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1999年12月29日,xx一队(甲方)与张xx(乙方)签订《土地承包合同》。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后,张xx使用涉案承包地,并先后建造砖结构建筑物,其中最南侧建筑物(以下简称涉案建筑物)建造时间为2013年。2014年6月18日市xx镇人民政府规划建设与办公室(以下简称规划建设与环境保护办公室)发送的《限期整改通知》。该通知下方载有“当事人拒签”字样,村委会证明人处有武占英、陈德柱签字。张xx表示其未收到上述整改通知。2014年7月11日,xx村委会组织人员将涉案建筑物拆除。
另查,张xx在建造涉案建筑物前未向相关部门办理审批手续。xx村委会提交《协议书》及2013年1月20日支出凭单,拟证明2013年村委会给付张xx36万元补偿款,并将承包地南侧土地收回。张德山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其证明目的,表示其收到36万元,该款项系针对自留地上树木的补偿。
【认为】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xx村委会及xx镇政府应否对拆除张xx的建筑物以及经营损失进行赔偿。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石油管道在建设时xx村委会已对张xx进行了补偿,张xx称补偿跟承包地无关,且仅是对树木的补偿,对此本院不予采信。张xx在建造涉案的建筑物时,已明知附近有石油管道通过,继续建造建筑物会给管道正常使用造成安全隐患,且张xx的建筑物未经过有关部门审批属违法建筑,xx村委会根据自治章程对涉案建筑物进行拆除不能证明侵犯了张xx的合法财产权利,其要求赔偿,本院不予支持。张xx要求赔偿经营损失,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xx镇政府非实施拆除主体,亦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律师说】
1、根据城乡规划法的规定,违法建设指的是未办理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规划许可证建设的建筑;按照法定程序,违法建设的拆除一定要经过依法认定、限期拆除、等法定程序,否则就可能被认定为程序违法,违建建设主体可主张赔偿;
2、违法建设从性质上来分析系非法财产利益,行政机关强制拆除违建的,无须予以赔偿/补偿,但如果该违法建设系经相关政府部门允许建设、经营的,违建建设主体可根据“信赖利益保护”原则,向政府部门、办主张赔偿;
3、违建本体系非法财产,但该建筑内的财产是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违建建设主体违法建设被强制拆除前或拆除过程中要保留好建筑内相关财产的证据,一遍后续主张;
4、违法建筑一般指违反、城乡规划法等“公法”,但从的“私法”角度来看,并不能因其违反城乡规划规定而否定其财产属性,在经有权机关依法定程序认定其为违法建筑之前,更不能径行否定其合法性。行政执法机关违法强制拆除房屋的行为必然给权利人造成财产损害,权利人依法享有获得行政赔偿的权利。
5、推定未经有权机关认定的房屋为合法并按照合法建筑的标准予以赔偿,体现了司法对产权的保护精神和对行政机关违法行使职权的惩罚。在确定赔偿标准时不应使权利人获得的行政赔偿低于因依法拆迁所应得到的补偿,即不应低于赔偿时该地段类似房屋的市场价值。当事人的损失因客观原因无法鉴定的,人民法院结合当事人的主张和在案证据,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生活经验、生活常识等,酌情确定赔偿数额,更有利于公平、公正解决问题,确保当事人获得及时、公正的救济。
附裁判文书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京02民终1098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xx,男,1946年1月18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丰台区xx镇xx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xx镇xx村。
原审第三人:北京市丰台区xx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xx镇长青路99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晨曦,北京市尚公律师。
上诉人张xx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市丰台区xx镇xx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xx村委会)、原审第三人北京市丰台区xx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xx镇政府)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7)京0106民初091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xx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支持我的原诉请求。事实与理由:1、原判认定事实不清,我所建的猪舍在我经营承包的土地范围内,没有超出承包土地的四至。我所建的猪舍不妨碍管道通过,管道通过的土地在征收时只补偿了自留地上的树木部分,我承包的土地不在征收范围内,管道无权要求拆除承包地上的建筑且实际上也未要求拆除建筑,根本无需政府插手。2、原判认定证据不足:《限期整改通知》我根本没有收到、看到,xx村委会也无权送达该通知。《规划审批的函》中的地点不能确定就是指的的猪场,进而认定猪场没有经过规划许可。《关于请求协调拆除丰台区xx镇陕京三线管道上方占压物的函》真实性不认可,且函里标明建议拆除墙角,但是却将500平方米左右的猪舍拆除,恶意扩大损失。《协议书》及《支出凭单》明确写明是自留地上的补偿款,承包土地没有征收也没有补偿。3、原判适用法律错误。xx村委会作为村民自治组织,没有执行权,xx镇政府协助暴力拆除亦应担责。《土地承包合同》具有法律约束力,xx村委会无权强制拆除。xx村委会强拆不合法,原审法院本末倒置,违反举证规定,适用法律错误。
