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介绍
2021年6月22日9时许,任某因上腹痛、进食哽噎伴消瘦1月余到被告禹州某医院治疗,入院诊断:1、食管癌;2、支气管扩张并感染;3、双肺纤维化。术前肺功能显示:重度限制性通气功能障碍。2021年6月28日被告对任某进行全麻下行食管癌根治术、左肺下叶切除术。术后任某病情急剧严重,一直处于昏迷状态,入住icu。2021年6月30日上午11时许,任某经抢救无效死亡。
2021年8月23日某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任某为老年重大手术后多器官功能衰竭而死亡。
原告(任某家属)认为被告医院存在过错,导致任某死亡,双方协商无果后,原告诉至,且看详情。
患方观点
原告认为:患者任某因上腹痛、进食哽噎,于2021年6月22日到被告某医院就医,被告某医院诊断出任某患食管癌、支气管扩张并感染、双肺纤维化。被告某医院于2021年6月28日对任某进行全麻下行食管癌根治术,术中在没有得到任某家属许可情况下对任某左肺下叶实施了切除术。2021年6月28日15日45分,被告向任某亲属告知任某病情急剧严重。2021年6月30日11时,被告宣告任某死亡。自食管癌根治术开始直至任某死亡,任某一直处于昏迷状态,从未苏醒。根据《求实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的分析说明,被告某医院提供的诊疗行为存在多处过错。另外,被告某医院没有相应资质而对患者进行高级手术,具有严重的主观过错,对任某的死亡后果应当承担全部责任。请贵院依法裁判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医方观点
被告某医院辩称:1、关于医院资质,我院确未取得二级医院的挂牌,但它是多种因素造成的,并不代表我院不具备二级医院的实际技术水平。医院建院之初床位不足100张,经某市人民政府定为“一级医院”,并无不妥;但经过10年的发展,现在不论是在规模、医疗设备上,还是在技术力量的建设上,早已达标。我院在三年前就已上报过申请二级医院,但由于牵扯到许昌市政府的“十四五规则”而搁置,近二年又由于疫情的影响,尚未开始审批。我院近年来一直履行着我市二级医院的职责和任务。虽然在学术上,我们并不完全赞同江西司法鉴定结果,但我们尊重他们的意见。况且术者为副主任医师,又是中华医学会许昌分会的常务委员,同一个人在市中心医院、市中医院都会做的手术,到被告某医院都不会做?因此,我们不赞同原告方以医院资质为由,否定术者的技术水平,单方面认为患者死亡了,医院就应负全部责任。2、原告家属在我院住院期间,共花费41164.16元,仅缴1万元,尚欠31164.16元,法庭应督促原告方结清费用。
司法鉴定
鉴定意见:医方存在以下过错:首先,主治医师在已经诊断出任某双肺条件较差后依然采取从左胸入路这一古老而高风险的手术方式,医方对手术风险的重视不足,导致患者术后一直处于昏迷状态,肺功能极差,无法脱离呼吸机,最终导致多器官功能衰竭死亡。其次,术中未向家属告知切除局部左肺下叶的利弊并得到家属书面同意,且不排除存在手术操作不当、心跳骤停可能,医方擅自切除患者左肺下叶部分存在严重过错。最后,术后转入icu后氧疗、纠酸等抗休克处理没有达到积极有效。术后患者进入危重状态,医方本该高度重视并积极采取救治手段,而被告某医院却没有尽到该义务。禹州某医院在为患者任某提供的诊疗行为中存在过错,过错与患者死亡后果存在因果关系,系同等原因。
法院观点
本院认为,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或者他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的近亲属任某在被告某医院诊治过程中死亡,经鉴定被告某医院在为患者任某提供的诊疗行为中存在过错,过错与患者死亡后果存在因果关系,系同等原因,故本院酌定被告某医院对原告各项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因任某住院期间实际产生医疗费41164.16元,仅支付被告某医院医疗费1万元,下余医疗费31164.16元视为被告某医院已支付的垫付费用,并且该31164.16元不再由原告向被告某医院支付。
判决结果
2022年9月9日法院判决: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99182.27元。
律师解析
1.食道癌根治术术前呼吸功能评估很重要。
食道癌根治手术对呼吸系统影响很大,原因有多个,首先术中有可能会采取单肺通气模式,术后会出现肺不张的情况;其次全麻插管上呼吸机,本身就给呼吸系统的感染、呼吸功能恢复带来不确定性因素;然后,胸腔手术有可能导致胸腔积液、感染等引起呼吸功能障碍;接着,如果因治疗需要切除部分肺组织,肯定会影响呼吸功能;最后,如果手术中有将胃提至胸腔的术式,那肯定也会影响呼吸功能。所以,食道癌根治术比其他手术更要认真进行术前肺功能的评估。
2.鉴定机构为何没有考虑被告医院无资质的因素?
根据鉴定意见,鉴定机构并没有将被告作为一级医院,行三级手术这一违反《手术分级管理制度》的过错做出认定,这是为何?实践中,很多鉴定机构不会对医院是否存在无资质行医的行为进行认定,他们认为这是法院或行政机构的工作,不属于案件中需要鉴定的专业性问题,而且即便患方在听证会上强调了这一问题,鉴定人也不会在鉴定报告中做出回复,他们只会口头说明:这个问题由法院来决定。
3.原告如何在法庭上利用医院的资质问题?
庭审过程中,原被告都发表了大量关于行医资质的辩论意见(本文系节选后),但显然法院采纳了医院的意见,这是因为原告有策略上的问题。林律师认为,如果原告申请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重点就行医资质问题要求鉴定人回答是否属于医疗过错,是否与患者损害后果存在因果关系,即便不会得到肯定回答,也会得到鉴定人要求法院来认定这一问题,那么原告可以向法院提出,这是鉴定意见之外法院应当增加医院赔偿责任的因素,因为没有资质或条件给患者做手术,显然会对患者的预后存在影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对医疗机构或者其医务人员的过错,应当依据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其他有关诊疗规范进行认定,可以综合考虑患者病情的紧急程度、患者个体差异、当地的医疗水平、医疗机构与医务人员资质等因素。所以,医院违反《手术分级管理制度》是应当增加医院鉴定意见外责任比例的因素。
4.被告没有提起反诉,为何法院将医疗欠费一并解决?
按理说医院主张返还患者所欠医疗费属于,与本案的医疗损害不属一个案由,而且被告也没有提出反诉,不能一并处理。但实践中,绝大多数法院都会将医疗欠费与医疗损害赔偿一并处理,应该是为减少诉累的做法,同时患者所欠医疗费也可以认为是医院已承担的部分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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