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晓东

分析病历判断胜诉可能写鉴定陈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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脑瘫癫痫后续治疗费医疗事故-4008云顶国际集团

专栏:医疗 2018-12-11 4820 0 原创

脑瘫癫痫后续治疗费案例

       1996年7月22日,原告xx在xx县医院出生。同年7月23日回家后,原告xx出现抽搐症状。经大学第一医院诊断为“癫痫,智力低下,围产期脑损伤(缺氧)”。2003年3月7日,原告xx据此起诉被告xx县医院要求赔偿损失。省高级人民作出(2007)冀民再终字第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书认定:被告xx县医院提供不出原告xx出生时的病历资料,以其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不存在医疗过错或其医疗行为与原告xx病情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故应对原告xx要求其赔偿的诉讼请求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据此判决被告承担全部赔偿责任。2008年2月25日,中天中心出具(2008)临鉴字第151号《书》认为:被鉴定人xx的目前状况为一级伤残;护理等级为大部分护理依赖。2013年10月11日,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京正[2013]临伤鉴字第77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xx的癫痫病符合三级伤残。2、被鉴定人癫痫病后的情况存在特殊医疗依赖。3、被鉴定人癫痫病后的情况存在完全护理依赖。4、被鉴定人癫痫病后因治疗或康复治疗不需要增加营养。原告就伤残、护理费、后续治疗及发生的其他费用等损失多次提起诉讼,省市中级人民法院先后作出(2009)秦民三终字第19号民事判决书,(2010)秦民三终字第133号民事判决书,(2014)秦民终字第1720号民事判决书,(2016)冀03民终43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对原告xx在2015年11月之前发生的相关损失费用进行了裁决。2017年4月,原告xx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2015年11月6日至2017年4月11日期间因治疗癫痫病发生的医疗费72687.31元、交通费27761.20元、住所费11795.07元等损失,同时要求被告支付费703488元(河北省2016年标准中年工资标准58624元×12年)。

另查明,原告xx发生的医疗费为4336.23元(其中xx满族自治县中医院医疗费876.28元,北京大学第一医院医疗费833.19元,市第一医院医疗费17.76元,秦皇岛市医院医疗费282元,xx满族自治县中医院社区门诊医疗费2327元,以上均为正式医疗票据),住宿费1632元(有正规住宿票据或发票),交通费4144.20元,以上费用合计10112.43元。

另查明,2017年7月14日,被告xx县医院法定代表人已由段文民变更为杨立宝。

本院认为:1、原、被告之间医患关系客观存在,该事实有(2007)冀民再终字第7号、(2009)秦民三终字第19号、(2010)秦民三终字第133号、(2014)秦民终字第1720号、(2016)冀03民终434号共五份生效民事判决书予以证实,上述民事判决书已经将被告xx县医院认定为原告xx赔偿纠纷的给付责任主体,并且还需要承担相应的后续给付义务。本案是同一医患纠纷的继续诉讼,对于原告xx主张被告给付后续治疗发生的合理经济损失应予以支持。2、关于各项损失费用的认定:原告主张医疗费72687.31元。经核实原告提交的86张医疗费单据,医疗费用总数额为7143.34元,其中诊疗患者不是原告xx名字的医疗费数额为2807.11元。本院仅对有xx姓名的医疗费数额4336.23元予以确认,其他损失不能认定为xx发生的合理医疗费支出,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住宿费11795.07元,经核实原告提交的13张住宿费单据,住宿费总数额为1632元。本院对1632元住宿费予以确认,其他住宿费主张,没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27761.20元,经核实原告代理人提交的232张交通费单据,总数额为10724.2元。其中有6580元为没有起始及终点名称的秦皇岛长途客运票据,不能客观证实原告及其家人因购药、检查发生的合理交通费支出,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法定代理人提交的其他交通费票据(确认的总金额为4144.20元),有明确的始发及目的地名称,与原告同期检查、购药等情况能够相互印证,证据真实客观,对该部分交通费4144.2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特殊教育费,原告法定代理人称因被告的过错行为导致原告无法接受正规的,而只能通过聘请老师进行家庭教育。但原告xx至今尚未接受特殊教育,特殊教育费也没有实际发生。原告主张被告一次性支付12年的特殊教育费用,也没有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此项主张,不予支持。被告xx县医院无正当理由未派员到庭应诉,对本院查明的事实及证据的认定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六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xx满族自治县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赔偿原告xx各项损失10112.43元(包括医疗费4336.23元,住宿费1632元,交通费4144.20元)。

二、驳回原告xx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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