xx村委会辩称,猪舍是村委会拆除的,拆除时间是2014年7月11日,从这一天开始计算,至张xx起诉时,已经过了诉讼时效,张xx也没有提交其后主张损失赔偿权利的证据。2012年底至2013年初陕京三线工程铺设天然气管道,并针对管道线路的地上树苗进行了补偿,村委会于2013年初已经赔偿张德山36万元,不含地上物,铺设管道的安全范围内没有猪舍。线路上不允许继续建造建筑物。2014年4月,根据谷歌卫星地图显示,张xx将猪舍进行了扩建,扩建之后猪舍危及了天然气管道的安全,形成了安全隐患。猪舍的建造未经村委会同意,也没有合法的建设施工手续,属于违法建设,根据村民自治章程第7章3、7、8条村委会对张xx反复劝说,要求其自行拆除,张xx不配合的前提下,村委会根据自治章程,以集体自治方式拆除了猪舍的一部分,即最南侧一排。因为该猪舍占用了天然气管道,系违法建筑,侵犯了村集体利益,又在存续期间进行了非法获利,因此村委会不应针对违法建设给予赔偿。拆除行为是村委会自行组织的,与xx镇政府无关。
xx镇政府述称,我方第三人主体不适格不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对张xx主张的损失不认可,张xx起诉超过了诉讼时效,损失数额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关于猪舍建设,我方认为该猪舍没有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手续,属于违法建设,本应予以拆除。同时,经我方了解,村委会曾与张xx达成过相应协议,给予张xx相应补偿,张xx应保证陕京三线相应管道的安全。张xx修建猪舍的行为违反了我国天然气管道保护法的相关规定,村委会拆除行为合理合法。
张xx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xx村委会赔偿我直接财产损失100万元;2、判令xx村委会赔偿我经营损失10万元。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1999年12月29日,xx一队(甲方)与张xx(乙方)签订《土地承包合同》,约定:1、西一老猪厂,滩塌破烂,没人正(整)理的一片废地,甲方将此地承包给乙方;2、合理利用,不得伪(违)法乱纪;3、年限三十年,每年叁佰元,年初交款,如不交,甲方有权收回;4、不得买卖,可以引进外商,综合治理;5、乙方可以使用生产队动力线电源,以变压器以下,合理安排;6、此地东从王德江的口粮田洋槐树为界,西至沟东大道,北从铁道边小道,南至二队口粮田以原来地界为准;7、如国家、集体规化(划),必须得到乙方允许,给以(予)合理补偿。该合同落款处有xx一队田淑珍、张xx签字。该合同落款处另补充约定“乙方经营销售加工蜂窝煤,如国家集体规化(划)用地,甲乙双方协商解决,乙方应无条件服从”,北京市丰台区xx农工商联合公司作为甲方上级在该合同落款处加盖公章。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后,张xx使用涉案承包地,并先后建造砖结构建筑物,其中最南侧建筑物(以下简称涉案建筑物)建造时间为2013年。2014年6月18日北京市丰台区xx镇人民政府规划建设与环境保护办公室(以下简称规划建设与环境保护办公室)发送的《限期整改通知》载明:张德山:经查,你户在位于xx中心村大西路西侧,京原铁路南侧,未经相关部门批准擅自建房,且占压石油管线,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法》第三十条第三款之规定,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其行为属于违法行为,其建设属于违法建设。按照《北京市禁止违法建设若干规定》要求,现责令你户在接到本通知之日起,限期5天,对占压管线的违法建设进行清理整改。逾期未进行整改的,将严肃处理。该通知下方载有“当事人拒签”字样,村委会证明人处有武占英、陈德柱签字。张xx表示其未收到上述整改通知。2014年7月11日,xx村委会组织人员将涉案建筑物拆除。
另查,张xx在建造涉案建筑物前未向相关部门办理审批手续。北京市规划委员会于2013年12月18日出具《关于丰台区xx镇xx村砖混结构房屋规划审批情况的函》规(丰)执函【2013】581号(以下简称规划审批的函),其上载明:“丰台区xx镇人民政府:经查,位于丰台区xx镇xx村的砖混结构房屋,面积1677.06平方米,未依法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特此函告”。xx镇政府表示,上述函件所涉房屋系针对张xx在承包地上建造的包括涉案建筑物在内的所有建筑物。2014年6月27日,中国石油管道建设项目经理部陕京三线管道工程项目部向规划建设与环境保护办公室发送《关于请求协调拆除丰台区xx镇陕京三线管道上方占压物的函》,载明:“…经中石油管道维护站工作人员对管道的巡查发现在丰台区xx镇有三处建筑物在管道上方占压,按照《管道保护法》要求‘管道中心线两侧5米范围内不允许有建(构)筑物’。为确保人民生命财产的安全,确保陕京三线良西段管道在今冬顺利投产供气,我部请求贵委给予支持和帮助,对该三处占压物予以拆除或签订安全保障协议,具体情况如下:…2、占压物位置:xx镇xx村,管道桩号db023;占压物为房屋围墙一角。该处为一农户房屋围墙一角的占压,管道通过时已经进行补偿。鉴于围墙与管道相距较近(仅4.5米),考虑到该房屋使用的不确定性,建议拆除该处围墙一角…”。张xx认可涉案建筑物最近处距离管道4.5米。
