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郜xx、郜xx、郜xx与被告xx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郜xx、郜xx、郜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1.判令被告给付三原告经济损失(韩xx的停尸费)61440元;
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韩xx系郜xx的妻子,郜xx、郜xx的母亲。2014年5月24日,韩xx在xx医院就诊时,经抢救无效死亡。三原告与被告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已经两审法院判决并确定了被告在本次医疗事件中医疗过错参与度为30%。两审庭审过程中,韩xx的遗体一直停放在xx殡仪馆,停尸费没有明确的数额,因此该项费用在生效判决中未作处理,但给原告保留了诉权。
经xx太和区人民法院委托,2015年9月17日,中国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对韩xx尸体进行司法鉴定,并从尸体上取走部分标本(从各脏器上取材),本着中国人的习俗,人去世后应当全尸火化,鉴定结束后,三原告多次向鉴定中心要求取回鉴定标本,但鉴定中心以案件审理尚未结束为由,在xx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2月做出判决后才将鉴定用的标本交还三原告。2017年3月13日,三原告将韩xx尸体火化。xx殡仪馆停尸冷藏收费标准为每天60元,因韩xx死亡后,被告擅自将死者韩xx送往xx殡仪馆,因此韩xx停尸费61440元,应当由被告负担。
xx医院辩称,韩xx的停尸费应当由三原告自行负担。理由为:
1.xx中级人民法院在生效的(xx)辽xx民终xx号民事判决中已经对韩xx的丧葬费进行了判决,该项费用应当包括韩xx的停尸费;
2.韩xx死亡后,原告方强行将尸体置于冰棺中放在病房内,后经xx派出所将韩xx的尸体运送至xx殡仪馆;
3.韩xx死亡后,原告家人对死亡原因存在较大疑义,被告本着对患者家属负责对医院负责的原则,多次向原告交代,为进一步确定死亡原因,需做尸体解剖和医学鉴定,并以书面形式告知。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患者死亡,医患双方当事人不能确定死因或者对死因有异议的,应当在患者死亡后48小时内进行尸检;具备尸体冻存条件的,可以延长至7日。尸检应当经死者近亲属同意并签字。”由于原告的不配合导致尸体在殡仪馆长时间存放。另外,2015年9月17日,中国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在殡仪馆解剖尸体前已告知解剖后就可以对尸体进行处理,但原告仍不及时处理直至2017年3月22日。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事实,双方提交了证据并进行了质证,本院经审查后作出了认定,1.xx医院尸检告知书,因该份证据经辽宁省xx中级人民法院(xx)辽xx民终xx号生效民事判决确认,故本院予以确认;2.xx公安局xx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为,韩xx于2014年5月24日在xx医院就诊时死亡,当日,xx医院给原告出具《xx医院尸检告知书》,原告拒绝签收。韩xx遗体于2014年5月25日在公安机关配合下被送至xx殡仪馆。后原告家属提起民事诉讼,经xx太和区人民法院委托,于2015年9月17日对韩xx遗体进行尸检。2015年12月28日,中国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2017年3月13日韩xx遗体火化。xx殡仪馆停尸冷藏收费标准为每天60元。原告花费韩xx停尸费61440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韩xx死亡后,是否应当在7日内进行尸检,超出该段时间的合理停尸费用是否应当由原、被告双方根据责任比例负担。2014年5月24日,韩xx在xx医院就诊时死亡,虽然xx医院当日即给韩xx家属出具尸检告知书,已经尽到了相应的义务,但鉴于在该起医疗事件中,韩xx特殊的过敏体质及xx医院存在一定过错,事发当时原、被告之间存在不可调和的矛盾,各方互不信任,原告后以医疗损害责任纠纷向法院起诉,终经法院委托对韩xx遗体进行尸检,因此自2014年5月25日至尸检结论作出之日即2015年12月28日(共584天)的停尸费用,应由原、被告双方根据责任比例分别负担。因尸检结论作出后,原、被告双方均未申请重新鉴定,原告应当在合理期限内将韩xx遗体火化并安葬,该合理期限本院酌定为15日。上述时间段内发生的停尸费用为35940元,由原告负担70%即25158元,由被告负担30%即10782元。超出上述时间段发生的停尸费用,由原告自行负担。至于被告提出的丧葬费应当包括停尸费的观点,因本案的停尸费已远远超出了一般的丧葬停尸费,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五十四条、《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郜xx、郜xx、郜xx韩xx的停尸费10782元;
二、驳回原告郜xx、郜xx、郜xx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36元,减半收取668元,由被告xx医院负担35元,由原告郜xx、郜xx、郜xx负担63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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