权利人对评估结果的复核及鉴定权未得到保障,依据该评估结果做出的《补偿决定》应予撤销
案情概况
建筑职业技术学院新校区扩建项目, 2016年12月5日,政府作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决定》,对案涉项目建设范围内房屋及附属物进行征收;同日,七里河区政府作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公告》,对《征收决定》内容进行了公布,并将《征收公告》在征收范围内予以张贴告知。2016年12月13日,《征收公告》在《晚报》上刊登。原告马某某位于七里河区××号的房屋在征收范围内。该房屋系其屋,建筑面积82.46平方米,未办理产权证,作为营业用房使用至今。
因马某某与房屋征收部门在安置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未达成安置补偿协议,七里河区政府于2017年1月17日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于2017年1月19日通过送达的方式向马某某进行了送达。马塞某不服,于2017年7月17日向该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补偿决定》并判令七里河区政府重新作出合法的行政行为。
最高院判决
部分观点
再审申请人马某某系对再审被申请人七里河区政府于2017年1月17日就案涉自建(无证)房屋作出的《补偿决定》提起本案诉讼。
结合马某某就《补偿决定》提出的再审主张,七里河区政府作出《补偿决定》存在三个方面的主要证据不足。
第一,关于评估结果的作出与送达问题。评估机构提供的被征收房屋评估报告是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补偿决定的基础。本案中,马某某于2017年1月19日领取了《房屋征收价值评估分户表(初始)》。本案并无证据证明该表即是《评估办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分户评估报告。即使该表实属分户评估报告,但由于马某某没有表示放弃对评估结果申请复核评估及鉴定的权利,该表与《补偿决定》同日送达,也使马某某失去了在《补偿决定》作出前申请复核评估及鉴定的机会。尽管中瑞房地产估价对案涉建设项目范围内的被征收房屋作出评估标准价,但在马某某对评估结果申请复核评估及鉴定的权利未得到保障的情况下,难以认定该表确定的案涉房屋价值确实不低于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七里河区政府以该表确定的案涉房屋价值为基础作出《补偿决定》,构成主要证据不足。
第二,关于案涉房屋面积问题。本案中,七里河区政府提供的证据难以证明房屋征收部门已对案涉自建(无证)房屋的权属、建筑面积等进行调查登记。七里河区政府在《补偿决定》中对案涉房屋按82.46平方米予以补偿,也构成主要证据不足。
第三,关于货币补偿方式问题。《征补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被征收人可以选择货币补偿,也可以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应当组织有关部门依法对征收范围内未经登记的建筑进行调查、认定和处理。对认定为合法建筑和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的,应当给予补偿;对认定为违法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的,不予补偿”。案涉房屋系依赖自行搭建,无房屋所有权证。七里河区政府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已对案涉房屋进行调查、认定和处理。在此情况下,马某某对补偿安置方式的选择权也就无从保障。七里河区政府在《补偿决定》中将补偿安置方式确定为货币补偿,亦构成主要证据不足。
综上,马某某就《补偿决定》提出的再审主张部分成立,七里河区政府作出《补偿决定》主要证据不足,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均应依法撤销。……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两个月内就马某某位于兰州市××号的自建(无证)房屋的征收补偿重新作出补偿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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