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介绍
沈某因早孕,于2014年9月23日至某人民医院就诊,检验hcg值、雌二醇与孕酮值,因孕酮值低,某人民医院于当日为沈某开具7只黄体酮注射液,同日某人民医院为沈某注射一只黄体酮注射液,当日晚沈某发现其手中剩余6只注射液中包含一只地塞米松磷酸钠注射液,其主张注射入体内的亦为地塞米松磷酸钠注射液,某人民医院不予认可,由此产生本案纠纷。
2014年9月23日后,沈某陆续前往某人民医院及某第一医院进行检查并继续注射黄体酮注射液,2014年10月23日某第一医院产科门诊建议沈某终止妊娠,沈某于2014年11月初流产。
原告认为被告医院存在过错,导致沈某流产,因双方意见无法达成一致,诉至,且看详情。
患方观点
原告认为:2014年9月23日,原告已经怀孕5周(停经35天),当日原告到被告处就诊,因孕酮值低,被告的医生给原告开了7支黄体酮注射液,每天注射一支。当日下午4点左右,原告在被告药房领取了药品,带着该药品到注射室,护士从中取出一支给原告注射,就匆忙下班了。从医院回到家里后,原告查看所剩的6支注射液时,发现并非全是黄体酮,而是有5支黄体酮注射液、1支“地塞米松磷酸钠注射液”,两种药的外观几乎一样,只是文字说明不同。原告以为是一种药有两个不同的医学名称,后经网上查询得知是两种完全不同的药物,且医疗作用完全相反。“地塞米松磷酸钠注射液”是孕妇禁用的,该药抑制胎儿发育,造成死胎、流产或致畸,原告当时就吓坏了。原告当晚立即打电话给被告,告知发现有一支错药,要求核对确认白天到底发错了几支药和已经给原告注射的到底是什么药物,被告回复说废弃的针瓶已经作为垃圾清理了,无法核对已注射的是什么药物,至于发错药的事情要等到明天才能核查。尽管原告不断追问,但第二天、第三天一直没人理睬,被告也始终未主动联系原告,原告全家一直都在惶恐不安中煎熬着。直到第四天的下午4点左右,原告打电话给被告的负责人赵处长,赵处长电话里说药房盘点结果出来了,发的是6支黄体酮和1支“地塞米松磷酸钠”,原告问以何种程序方式盘点的,盘点结果是否准确,盘点结果的证据是什么,被告没有正面回答,之后再也没有被告的任何消息了。被告的回复和态度并未消除原告全家惶恐不安的心情。自从在被告处注射了那支药物后,孕情每况愈下,原告立即到其他医疗机构进行检查,被查出胎儿的发育状况出现严重异常,建议这个胎儿不能保留,要做流产,原告彻底绝望了。然而,还未等到原告做流产手术,就很快出现了自然流产的症状,2014年11月3日开始自然流血,11月5日胎儿自然流产出来。11月15日,原告到其他医疗机构进行了检查,结果是胎儿已经彻底自然流产了,已不需要再做流产清理手术。从错发药物的事发到流产结果的出现,完全是被告的过错行为所致,这给原告带来了巨大的身心伤害,而被告后来的冷漠态度更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精神摧残,故起诉至法院。
医方观点
被告某人民医院辩称:1.沈某持有的地塞米松磷酸钠注射液是某人民医院所进批号,但该批号药品其他医院也能有,某人民医院进行盘点发现该批号药品已于2014年6月中旬发完,不能确认沈某持有的地塞米松磷酸钠注射液为某人民医院发放;2.发药流程类似柜台现金交易,离开窗口后难以追查,因视频监控改造,无法查看事发当天的监控录像,目前无法做到对每一只药发放情况的追踪;3.黄体酮与地塞米松磷酸钠注射液两者物理性质差异很大,黄体酮为油性,地塞米松磷酸钠注射液为水性,水性注射液抽取容易,油性注射液抽取困难,导致两者很容易区分,护士注射药物时核对未发现异常,2014年9月23日某人民医院未给沈某注射地塞米松磷酸钠注射液;4.地塞米松磷酸钠注射液并非孕妇禁忌药,不认可沈某主张的危害,沈某终止妊娠是自身疾病所致,与某人民医院的诊疗行为无关。
法院观点
本院认为,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当事人可以就查明事实的专门性问题向人民法院申请鉴定。原告提供的病历材料等证据,可证实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诊疗行为,其仍需就责任问题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因沈某未能提出充分证据证明2014年9月23日某人民医院为其注射地塞米松磷酸钠注射液致其流产,故对沈某主张的医疗费、、交通费诉讼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此外,根据本案已查明的事实,2014年9月23日某人民医院为沈某错误发放1只地塞米松磷酸钠注射液与其余5只黄体酮注射液相混,某人民院对此具有过错,沈某当日及时发现,避免了因药物直接可能给沈某造成的损害后果,但本院考虑健康对孕妇本人及其家庭具有特殊重要意义,沈某怀疑当日注射的亦为地塞米松磷酸钠注射液并就此与某人民医院协商、求证,属人之常情,某人民医院的过错行为也一定程度给沈某的身心造成了一定程度影响,为此某人民医院应对沈某予以相应的精神抚慰,具体数额沈某的请求缺乏事实根据,本院将据实酌情判处。综上所述,对沈某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驳回。
判决结果
2022年9月29日法院判决: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某人民医院赔偿原告沈某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
律师解析
1.被告医院有没有给患者注射地塞米松?
护士注射药品时,会进行两次查对,首先是配药查对所注射药品是否为医嘱药品,即查看药瓶上的药名及规格;然后是注射时查对患者的姓名并告知所注射药品名称。所以,本案应当只是发错了药,而没有注射地塞米松。
2.地塞米松会导致流产吗?
根据地塞米松注射液的常用规格,多为1或2mg一支,地塞米松虽为孕妇慎用药品,有可能增加死胎及新生儿低体重的发生率,但是仅用一次,仅用一支,不足以引起这些副反应,不足以导致流产,患者自身孕酮水平低,应当是发生流产的原因。
3.医院有过错并非就有赔偿责任。
根据《》第一千二百一十八条 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或者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解读一下:首先,医疗机构承担的是过错责任,过错责任即医院承担因过错导致患者损害的赔偿责任;其次,必须要三角关系,即有过错,有损害,损害与过错有因果关系。所以,不是过错越离谱,医院承担的责任越大,而是损害后果越严重,过错与损害的因果关系越强,责任才越大。本案医院虽有过错,而且是很离谱的过错,但患者并未因此产生损害,其流产是自身疾病所致,所以医院不需要承担赔偿责任,至于3000元精神抚慰金,可以理解为受到惊吓的补偿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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