向晨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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遗漏被安置人的拆迁协议效力问题-4008云顶国际集团

专栏:公司法 2022-10-08 134 0 原创

【基本案情】

2011年7月26日,为加强xx县xx新区项目开发建设组织领导,xx县县委、县政府决定成立xx新区指挥部。2012年5月7日,xx县国土资源局发布山国土征预字[2012]2号土地拨、转用告知书,载明:拟拨、转用xx县研究所的土地用于xx新区项目。2014年11月3日,xx县政府发布山政发[2014]25号关于印发《xx新区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通知。根据2015年省人民政府农用地转用、土地征收审批单,xx县国土资源局申请征用xx县开云镇两路口社区集体土地、xx县研究所国有土地用作xx县2015年度第三批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建新项目。

2016年6月28日,xx新区指挥部(甲方)与原告之父杨xx(乙方)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协议》,载明:根据山政发[2014]25号文件规定,乙方在xx新区项目红线范围内有房屋壹栋,建筑面积364.13㎡,(正屋面积206.52㎡),已被批准征收。乙方房屋征收经评估补偿费324740元、过渡安置费、搬家补助费等共计351807元,乙方同意在2016年7月18日前自行搬迁完毕等。同日,双方签订《安置协议》一份,约定:甲方同意乙方在b2或b3区安置建房用地,用地宽8m,进深长16m,面积128㎡等。上述协议主要权利义务已经履行完毕。

2017年9月4日,第三人提出增加安置用地单元申请。2017年9月8日,xx新区指挥部(甲方)与第三人(乙方)签订《新增安置用地协议》,载明:根据《关于xx县xx新区奖励人口认定和安置方案的补充意见》,经甲方研究同意增加乙方壹个安置单元。在a1区安置建房用地,用地宽8m,进深长16m,面积128㎡,乙方承担新增安置单元面积和已征收房屋国土使用面积差额的土地开发成本,具体金额为37187.5元,本协议所有条款均是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中的组成部分,具有同等法律效力。xx县研究所作为见证方签名盖章。该协议签订后,第三人已经缴纳相关费用,在涉案土地上建成五层楼房一栋。

【答辩观点】

1、涉案《新增安置用地协议》合法有效。原告并非被征收房屋的共有人,原告主张是旧(产权面积31.92㎡)的共有权人之一,该旧房改房与第三人签订《新增安置用地协议》无任何关联,且原告已经在涉案征收项目中享受了相应,如认为征收人遗漏了其征收权益,其应另行向征收人主张,而非径行请求确认《新增安置用地协议》无效。《新增安置用地协议》系协议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强制性规定,不存在任何无效情形。《新增安置用地协议》已经履行完毕,第三人已经投入巨额资金在安置用地上建成一幢5层楼房,应该考虑本案处理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2、原告所诉事项与其没有行政法上的利害关系,其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依法应当裁定驳回起诉;3、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已超过6个月起诉期限。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法院认为】

xx县xx新区项目用地已经依照法定程序经湖南省人民政府农用地转用、土地征收审批单批准。原告之父杨xx所有的xx所字第no.004857号房屋在涉案项目被征收范围内。被告依法予以征收,并与杨xx签订了《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及《安置协议》,且上述协议主要权利义务已经履行完毕,各方当事人对此亦未提出异议。后xx新区指挥部根据《关于xx县xx新区奖励人口认定和安置方案的补充意见》第二条的规定与第三人签订《新增安置用地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无《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七十五条规定的行政行为有实施主体不具有行政主体资格或者没有依据等重大且明显违法情形,原告要求法院确认《新增安置用地协议》无效,不符合上述法律的规定。经本院释明,原告坚持其诉讼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起诉请求确认行政行为无效,人民法院审查认为行政行为不属于无效情形,经释明,原告请求撤销行政行为的,应当继续审理并依法作出相应判决。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刘xx的诉讼请求。

【向律师说】

1、本案属于典型的遗漏被安置人案例,遗漏被安置人肯定侵犯了被遗漏被安置人的权益,被安置人可起诉撤销补偿协议或者起诉确认安置补偿协议无效,起诉撤销或无效须符合撤销法定事由;

2、一般而言,对村民以及地上附属物的补偿以户为单位,家庭内部对家庭共同财产以及补偿安置利益的分配不影响征收补偿协议的合法性。如被安置人对被诉征收补偿协议内容并无异议,协议不损害其合法权益,关于补偿安置利益分配问题可以通过其他途径解决;

