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云涛

北京资深房产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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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一起案例看北京封堵开墙打洞的处罚依据-4008云顶国际集团

专栏:房产 2022-09-23 961 0

申请人:l某某

被申请人:市某街道处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19年4月16日作出的拆除其房屋活动门的行为,于2019年6月13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确认被申请人拆除其房屋活动门进行封堵的行为违法。

申请人称:封堵行为违法,理由如下:

申请人在2004年购买该时曾与开发商约定,将大厅窗户改为活动门用于营业,是响应政府下岗创业政策。2019年4月16日被申请人没给申请人发放任何政府文件就强行进行封堵。在申请人将街道封堵窗改装玻璃门窗后,6月4日又再一次进行封堵。在申请人未收到任何行政文书的情况下,被申请人野蛮执法,严重侵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被申请人称:封堵行为并非法律意义上的具体行政行为,不具有可复议性。理由如下:

申请人南向窗户改门违法行为系市级“开墙打洞”整治点位,并在北京市无证无照经营和“开墙打洞”专项整治系统挂账。2019年4月16日被申请人组织相关职能部门进行联合整治,对该房屋进行了强制封堵并恢复建筑物原状。5月24日申请人自行破除封堵,新设活动门。6月4日被申请人再次组织相关职能部门进行联合整治,重新封堵,恢复原状。被申请人的两次专项整治行动,被申请人仅实施了组织行为,并非法律意义上的具体行政行为,不具有可复议性,请求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

经审理查明:

为全面提升市容环境,疏解非首都功能,根据通州区政府“疏解整治促提升”专项行动统一安排,被申请人依据《通州区无证无照经营和“开墙打洞”专项整治行动方案》的要求,开展了对私搭乱建、开墙打洞、乱堆杂物、侵占绿地等违法行为进行集中清理整治的工作。经过与规划调取的八里桥南街1号院(通典铭居)3号楼楼体平面图和楼体里面图对比,申请人的房屋与规划不符,存在开墙打洞的违法事实。2018年8月被申请人在申请人活动门上张贴《公告》,告知申请人在15日内自行清理拆除,恢复原貌,逾期未整改的,将组织相关执法部门强制拆除。2019年4月12日被申请人口头告知申请人三日内自行清理拆除,恢复原貌,逾期将强制封堵。由于申请人拒不整改,4月16日被申请人组织相关职能部门进行联合整治,对该房屋活动门进行强制封堵并恢复建筑物原状。5月24日申请人自行破除封堵,将封堵部位重新建设为活动门。为维护整治成果,防止违法行为反弹,6月3日被申请人再次口头告知申请人6月4日将开展联合执法对该活动门进行强制封堵。6月4日被申请人再次组织职能部门联合整治,对该房屋进行了重新封堵,恢复原状。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八里桥南街1号院(通典铭居)3号楼楼体平面图;

2八里桥南街1号院(通典铭居)3号楼楼体里面图;

3.《公告》及张贴《公告》照片;

4.2019年4月12日口头告知视频及视频截图;

5.2019年6月3日口头告知视频及视频截图。

本机关认为:

一、被申请人具有对开墙打洞行为进行封堵的法定职责。

《通州区无证无照经营和“开墙打洞”专项整治行动方案》对“对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的职责分工如下:“……组织对本辖区内除区城乡环境建设办统一施工处的其他‘开墙打洞’进行封堵施工;负责整治后的常态化管理,避免后期反弹。”在司法判例中,《》所指的“法定职责”,既包括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机关职责,也包括上级和本级规范性文件以及“三定方案”确定的职责,还包括行政机关本不具有的但基于行政机关的先行行为、行政允诺、行政协议而形成的职责。本案中,被申请人基于本级政府在专项整治行动的职责分工而具有对其辖区内开墙打洞行为进行封堵的法定职责。

二、关于该封堵行为的事实认定问题。

《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第六条(二)项规定:“装修人从事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未经批准,不得有下列行为:(二)改变住宅外立面,在非承重外墙上开门、窗……本条所列第(一)项、第(二)项行为,应当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本案中,申请人未经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改变住宅外立面,在非承重外墙上开设活动门的违法行为事实清楚。申请人与开发商在中的自行约定,不能对抗的规定,成为申请人开设该活动门的理由,被申请人依法对该活动门进行封堵并无不当。因此,被申请人认定该活动门属开墙打洞治理范围进行封堵的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三、关于该封堵行为的程序问题。

行政机关作出强制拆除决定应当遵循法定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对违法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需要强制拆除的,应当由行政机关予以公告,限期当事人自行拆除。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拆除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拆除。”因此,行政机关在实施强制拆除行为前,应当依法履行公告、限期当事人自行拆除、催告等程序。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18年8月作出《公告》,限期申请人于15日内自行清理,2019年4月12日进行催告,履行了公告、限期整改和催告等程序,其程序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因此,对于申请人以被申请人程序不合法为由,要求撤销具体行政行为的主张,本机关不予支持。

四、关于该封堵行为的法律适用问题。

被申请人依据《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相关规定实施该封堵行为,其法律适用正确。

综上,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活动门作出的封堵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活动门作出的封堵行为。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一九年八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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