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介绍
2016年7月7日至8月5日,原告以“工作中摔伤致左膝关节肿痛2天,加重1小时”为主诉,入住医科大某附院治疗29天。7月21日,被告医科大某附院医生为原告在腰硬联合麻醉下行“左膝关节镜检术+经关节镜左膝前交叉韧带重建术”。术后麻醉过后出现左膝关节疼痛、活动明显受限、左膝关节至左踝关节全部皮肤麻木、没有感觉。但被告医院未予处理,安排原告出院。2016年10月31日原告再次在被告处住院,行肌电图检查:左胫神经、腓总神经不全性损伤,建议康复治疗。原告其后多次外院治疗,症状无改善。2019年1月12日至1月24日,原告入住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治疗12天,期间于1月22日在全麻下行左膝关节镜检查清理、滑膜切除、软骨修整、前交叉韧带损伤皱缩术。术后疼痛明显缓解,但左膝关节活动后仍感轻度疼痛,并且长时间行走、上楼梯疼痛加重、更不能负重行走,左下肢神经损伤无法恢复。
原告认为被告医院存在过错,导致其伤残,因双方意见无法达成一致,诉至,且看详情。
患方观点
原告认为:原告是维吾尔自治区肿瘤医院的一名护士,原告认为,被告在对原告医疗过程中严重违反医疗规范,其术前准备不充分,未告知原告前交叉韧带断裂手术治疗的最佳时间,未告知原告混用自体肌腱与异体肌腱的手术方式,以不成熟的做法拿原告作为实验对象,且未请示上级。其出具的麻醉记录单、术前小结、手术记录单等麻醉方法记录混乱,麻醉方式不确定,给予原告股神经阻滞未告知,未签署知情同意书,就行了有创操作。给原告注射与病症毫无关系的谷红注射液,加重了膝关节肿胀。这次手术造成原告3年多的膝关节疼痛,下肢肌肉明显萎缩活动受限,下肢神经损伤,出现焦虑障碍,需长期口服抗焦虑药物才能稳定情绪。被告在给原告手术治疗过程中存在重大过错,造成原告治疗时间延长、治疗费用增加及运动功能受限和难以恢复神经损伤的损害后果,过错与损害后果存在主要因果关系。原被告在医调委调解未果,无奈诉至贵院,恳请贵院查明案件事实,依法裁判。
医方观点
被告某医院辩称:被告医科大某附院辩称,本案要求被告70%承担责任无法律和事实依据。经医学会、自治区医学会鉴定,被告承担次要责任,应该是承担30%的赔偿责任。原告陈述的疼痛确实存在,病历中有神经损害的记载,中也已经提及,但原告不构成伤残。技术鉴定为4级医疗事故,不构成伤残,不存在。鉴定未认定手术不规范,使用异体肌腱并不违规。原告手术皮肤切口远离胫神经、腓总神经,故手术本身不会造成胫神经及腓总神经损伤。手术使用“腰硬联合”麻醉,原告神经损伤不可能是麻醉导致。
原告委托,新疆某司法鉴定中心于2019年11月11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马某2016年7月7日因左膝关节损伤前往某医科大学某附属医院诊疗过程中,院方诊断明确,具有手术指征。但存在病历书写不规范,未尽到谨慎医疗注意义务和详尽告知义务。术前风险评估不足,准备不充分;手术方式选择欠妥当,术中神经损害与术后诊疗欠妥,未尽到相应诊疗义务。不能排除受伤麻醉和手术操作不规范,院方存在医疗行为过错,其过错可造成治疗时间延长、治疗费用增加等损害后果。过错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主要因果关系,过错参与度拟70%。
经卫生健康委员会委托,2020年6月29日某医学会作出《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鉴定意见为:(一)医方在诊疗护理过程中,诊断:左侧前交叉韧带损伤,诊断明确,有手术适应症。无违法行为,但存在违规事实:1、术前知情谈话及术中变更手术方式未充分向患者告知,未留存证据。2、术中神经损害于术后治疗欠妥,肌电图示不全神经损害治疗用药不充分(谷红注射液不是本病的适应症)。(二)医方的违规事实与患者的目前现状有间接因果关系。”鉴定结论为本病例属于四级医疗事故,医方承担次要责任。
法院观点
本院认为,结合原告住院治疗的历次病历资料和某医学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意见,术前医方并未详细向患方介绍术中移植物(自体肌腱或异体肌腱)的情况,告知内容不详细;医方对患者评估及观察不到位,未能及时发现患者存在左小腿外侧及足背感觉麻木的情况;医方的违规行为与患者目前损害后果之间存在间接的因果关系,医方承担次要责任。综合考虑原告左胫神经、腓总神经不全性损害,关节持续疼痛,多次住院治疗的事实,以及外伤导致患者出现左膝关节功能障碍的直接原因,关节疼痛是手术后可以预见但难以完全避免的手术并发症,本院酌定由被告向原告承担40%的赔偿责任。
判决结果
2022年8月29日法院判决:被告医科大某附院必须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马某付清合计128606.57元。
律师解析
1.医疗纠纷可以单方面委托司法鉴定吗?
答案是肯定的,委托鉴定是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只是这个鉴定结论的证据效力很有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九条 当事人申请医疗损害鉴定的,由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鉴定人。当事人就鉴定人无法达成一致意见,人民法院提出确定鉴定人的方法,当事人同意的,按照该方法确定;当事人不同意的,由人民法院指定。第十五条 当事人自行委托鉴定人作出的医疗损害鉴定意见,其他当事人认可的,可予采信。根据上述司法解释,当事人单方面委托的司法鉴定结论,只有在其他当事人认可的情况下,法院才可以采信,否则没有证据效力。
2.单方面委托的鉴定就一无是处?
实践中有律师认为单方面鉴定是一种技巧,患方对医院是否存在过错及与损害后果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不明,遂自行委托鉴定机构鉴定,鉴定医院有责任后将鉴定结论作为证据或鉴定材料之一通过法院再次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这个单方面委托的鉴定可以作为再次鉴定的机构的参考资料之一,虽责任比例有可能不一致,但再次鉴定的机构没有理由回避前面鉴定机构指出的合理医疗过错。
3.不建议单方面委托司法鉴定。
总体而言,单方面委托的司法鉴定价值相当有限,不少人认为至少可以为再次鉴定托底,林律师认为这种“托底”效果有限,实践中有很多重新鉴定完全推翻单方面鉴定结论的情况,毕竟单方面鉴定的机构只听取了委托人单方面的意见,而且面子上也要照顾委托人。同时鉴定费多超过一万元,时间也至少要几个月,这种浪费完全没有必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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