3、协议是否有效及是否可撤销,需要根据拆迁政策、除斥期间、诉讼时效等具体案情具体分析判断,还要向审判庭提交类案进行参考。

附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2)湘04行初39号

原告:刘xx。

第三人:刘甲。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晨曦,湖南金州律师。

原告刘xx诉被告xx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xx县政府)、第三人刘甲确认新增用地安置协议无效一案,于2022年5月3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

2022年6月30日公开了本案。原告刘xx,被告xx县政府的出庭负责人,第三人刘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向晨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xx诉讼请求:1、确认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新增用地安置协议》无效;2、判令被告依法与原告就拆迁房屋签订安置补偿协议;3、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针对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向原告进行释明,原告明确表示不。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明确为:要求被告就31.92㎡旧房改房被征收依法与原告签订新增用地安置协议。事实和理由:原告刘xx与第三人刘甲系兄妹关系。2016年被告征收原告与第三人共有的坐落于xx县农业科学研究所(以下简称xx县研究所)的一套房屋。2017年9月8日,被告下设的xx县xx新区项目开发建设协调指挥部(以下简称xx新区项目部)在未通知原告的情况下,就涉案房屋征收补偿事宜与第三人签订《新增用地安置协议》,补偿第三人一个单元土地作为安置建房用地,总面积128㎡。原告因常年在外工作,直至近期返乡才知签约情况。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确认《新增用地安置协议》无效,重新签订征收补偿协议,均遭被告拒绝。原告作为被征收房屋共同所有权人,有权依法获得征收安置补偿,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合法权益,故提起本案诉讼。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身份信息》,拟证明原告、第三人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

2、《xx县私房产权登记表》,拟证明原告系涉案房屋共同共有人;

3、《新增用地安置协议》,拟证明2017年9月8日,被告与第三人在未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就涉案签订补偿协议的事实。

被告xx县政府辩称:1、原告在中所诉“2016年,被告xx县政府征收原告刘xx与第三人刘甲共有的坐落于xx县研究所的一套房屋”与客观事实不符。原告所述被征收的房屋系原告的父母杨xx、戴xx共有的房屋,被安置对象亦是杨xx夫妇。2016年6月28日,xx县政府下设的称xx新区指挥部与原告之父杨xx签订了《xx县xx新区项目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书》(以下简称《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以及《安置协议》。根据房屋权属证书记载的事实,该房屋建成于1989年,该房屋建设时原告年仅16岁,尚未成年,只能认定原告是该房屋的主要家庭成员;2、xx新区指挥部与第三人于2017年9月8日签订的《新增安置用地协议》符合xx新区的安置政策,应予维持。根据《关于xx县xx新区奖励人口认定和安置方案的补充意见》第二条(一)的规定,原告与第三人作为非研究所改制人员,作为被拆迁安置人杨xx之子女只能享受分配一个安置单元建房

用地的待遇,且要承担少于128㎡面积土地开发成本价款和基脚费。由于原告一直未能与xx新区指挥部取得联系,2017年9月4日,第三人向xx新区指挥部提出增加安置用地一单元的申请。2017年9月8日,xx新区指挥部与第三人签订《新增安置用地协议》,xx新区指挥部给原告及第三人共同安置了一个单元的安置用地,安置位置为a1安置区,目前第三人已在安置地块建成房屋。如果原告认为第三人单独在安置用地上建房的行为侵害了其合法权益,原告可以向第三人主张权利;3、xx新区指挥部与第三人签订《新增安置用地协议》的时间是2017年9月8日,至原告2022年5月26日起诉之时,已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其诉讼请求应予驳回。综上,xx新区指挥部与第三人签订的《新增安置用地协议》合法有效,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起诉期限,请求法院依法维持《新增安置用地协议》或者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xx县国有集体企业产权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关于xx县研究所企业改制的批复》、关于通过《xx县研究所改制方案》的决定、xx县研究所职工代表大会表决结果、关于县研究所体制改革的申请报告,拟共同证明xx县研究所改制程序合法;

2、中共xx县委办公室、xx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成立xx县xx新区项目开发建设协调指挥部的通知》,拟证明黄

花新区指挥部是县委、县政府批准成立的机构,主体资格适格;

3、《湖南省人民政府农用地转用、土地征收审批单》,拟证明xx县农业科学研究所的国有农用地依法转为国有建设用地,拆迁安置程序合法;

4、《xx新区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关于xx县xx新区奖励人口认定和安置方案的补充意见》,拟证明原告与第三人只符合共同安置一单元安置用地的条件,xx县政府已履行对原告及第三人的安置义务;

