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年初,栾某入职某咨询。
2021年10月,栾某登录北京人社局网站,查看自己缴纳年限的情况时发现,自己入职以来,公司仅以远低于自己实际工资的金额,作为社保缴费基数,并以此基数扣缴社保。
公司没有按照自己实际的工资申报缴纳社保,肯定会对自己享受社保权益产生影响,对此,栾某十分“不爽”,于是,栾某在了解了一些律法规后,决定给公司一些“颜色”看看。
2021年10月下旬,栾某以公司违反《》第38条第3款“公司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为由,通知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并索要5万余元。
对于栾某的要求,公司肯定不愿意答应,双方只得“对簿公堂”。
庭审中,栾某提交了自己的社保缴费记录、工资流水等证据,证实了公司的确存在未按实际工资申报社保缴费基数的情况。
但最后,委并没有支持栾某索要经济补偿金的诉求。
在本案中,公司确实存在以较低的金额,为栾某申报社保缴费基数,公司方的确没有做到“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按理说,根据《法》的第38条第3款的规定,栾某以此为由主动,是应该获得公司补偿的,但为何结果却截然不同呢?
案件中栾某的情况,就是普遍存在的“社保缴费基数差”或者说“未足额缴纳社保”,对于这种情况,“北京高院关于案件会议纪要”中有相关描述:
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足额缴纳或欠缴社会保险费为由请求并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不予支持。
所以,在北京地区,如果劳动者仅仅以公司存在“社保缴费基数差”为由,就草率辞职要补偿,是得不到支持的,此时,劳动者维权的最好办法是到社保部门投诉,要求公司补缴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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