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年2月12日上午9时许,张某在二原告的陪同下自行下楼坐车去被告a医院就诊,10:27在消化内科入院治疗。入院诊断:上消化道出血、肝硬化肝功能失代偿期、发热原因待查、糖尿病。被告给予i级护理、开放静脉通路、输血等治疗措施。2019年2月12日21:20,患者出现血压下降、昏迷,被告予以抢救,21:59张某临床死亡,死亡时56周岁。死亡诊断:感染性休克、上消化道出血、肝硬化肝功能失代偿期、糖尿病。2020年6月3日,原告管丽华、于波补充申请对于国良住院病志(电子病志)进行,以确定被告a医院存在伪造、篡改病志的情况。2020年11月25日,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张某病志(电子病志)记载过程具有真实性,存在再次书写的情况(本次鉴定不针对电子病历的内容鉴定)。
认为,2019年2月12日,张某在被告处就诊过程中死亡,经鉴定,被告存在再次书写病志的情况,被告应就其诊疗行为与张某死亡的因果关系及原因力大小承担举证责任,现因被告未能证明其诊疗行为与张某死亡不存在因果关系,应承担不利后果,推定其有过错。关于经济损失问题,因张某死亡,被告除了应当赔偿原告原告医疗费外,还应赔偿原告原告死亡、以及原告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关于处理丧葬事宜费用的计算方式,处理丧葬事宜人数不超过3人,误工天数一般不超过7天,原告主张的误工天数为3天、误工人数为5人,可按误工天数为3天、误工人数为3人计算。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误工人员的最近三年收入状况且无法确定所从事的行业,被告应当参照《省2020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中“省上一年度全体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标准赔偿原告处理丧葬事宜。原告主张的处理丧葬事宜交通费应按照国家一般工作人员出差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的处理丧葬事宜住宿费应按照国家一般工作人员标准计算。经计算,原告的上述经济损失合计677214.05元。原告到被告处就诊时即患有多种疾病,且于当天死亡,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酌定由被告赔偿原告上述经济损失677214.05元的70%为宜,即474049.84元,原告自行承担其经济损失的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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