5、《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安置协议》、房屋所有权证、xx县私房产权登记表、国有,拟共同证明:(1)2016年6月28日,xx新区指挥部与原告之父杨xx签订了《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安置协议》,约定xx新区指挥部对于被征收杨xx的房屋只安置128㎡的安置用地;(2)被征收房屋属于杨xx、戴xx共有,原告及第三人只是该被征收房屋的主要家庭成员;

6、奖励人口认定审批表,拟证明原告及第三人只能共同享受一单元安置用地的条件;

7、增加安置用地单元申请表,拟证明第三人于2017年9月4日提出增加安置用地申请;

8、《新增安置用地协议》,拟证明xx新区指挥部已对原告和第三人予以安置用地128㎡等相关事实,履行了安置义务;

9、xx新区补偿领款单、证明,拟证明xx新

区指挥部已对原告及第三人履行了安置义务,原告可以向第三人

主张权利。

第三人刘甲述称:1、涉案《新增安置用地协议》合法有效。原告并非被征收房屋的共有人,原告主张是旧房改房(产权面积31.92㎡)的共有权人之一,该旧房改房与第三人签订《新增安置用地协议》无任何关联,且原告已经在涉案征收项目中享受了相应征收补偿,如认为征收人遗漏了其征收权益,其应另行向征收人主张,而非径行请求确认《新增安置用地协议》无效。《新增安置用地协议》系协议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不存在任何无效情形。《新增安置用地协议》已经履行完毕,第三人已经投入巨额资金在安置用地上建成一幢5层楼房,法院应该考虑本案处理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2、原告所诉事项与其没有行政法上的利害关系,其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依法应当裁定驳回起诉;3、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已超过6个月起诉期限。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第三人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房屋征收补偿协议》,拟证明xx新区指挥部征收杨xx建筑面积364.13㎡的房屋;

2、《xx县私房产权登记表》;3、《证明》,拟共同证明正屋面积206.52㎡,产权人为户主杨xx等;

3、《新增安置用地协议》,拟证明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等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

5、房屋照片,第三人已经投入巨额资金在安置用地上建成了一栋5层楼房。

经庭审质证,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

被告xx县政府对证据1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据2的三性均有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

第三人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2的三性无法核实,原告在登记表上有名字并不代表是房屋的共有权人;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该协议签订时原告知情。

针对被告提交的证据:

原告对证据1、2、3的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被告已经实际履行对原告的安置义务;对证据5中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及安置协议的真实性,请求法院予以核实,该协议只是针对新房的补偿,与本案没有关联;对证据6的真实性,原告无法核实;对证据7、8、9真实性请法院予以核实,该证据证明,被告在未经原告同意的情况签订新增安置协议并将补偿单独补偿给第三人。

第三人对证据1-3的三性和证明目的无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涉案新增安置协议系xx新区指挥部与第三人签订,补偿款给第三人与原告无关;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房产登记表证明原告不是该房屋的共有权人;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法核

实,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新增用地安置协议与原告无关;对证据7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据8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xx新区指挥部对第三人的安置与原告无关;对证据9的三性无法核实,对证明目的有异议。

针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

原告对证据1、2、3的真实性请求法院进行核实,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没有原告的签字,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法确定,房屋的照片与本案无关。

被告对证据1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由法庭予以核实,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有异议,安置的单元是根据安置政策给第三人和原告的,原告可以向第三人主张权益;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法核实。

本院经审理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同本案有关联,能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及第三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且同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xx县私房产权登记表是复印件,内容显示:产权所有人是杨彩凡(系原告的祖父),而从房产所有权人家庭主要成员与房主的关系来看,产权所有权人应为杨xx(原告的父亲),该证据中另外一张复印件字迹模糊,其中杨鹏辉名下有31.92㎡房屋。上述证据证明内容相互矛盾,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证据3与被告提

交的证据8(除在乙方处手写刘xx三字外)及第三人提交的证据4相同,本院予以采信。第三人提交的证据1、2与被告提交的证据相同,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能证明被征收正屋面积206.52㎡,产权人为户主杨xx。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26日,为加强xx县xx新区项目开发建设组织领导,xx县县委、县政府决定成立xx新区指挥部。2012年5月7日,xx县国土资源局发布山国土征预字[2012]2号土地拨、转用告知书,载明:拟拨、转用xx县研究所的土地用于xx新区项目。2014年11月3日,xx县政府发布山政发[2014]25号关于印发《xx新区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通知。根据2015年湖南省人民政府农用地转用、土地征收审批单,xx县国土资源局申请征用xx县开云镇两路口社区集体土地、xx县研究所国有土地用作xx县2015年度第三批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建新项目。

