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于2011年1月16日下午6时因感腹痛入住a卫生院,并于当日行阑尾切除术。后转至b医院,被诊断为肠梗阻、急性腹膜炎、而行右半结肠、小肠大部切除术。2011年7月4日尤某诉至要求a卫生院承担赔偿责任。起诉后2011年8月9日尤某因支气管炎、营养性重度贫血再次入住b医院,住院九天;2012年5月31日又因营养不良就诊于c医院,住院十八天。出院诊断为:营养不良短肠综合症、部分小肠 右半结肠切除术后。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避免过度疲劳;2、出院后继续营养支持治疗。此次诉讼中李某申请对a卫生院的行为过错程度、因果关系及尤某伤残程度进行鉴定,结合几次鉴定结论,法院于2013年3月29日作出判决,确定尤某为四级、a卫生院过错参与度为45%,并据此判决a卫生院赔偿尤某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住宿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60532.59元。双方均未上诉,a卫生院履行了该判决。之后,尤某于2013年8月27日至9月17日又到c医院进行后续治疗,李某诉法院请求a卫生院承担后续治疗费用。法院按照a卫生院承担45%责任比例,支持了尤某的诉讼请求。双方均未上诉,a卫生院履行了相关判决。
2014年2月5日至2月21日李某再次到c医院进行治疗,诉至法院请求a卫生院承担后续治疗费用。即本案诉讼。法院查明该次后续治疗费用共计39998.9元,判决a卫生院承担45%,即17999.5元。a卫生院不服,上诉于中级人民法院,市中级人民法院以a卫生院已赔偿了尤某金,李某又就该纠纷不断进行起诉已然违背民诉法基本规定及民法的诚实信用原则,撤销原判,驳回了李某的原审诉讼请求。
再审认为,残疾赔偿金与后期治疗费用是法律明确规定的两个不同的独立的赔偿项目,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后续治疗费用,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申请人在8周岁时,切除部分小肠及右半结肠,营养不良,患短肠综合症,根据医嘱进行营养支持治疗实属必要。对此a卫生院负有45%过错责任,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因小肠缺失导致的伤残与后期需要的营养治疗虽有因果关系,但二者相互独立,并不能因为申请人尤某需要后期营养治疗就推测申请人的伤残等级不能固定,而且被申请人a中心卫生院并未就尤某的伤残等级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故申请人尤某要求a卫生院赔偿此次后续治疗费用应予支持,a卫生院应承担本次后续治疗费用的45%,即17999.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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