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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工头招用人员与建筑公司是劳动关系吗?由谁承担工伤主体责任?-4008云顶国际集团

专栏:劳动 2022-10-12 1262 0 原创

在建筑工程领域经常存在建筑将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的情形,当该组织或自然人聘用的人员在工作过程中受到事故伤害时,是否能认定为呢?

一般情况下认定工伤要以存在为前提,因聘用受伤人员的组织或自然人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受伤人员通常会要求确认与建筑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此时,能否认定受伤人员与建筑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呢?

笔者认为,认定劳动关系一方面要看双方是否符合劳动关系的特征,另一方面还要看双方是否有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要严格适用合同相对性原则,即受伤人员受谁管理、由谁发放报酬、向谁提供劳动。

如果劳动者由不具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聘用,受该组织或自然人管理,由该组织或自然人发放报酬,劳动者向该组织或自然人提供劳动。而建筑公司不对劳动者进行管理,不向劳动者发放工资,劳动者也不向建筑公司提供劳动。由此可以认定,受伤人员与建筑公司没有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

案例来源

(2022)皖04民终1444号民事判决书

案情简介

余某请求确认与某装饰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某装饰公司承包了某装修项目。装饰公司与李某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将装修项目部分水电改造劳务分包给李某。施工中,余某由李某招募到项目工地从事水电工作,日常工作由李晓龙安排和管理,并由李某向其发放报酬。

认为

本案争议焦点为:余某与装饰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针对上述焦点,本院分析评判如下:

一、本案缺乏余某与装饰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根据。

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解释》第九十条和第九十一条的规定,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依法应承担不利的后果。

本案中,余某主张自己与装饰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其应佐证双方存在律关系的基础事实。审查全案证据,装饰公司虽装修项目总包方,但已将装修项目部分水电改造劳务分包给李某,并依据协议向李某支付劳务承包费。余某实际为李某招募到项目工地工作的水电工,其没有与装饰公司办理任何入职手续,亦无能够佐证其系装饰公司员工的明,其遵照李某的指示提供劳务,日常工作由李某进行安排管理,并由李某向其发放劳务报酬,在案证据无法佐证余某与装饰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结合《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定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

据此可知,认定事实劳动关系的存在,必须满足该条款第二项的要求〔“用人单位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 “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 “劳动者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

但本案中,余某仅接受李某的工作安排和劳务管理,无证据证明装饰公司的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余某,无证据证明余某接受装饰公司的劳动管理,也无证据证明余某从事装饰公司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装饰公司和余某没有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余某诉称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也明显与在案证据相冲突,故本院依法不予认可。

二、法释〔2014〕9号文件第三条并非本案认定劳动关系的依据。

余某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4〕9号)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为据,主张其与装饰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研析该条款具体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可知该规范调整范围与适用情形是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工伤保险责任的认定,并非有权机关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认定,不能依据此规范判定具体劳动关系的成立。

本案中,装饰公司明确抗辩案涉项目劳务分包并无资质性要求,其选任李某作为劳务发包对象不存在过错行为。事实上,即便能够认定装饰公司将案涉劳务发包给李某存在过错,也不得适用法释〔2014〕9号文件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直接认定装饰公司和余某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余某该项主张有违现行法律规范,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三、不能单纯依据团体人身单推定存在劳动关系。

本案中,余某提交《建筑工程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保险单(团单)》(复印件),意欲佐证其与装饰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装饰公司抗辩称保险单与本案无关,保单承包项目明确,当相关人员在工程施工范围内发生,保险公司在保险期限与责任范围内进行赔偿,该保单中相关人员与投保人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并不影响发生人身损害后果的保险理赔。

结合双方诉辩意见,进一步审查该证据材料可知,团体保单本身并无关涉余某的任何记载,在投保人、保险人、被保险人和承包项目等方面不能反映与余某存在劳动关系关联性,也不能依据装饰公司购买保险或理赔行为推定其与余某存在劳动关系。

因此,余某以保险为凭主张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明显与在案证据不符,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余某的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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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专栏作者

汪正楼律师,南京信息工程大学法律系毕业,现为江苏千树律师事务所律师,高级合伙人,三年国家级企业集团法务工作经验,十年专职律师从业经验,具有丰富的案件办理和法务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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