h小二向起诉请求:判决h小一和h老于2017年7月17日签订的《存量》(自行成交版)(编号:某某)无效;
h小一和h老于2017年6月25日签订的《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经纪成交版)无效。
法院认定事实如下:h老与r某系夫妻关系,双方共同育有子女二人,分别是h小一、h小二。r某于2016年4月9日死亡,h老于2021年1月13日死亡。北京市×××602号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于2000年8月1日取得京房权证丰私成字第某号书,登记房屋所有权人h老,成本价出售住宅。庭审中,双方均认可涉案房屋来源为h老单位,于1997年1998年按政策购买,亦均认可涉案房屋为r某与h老。
2017年6月25日,h老(出卖人)与h小一(买受人)签订《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经纪成交版),约定出卖人所售房屋为楼房,坐落在丰台区×××602号,房屋性质为已购公有住房,出卖人未将该,应于产权转移当天将该房屋交付买受人;房屋成交价格为1150000元,买受人向出卖人支付总额为50000元,买受人于签约当天将第一笔定金支付给出卖人,买受人采取全款付款的方式支付该房屋成交总价款;出卖人应当办理完毕该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后,于当日将该房屋交付给买受人;买卖双方最晚应于合同签订之日起90日内,共同向房屋权属登记部门申请办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手续。2017年7月17日,h老(出卖人)与h小一(买受人)签订《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出卖人所售房屋为楼房,坐落为丰台区×××602,建筑面积75.06平方米,房屋规划设计用途为住宅。房屋性质为已购公有住房,房屋成交价格为1150000元。在该合同房屋交付、违约责任、权属转移登记条款中划线填写处为空白。当日,涉案房屋转移登记至h小一名下,显示房屋单独所有。
庭审中,关于涉案房屋在签订合同时的市场价值,h小二认为是3500000元左右,h小一认为是2600000元左右。对于房屋买卖合同中约定的购房款1150000元,h小一认可并未向h老支付,亦未将与h老就涉案房屋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及办理转移登记一事告知h小二。
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争议焦点是h小一和h老于2017年6月25日签订的《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经纪成交版)及双方于2017年7月17日签订的《存量房屋买卖合同》(自行成交版)是否合法有效。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对共同财产具有平等的权利,对于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的,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依据我国的规定,在夫妻双方未选择其他财产制的情形下,夫妻对夫妻共同财产形成共同共有。根据共同共有的一般原理,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共同财产应作为一个不可分割的整体,夫妻对全部共同财产不分份额的共同享有所有权,夫妻双方无法对共同财产划分个人份额。夫妻对共同财产享有平等的处理权,并不意味着夫妻各自对共同财产享有半数的份额。
具体到本案,涉案房屋虽登记在h老一人名下,但该房屋系购置于h老、r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现没有证据证实h老、r某对制存在特别约定,或该房屋系属h老一方个人财产,或双方之间对于该房屋的权属存在约定,且本案审理中h小二、h小一亦均认可该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故该房屋应认定为h老、r某夫妻共同财产,由双方共同共有。h小一作为h老、r某之女,h老作为r某之夫,对房屋产权情况均应属明知,在r某去世后,明知还有其他继承人的情况下,双方签订《存量房屋买卖合同》且办理产权转移登记手续应属法律意义上的恶意串通,损害了h小二的合法权益。故h小二要求确认h小一和h老于2017年6月25日签订的《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经纪成交版)及双方于2017年7月17日签订的《存量房屋买卖合同》(自行成交版)无效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五十二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九十条的规定,法院于2021年10月判决:h小一和h老于二○一七年六月二十五日签订的《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经纪成交版)无效;h小一和h老于二○一七年七月十七日签订的《存量房屋买卖合同》(自行成交版)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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