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产专业律师提示:原告作为被安置人,基于《某乡城乡一体化建设住宅房屋腾退补偿安置指南》,对所得利益享有相关权利。本案系析产纠纷,故在本案中仅对于李某三作为被安置人所享有的拆迁利益进行析产。根据《某乡城乡一体化腾退补偿安置指南》,李某三享有50平方米的购房指标,本案中,被安置人口为3人,安置面积共计58.88平方米+107.44平方米=166.32平方米。现李某三主张1101号房屋的相关权益归其所有不违反法律及相关拆迁政策的规定,法律予以支持。
李某三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确认位于北京市1101号房屋相关权益归李某三所有;2.李某三分得拆迁款100万元;3.三被告支付租金损失48万元。
事实与理由:李某、朱某父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李某1、李某三、李某2、李某4四子女。李某于2008年4月去世,李ll系李某三与前妻赵某所生之女。北京市区40号院落于2010年拆迁腾退,该院落签订《房屋搬迁腾退补偿协议书》时,应安置人口3人,分别为朱某父、李ll、李某三。认购总标准安置面积150平方米,李某三应享有其中的50平米安置面积。上述院落腾退时,认购屋2套,分别是北京市朝阳区1101,建筑面积为58.88平方米(诉争标的);北京市朝阳区302,建筑面积为107.44平方米。依照相关政策、规定,李某三依法享有北京市朝阳区某40号院落拆迁腾退时,总安置面积150平米中的50平方米安置面积位于北京市朝阳区1101号(58.88平方米)的房屋相关权益应由李某三享有。原房本李某是产权人,在李某三时父母答应给李某三三间正房,在1995年时在院中间隔了院墙,拆迁时在李某三不知情的情况下,李某4私自去乡派出所,开出了李某三走失的证明,并向拆迁办提供了伪证,有证据在,李某4私自签订了家庭协议,姐弟四人的签字都是李某4签的,所有的拆迁款都被李某4领走,我本人诉求李某4归还属于我的部分拆迁款和腾退的楼房。综上,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朱某父辩称:老房一砖一瓦李某三都没管过,他爸生病都没出过钱。不同意李某三的诉讼请求。
李某4辩称:不同意李某三的诉讼请求。房产是我爸的,孩子也是我妈和我。一直到前年,都跟我妈要钱。
李ll辩称:不同意李某三的诉讼请求。让他去敬老院他不同意。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李某、朱某父系育有子女四人,分别是李某1、李某三、李某2、李某4。李ll系李某三与前妻赵某所生之女。李某于2008年4月去世。
2010年4月30日,李某4作为朱某父等人的代理人(乙方)和乡拆迁腾退办公室(甲方)签订《房屋搬迁腾退补偿协议书》,约定乙方原房屋地址为朝阳区40号(以下称40号院)。乙方居住正式房屋建筑面积262.48平方米,乙方现有本村村民2户3人,应安置人口3人。分别为户主:朱某父,之孙女:李ll,之子:李某三。甲方应支付乙方腾退补偿款2281341.60元,其中包括被腾退房屋评估价格总额1942352元、工程配合奖80000元、提前搬家奖励费10000元、规定期限内腾退奖励费131240元、过渡补助费10000元、搬家补助费5249.60元、周转费72000元、其他补助费30500元(其中:电话移机费600元、有线电视安装费350元、分体空调移机费400元、危电改造费150元、安置特殊补偿900元、低保户补助费10000元、残疾人补助费10000元。)乙方应在2010年5月3日前完成搬家并将原房屋交甲方拆除。
2010年5月4日,朱某父和某置业签订两份《》,约定朱某父分别购买位于北京市朝阳区1101号房屋和302号房屋(以下分别称1101号房屋、302号房屋),建筑面积分别为58.88平方米和107.44平方米,房屋单价分别为4480元/平方米和4460元/平方米,总价分别为263782.40元和479182.40元。腾退补偿款由朱某父领取,购买安置房屋的价款亦由朱某父支付。目前两套房屋均已经交付,但尚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三被告称其未出租过房屋,两套房屋分别由朱某父和李ll居住。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犯。李某三作为40号院被安置人,基于《某乡城乡一体化建设住宅房屋腾退补偿安置指南》,对拆迁所得利益享有相关权利。本案系析产纠纷,故在本案中仅对于李某三作为被安置人所享有的拆迁利益进行析产。根据《某乡城乡一体化腾退补偿安置指南》,李某三享有50平方米的购房指标,本案中,被安置人口为3人,安置面积共计58.88平方米+107.44平方米=166.32平方米。现李某三主张1101号房屋的相关权益归其所有不违反法律及相关拆迁政策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40号院拆迁所得腾退补偿款共计2281341.60元,根据《某乡城乡一体化腾退补偿安置指南》及《房屋搬迁腾退补偿协议书》本院计算的李某三享有的拆迁腾退补偿款不足以支付1101号房屋的购房款,因1101号房屋的购房款由朱某父从补偿款中支付,故本院判决李某三就其购房款及其个人享有的拆迁腾退补偿款的差价部分向其他被安置人支付,具体金额由本院根据计算的差价部分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实际情况综合予以确定。1101号房屋面积超出了李某三作为被安置人可以获得安置面积,故超出的部分本院参照房屋的市场价值、房屋购买价格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实际情况等酌情予以确定。因李某三根据作为被安置人获得的拆迁款尚不足以支付1101号房屋的购房款,故其要求分得拆迁款10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难以支持;李某三未就租金损失提交证据,其主张租金损失48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亦难以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李某三对位于北京市朝阳区某乡1101号房屋享有居住使用权;
二、原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被告二十五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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