再查,就涉案建筑物被拆除一事,张xx之子张德山先后向北京市丰台区xx镇人民政府、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政府及北京市人民政府进行信访,北京市人民政府于2015年4月14日向张德山作出信访复核意见书。另xx中心村村民自治章程第八条载明:村委会定期对村民建房情况进行检查,对违章建筑占地行为予以制止,限期拆除。拒不拆除的取消建房户家庭成员村民待遇,依法拆除。在拆除违法建筑中,拒绝阻碍村委会或相关部门执行公务的,根据情节轻重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xx村委会提交《协议书》及2013年1月20日支出凭单,其中《协议书》载明:“…乙方(张德山)位于六环路天然气供气工程(西六环路南段)、陕京三线工程丰台区xx镇段工程规划红线范围内的房屋、树木及其附属物需要拆除。依据评估报告,甲方(xx村委会)补偿乙方(张德山)树木补偿价360000元。…”支出凭单载明:“付xx村张德山陕京三线自留地地上物补偿款(注自留地自签字后全部归村集体经营管理,与张德山再无关系),人民币叁拾陆万元整”。xx村委会提交上述证据,拟证明2013年村委会给付张德山36万元补偿款,并将承包地南侧土地收回。张德山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其证明目的,表示其收到36万元,该款项系针对自留地上树木的补偿。
xx村委会提交《xx中心村、确利协议书》、《关于xx村公司收回集体确权给村民的口粮地、自留地土地进行补偿的协议》及支出凭单,拟证明2012年9月29日张xx已将口粮田及自留地流转给村集体,2013年1月20日支出凭证记载的“自留地”应当为“承包地”。张xx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其承包地未收回。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利受法律保护。2014年7月11日,xx村委会组织人员将张xx所建的涉案建筑物拆除,基于上述事实,张xx要求xx村委会赔偿其财产损失及经营损失,对此法院分析如下: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关于财产损失,张xx要求xx村委会赔偿其损失的前提须为xx村委会的拆除行为侵犯了其合法的财产权利。涉案建筑物所在土地系集体土地,张xx在建造涉案建筑物前未向相关部门办理审批手续,且其建造时明知石油管道从涉案建筑物南侧通过仍继续建造,导致涉案建筑物围墙与管道相距较近,给管道正常使用造成安全隐患。另北京市规划委员会出具的规划审批的函亦予以证实张xx所建包括涉案建筑物在内的建筑物未依法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因此涉案建筑物系属违法建设。xx村委会作为xx村村民自治组织,有权依据村民自治对在本村集体土地上的违法建设进行整改。综上,张xx提交的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涉案建筑物的合法性,亦不能证明xx村委会拆除涉案建筑物的行为侵害了其合法的财产权利,故对于张xx要求xx村委会赔偿其财产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关于经营损失,张xx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涉案建筑物内开展实际经营的情况及其因拆除造成的经营损失,且张xx未经审批即建造涉案建筑物,由此造成的相应损失亦应当由其自行承担,故对于张xx要求xx村委会赔偿其经营损失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诉讼时效,涉案建筑物被拆除后,张xx曾先后就此事向相关行政部门进行信访,以此种方式主张其权利,从北京市人民政府作出复核意见之日起至张xx起诉之日止该期间未超过诉讼时效,故对于xx村委会以此为由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判决:驳回张xx的诉讼请求。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xx村委会及xx镇政府应否对拆除张xx的建筑物以及经营损失进行赔偿。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石油管道在建设时xx村委会已对张xx进行了补偿,张xx称补偿跟承包地无关,且仅是对树木的补偿,对此本院不予采信。张xx在建造涉案的建筑物时,已明知附近有石油管道通过,继续建造建筑物会给管道正常使用造成安全隐患,且张xx的建筑物未经过有关部门审批属违法建筑,xx村委会根据自治章程对涉案建筑物进行拆除不能证明侵犯了张xx的合法财产权利,其要求赔偿,本院不予支持。张xx要求赔偿经营损失,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xx镇政府非实施拆除主体,亦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张xx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700元,由张xx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保河
审 判 员 石 磊
审 判 员 李 倩
二〇一九年八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史佳伟
书 记 员 刘 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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