山田在婚内已遇征收也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一名所获得的稻田补偿费和土地生产作物补偿费和中航油补偿费和水泥路补偿费共107014元除以4个人,申请人个人补偿费 13376.75 元。综上所述,三被申请人应该向申请人支付房屋拆迁费一共231510元及队上村个人土地费23400元及稻田补偿费和土地生产作物补偿费和中航油补偿费和水泥路补偿费共13376.75元。请求撇销二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刘xx、刘x某、黄x提交意见称,本案不符合起诉条件,人民法院不应受理本案,申请人的再审申请已超过再审申请期限,请求驳回申请人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即张xx能否按户内人口数均等分配拆迁款以及刘xx支付的5万元是否为张xx享有的案涉房屋拆迁朴偿费,二审法院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以及提交的证据,逐一作了充分的论述。经本院审查,二审判决认定事实的理由充分,且合理合法,应予确认。张xx向本院提交的长沙县自然资源局《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告知书》及附件:刘x某腾地通知书、房屋补偿及领条等证据,该证据在原审中已经提交且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予以采纳,并不能达到张xx主张应按户内人口均等分配拆迁款的证明目的,故张xx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张xx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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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专栏作者

向晨曦律师,武汉大学法律硕士学位。北京市尚公律师事务所任职4年。回归湖南任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电话/微信:17873136066擅长领域:民商事争议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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