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作地点属于的必备条款,变更工作地点属于对劳动合同主要内容的变更,需要双方协商一致。
实务中,常有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劳动合同中约定多个工作地点,在劳动合同履行过程中将劳动者调动至另一个工作地点,如果劳动者不服从的,便以为由与其。
有人认为,约定多个工作地点过于宽泛,用人单位故意以此作为解除劳动合同的手段,剥夺了劳动者协商一致变更劳动合同的权益,侵害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应属无效约定。
笔者认为,此种约定是否有效不能一概而论。
如果工作地点约定过于宽泛,比如约定为全中国、某几个省份或单位指定的工作场所等,而劳动者实际的工作范围只在某一个很小的区域。这样过于宽泛的约定等于没有约定工作地点,属于约定不明,以实际履行地确定工作地点。用人单位以劳动合同约定作为调整工作地点理由的,不应当得到支持。
如果工作地点约定了几个特定的区域,且与劳动者的工作性质、工作特点有一定的关联性,在签订劳动合同向劳动者进行了充分的说明,且在劳动合同履行过程中也实际发生过工作地点的调整。这样的约定应当是有效的,可以作为用人单位调整工作地点的理由,劳动者不服从相关调整的,用人单位可以依据合法有效的规章制度作出处理。
案情简介
2008年8月22日,潘某入职某,双方签订,工作内容为销售作业工作,工作地点内容为:“乙方的通常工作区域需长期出差或外派异地工作,具体工作地点随甲方营销业务拓展情况而调整,对此乙方表示认同”。
2008年至2012年,潘某在做销售,2012年之后到、做售后,2015年到做售后,2019年到做售后。
2021年3月3日,公司出具通知,将潘某由重庆服务工程师调整为、服务工程师,要求3月10日前到岗。潘某表示不同意。
2021年3月22日,公司向潘某发出通知,载明:潘某3月10日前未到西北分公司报到,公司通知3个工作日内到西北分公司报到,若未在规定时间内报到,公司将按照相关管理规定对予以处理。潘某再次表示不同意。
2021年3月30日,公司再次向潘某发送通知,内容与上次通知基本一致。潘某再次表示不同意。
2021年4月7日,公司出具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解除理由旷工连续3日以上,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
潘某认为公司违法解除,要求公司支付。
认为
公司于2021年3月通知潘某其由重庆服务工程师调整为甘肃、青海服务工程师,该次调整属于调整劳动者的工作地点。潘某与公司已在劳动合同中明确约定潘某需长期出差或外派异地工作、具体工作地点会随公司营销业务拓展情况而调整,即说明潘某在签订劳动合同之时已知晓且认可其工作地点会存在异地调整的情况,并且在劳动合同履行过程中,潘某也曾经历过多次工作地点的跨省调整,故公司有权基于其经营自主权对潘某进行工作地点调整,潘某拒绝到新的工作地点报到,应由其承担缺勤、旷工的不利后果。
在公司向潘某下发调整通知后,多次发函催促潘某到西北分公司报到,并多次给予了潘某延期报到的机会,潘某仍未在最终期限内报到,公司至此依据《员工违纪处罚管理办法》以潘某旷工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并无不当;并且公司亦提交有潘某签字的《规章制度宣贯记录表》显示劳动者对公司规章制度予以知晓,潘某虽否认公司存在实际宣贯行为,但未就其主张提交任何证据,法院对其该部分陈述不予采信。
对于潘某认为双方约定的工作地点过于宽泛,应属无效的观点。
本院认为,潘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劳动合同对工作地点作出约定,潘某的通常工作区域需长期出差或外派异地工作,具体工作地点随甲方营销业务扩展情况而调整。劳动合同签订后,双方亦按照该约定履行,潘某先后在广东、广西、贵州、湖南、重庆工作。从劳动合同约定及履行情况看,潘某明知且认可其工作地点存在异地调整的情况,现潘某主张双方关于工作地点的约定无效,本院不予采纳,公司有权基于自主经营需要对潘某的工作地点进行调整。
故,潘某主张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要求公司支付赔偿金,不予支持。
案号:(2022)京01民终316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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