2016年6月28日,xx新区指挥部(甲方)与原告之父杨xx(乙方)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协议》,载明:根据山政发[2014]25号文件规定,乙方在xx新区项目红线范围内有房屋壹栋,建筑面积364.13㎡,(正屋面积206.52㎡),已被批准征收。乙方房屋征收经评估补偿费324740元、过渡安置费、搬家补助费等共计351807元,乙方同意在2016年7月18日前自行搬迁完毕等。同日,双方签订《安置协议》一份,约定:甲方同意乙方在b2或b3区安置建房用地,用地宽8m,进深长16m,面

积128㎡等。上述协议主要权利义务已经履行完毕。

另查明:2016年10月27日,xx新区指挥部制定《关于xx县xx新区奖励人口认定和安置方案的补充意见》,载明:对xx县xx新区安置中关于奖励人口和安置方案等相关事项作出补充意见,第二条、关于执行县政府(2014)25号文件xx新区安置方案的补充意见(一)以下情况给予迁建安置:1、参加了研究所房改的非研究所改制人员,且本人有独立产权房屋的或与其父母共有房屋在研究所的,每户拆迁人(按房产权证)不管参加房改的非研究所改制人员多少,只分配一个单元,且要承担少于128㎡面积土地价款,安置房基脚费按财政评审标准自负。

2017年9月4日,第三人提出增加安置用地单元申请。2017年9月8日,xx新区指挥部(甲方)与第三人(乙方)签订《新增安置用地协议》,载明:根据《关于xx县xx新区奖励人口认定和安置方案的补充意见》,经甲方研究同意增加乙方壹个安置单元。在a1区安置建房用地,用地宽8m,进深长16m,面积128㎡,乙方承担新增安置单元面积和已征收房屋国土使用面积差额的土地开发成本,具体金额为37187.5元,本协议所有条款均是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中的组成部分,具有同等法律效力。xx县研究所作为见证方签名盖章。该协议签订后,第三人已经缴纳相关费用,在涉案土地上建成五层楼房一栋。

再查明:杨xx、戴xx夫妻育有二个儿子、一个女儿,长

在乙方处手写添加了原告的姓名,但被告并未通知原告签订协议,且该协议新增安置一个单元用地实际上已经由第三人建房,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是本案的适格主体。被告及第三人关于原告主体不适格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一年。本案中,虽然被告与第三人签订《新增安置用地协议》是在2017年9月8日,但原告主张直到2021年6月28日查阅档案时才知道《新增安置用地协议》的存在,知道合法权益被侵害,到2022年5月26日提起本案诉讼,未超过法定起诉期限,故对被告及第三人超过法定起诉期限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新增安置用地协议》是否有效的问题

xx县xx新区项目用地已经依照法定程序经湖南省人民政府农用地转用、土地征收审批单批准。原告之父杨xx所有的xx所字第no.004857号房屋在涉案项目被征收范围内。被告依法予以征收,并与杨xx签订了《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及《安置协议》,且上述协议主要权利义务已经履行完毕,各方当事人对此亦未提出异议。后xx新区指挥部根据《关于xx县xx新区

奖励人口认定和安置方案的补充意见》第二条的规定与第三人签订《新增安置用地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无《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五条规定的行政行为有实施主体不具有行政主体资格或者没有依据等重大且明显违法情形,原告要求法院确认《新增安置用地协议》无效,不符合上述法律的规定。经本院释明,原告坚持其诉讼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起诉请求确认行政行为无效,人民法院审查认为行政行为不属于无效情形,经释明,原告请求撤销行政行为的,应当继续审理并依法作出相应判决;原告请求撤 销行政行为但超过法定起诉期限的,裁定驳回起诉;原告拒绝变更诉讼请求的,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故原告要求确认《新增安置用地协议》无效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就31.92㎡旧房改房被征收依法与原告签订新增用地安置协议的问题

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31.92㎡旧房改房的所有权人是谁,该房屋是否被征收,是否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以及是否符合签订新增安置用地协议的条件,故对该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x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刘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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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专栏作者

向晨曦律师,武汉大学法律硕士学位。北京市尚公律师事务所任职4年。回归湖南任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电话/微信:17873136066擅长领域:民商事争议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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