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赫xx、原告房xx、原告杨xx、原告房某诉被告xx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赫xx、原告房xx、原告杨xx、原告房某诉称,原告赫xx的丈夫房xx于2015年3月25日15时以“气短1周”为主诉入住被告呼吸内一科病房,××、高血压。26日11时经ct增强扫描,影像诊断为肺动脉拴塞。房xx于2015年3月27日7时20分因肺动脉栓塞致呼吸心跳骤停而死亡。我们认为被告在治疗、护理等方面存在严重医疗过错,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029.24元、死亡赔偿金249008元、精神损害赔偿50000元、丧葬费10691.6元、误工费117.1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7760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护理费162.74元、交通费824元,鉴定费16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xx医院辩称,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的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根据京正【xx】临医鉴字第x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答辩人认为应当承担20%以下的责任,具体答辩意见如下:
一、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参与度系数不能作为确定赔偿比例的唯一标准。首先,参与度系数是一个法医学概念,是社会第三方机构从原因和损害结果之间的关系来确定一个度,确定参与度系数在目前法医临床学领域中是最具有争议的工作,不同诉讼参与人或不同鉴定机构人可具有各自评价观点;是建立在鉴定人内心判断基础上的一种学理性观点,带有主观因素,不能与审判确定民事赔偿程度完全相同;其次,从而现有的侵权责任法体系也没有将参与度系数作为计算赔偿比例的规定;最后,本案未做尸检,患者具体死亡原因不明,司法鉴定意见作为证据的一种,在本案中仅具有参考性。
二、根据京正[xx]临医鉴字第xx号鉴定结论“医方的过错与被鉴定人的死亡之间存在小部分因果关系,责任程度可考虑为次要”,对应的参与度系数应在20%-40%之间。
三、鉴于本案存在下列事实,答辩人认为责任承担比例应当为20%以下(一)答辩人有证据证明已经充分告知“绝对卧床”的要求及注意事项,证据之间能够互相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患者房xx于2015年3月25日晚7:29因“气短一周”入院治疗,经相关检查后,答辩人于2015年3月26日下午2点14分确诊其为“肺栓塞”同时嘱咐家属(患者父亲)要加强护理,绝对卧床,保持大便通畅,情绪平稳,有异常及时通知医护人员;同日下午5点10分,答辩人再次向家属(患者妻子)交代病情并嘱咐绝对卧床休息避免发生不良事件。同时,在护理记录、长期医嘱单、病程记录中有“绝对卧床”的记载。虽然长期医嘱单、病程记录、护理记录中关于“绝对卧床”的记载是无被答辩人签字,××例记载规范,本身无需家属签字;且上述书证是发生于患者死亡之前,分别为2015年3月25日及2015年3月26日,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当时并无诉讼或者其他纠纷,此时答辩人的书写记录并无任何预见性,记录是依据事实如实书写;另,患者在住院第三天早晨便突发呼吸心脏骤停死亡,病例等材料已经封存,答辩人从时间上也无添加的可能。所以,上述书证互相印证,形成完整证据链条,足以证明答辩人履行了告知义务。(二)被答辩人自身存在过错,该过错与患者的死亡存在一定因果关系,应当减轻答辩人责任。被答辩人为他院护士,其本身具有医学知识,在答辩人告知患者需要“绝对卧床”及注意事项后,仍然发生患者自行下床上厕所的情况,属于其未尽到注意义务,导致患者因此突发心脏骤停未抢救过来,被答辩人该过错应当适用侵权责任法第26条之规定,应当减轻答辩人责任。
四、答辩人与被答辩人曾就此次纠纷达成的和解协议不再具有效力。双方曾在庭前达成和解协议,约定由答辩人一次性支付被答辩人9000元赔偿款,但和解协议尚未履行,该协议由被答辩人保留,鉴于被答辩人现已诉讼,那么双方在诉前达成的和解协议则不再具有效力。原告主张赔偿比例过高,并且其中鉴定费和诉讼费用应当由法院根据赔偿比例按比例分担,误工费和护理费属于重合,原告无职业,不应当再另行主张费用,医疗费个人支付应当为1790.68元,并且医疗费应当按照责任比例承担,精神损害赔偿主张过高,请求法院酌定为15000元。
经审理查明,原告赫xx的丈夫房xx于2015年3月25日以气短一周为主诉入住xx医院,入院诊断:肺栓塞、××、高血压。住院2天,一级护理,共花费医疗费7863.26元,个人账户及个人支付共计2029.24元。××情突发变化后经抢救无效死亡。原告赫xx申请对被告的诊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因果关系、责任比例进行鉴定。
我院委托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司法鉴定。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于2017年3月24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分析说明中写明:“…2、被鉴定人入院次日行增强ct检查确诊为“肺栓塞”,危险度分层评估属中危,无溶栓及静脉滤器置入的绝对适用症,继续抗凝治疗符合诊疗常规原则,但医方在治疗方面除增加“绝对卧床”医嘱外,未进一步调整用药,处置欠规范,存在一定的医疗过错…”。鉴定结论为xx医院在对被鉴定人房xx的诊疗过程中存在一定的过错,医方的过错与被鉴定人的死亡之间存在小部分因果关系,责任程度可考虑为次要。原告赫xx垫付鉴定费16000元。
另查明,原告房xx系房xx父亲,原告杨xx系房xx母亲,房xx与原告赫xx系夫妻关系,育有一子房某(2014年11月4日出生)。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被告处就医,在诊疗过程中死亡。经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xx医院对被鉴定人房xx的诊疗过程中存在一定的过错,医方的过错与被鉴定人的死亡之间存在小部分因果关系,责任程度可考虑为次要。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由被告承担30%的赔偿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赫xx、原告房xx、原告杨xx、原告房某医疗费609元;
二、被告xx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原告赫xx、原告房xx、原告杨xx、原告房某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
三、被告xx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赫xx、原告房xx、原告杨xx、原告房某护理费122元;
四、被告xx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赫xx、原告房xx、原告杨xx、原告房某死亡赔偿金186756元;
五、被告xx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赫xx、原告房xx、原告杨xx、原告房某被抚养人生活费58204元;
六、被告xx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赫xx、原告房xx、原告杨xx、原告房某精神抚慰金15000元;
七、被告xx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赫xx、原告房xx、原告杨xx、原告房某丧葬费8019元;
八、被告xx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赫xx鉴定费4800元;
九、被告xx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赫xx、原告房xx、原告杨xx、原告房某交通费247元;
十、驳回原告赫xx、原告房xx、原告杨xx、原告房某、被告xx医院的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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