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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理绕航不违反法定和约定义务,承运人不因此对货损货差或者迟延交付承担赔偿责任。司法实践中如何判断船舶是否构成合理绕航,对其中“合理”两字如何理解呢?省流可直接看文末归纳
一、相关法规及理解
1.《中华人民共和国》
第八百一十二条,承运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或者通常的运输路线将旅客、货物运输到约定地点。
2.《中华人民共和国》
第四十九条,承运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或者习惯的或者地理上的航线将货物运往卸货港。
船舶在海上为救助或者企图救助人命或者财产而发生的绕航或者其他合理绕航,不属于违反前款规定的行为。
(以下摘自钱海玲主编:《法官智典·商事卷》,人民出版社2018年版,第290~291页。)
我国《海商法》第49条规定了承运人尽速行驶的义务,船舶不得进行不合理绕航。判断航线是否合理,该法规定了三项标准和两项例外。三项标准即:约定的或者习惯的或者地理上的航线。
如果承运人与托运人事先对航线有约定,则船舶应走该约定的航线,审理中可以重点就约定的航线与实际航线作对比审查,实践中此类情形并不多见;
如对航线没有约定,船舶应当走装卸两港之间的习惯航线,可以在案件审理中作为事实问题询问当事人,也可以参照各海运公开发布的航行信息;如果既无约定又无习惯航线,船舶应当走地理上的航线,通常是指在保证船舶及货物运输安全的前提下,装卸两港之间最近的航线。
除海上救助属于法定的合理绕航外,法律还允许当事人就其他合理绕航情形作出约定。
二、 相关裁判规则
1.承运人有合理依据判断货物不适合安全运输而采取绕航和停航晒货等措施的,属于合理绕航——天业金属资源有限公司与圣克莱蒙特航运股份公司、东京产业株式会社海上货物运输再审审查案
案例要旨:船舶运载易流态化散装固体货物,承运人有合理依据怀疑货物水分含量过高,判断货物不适合安全运输,其采取绕航和停航晒货等合理措施,属于合理绕航。
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第二批涉“一带一路”建设典型案例
2.在承运人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船舶偏离航线绕行系因恶劣天气被迫开展修理所致的情况下,可认定其运输行为构成不合理绕航——俄罗斯海事检验检测有限公司、环球维萨有限公司海上、通海水域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
案例要旨:货物装船起运后签发的货物原产地证书记载的运输方式和路线,可作为出口商与承运人共同确定的航线,也应当作为通常习惯的或地理上的航线。案涉船舶偏离上述航线绕行,在承运人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上述绕行系因恶劣天气被迫开展修理所致的情况下,应认定该运输行为构成了不合理绕航。
案号:(2020)最高法民申4750号
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3.承运人未能对运输过程中的转船、绕航行为的适当、必要及合理性予以说明并举证证明的,构成不合理绕航——昇源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宜启运通()国际物流有限公司等海上、通海水域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
案例要旨:货运代理人和承运人在订立货物运输合同关系时确定了货物以直达方式运输的权利义务内容。承运人在运输过程中进行了转船、绕航,与约定不符,应对该绕航行为的适当、必要及合理性予以说明并举证证明。对沉船事故如何影响涉案货物需要转船以运输等事项,
承运人未作出合理解释,未有证据予以举证证明的,其行为违反了海商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构成不合理绕航。
案号:(2020)鲁民终2770号
审理法院:省高级人民法院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4.班轮运输中船舶挂靠非基本港属于承运人正常业务的习惯航线的,不构成船舶绕航——东宇鸿翔木业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市分公司海上、通海水域保险合同纠纷案
案例要旨:承运人的代理人在网站公布了装港基本港及非基本港名单,其公布的涉案航次的船期表中明确非基本港不是固定班轮,根据实际货量考虑挂靠。而且涉案船舶作为班轮运输,并不要求其航线是地理上距离最近,船舶去非基本港名单中的港口装货虽然偏离了去卸货港在地理上的最近航线,但却符合航运习惯。据此涉案船舶挂靠非基本港不构成船舶绕航。
案号:(2014)沪海法商初字第620号
审理法院:海事法院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三、 归纳总结
其一、合理绕航属于法定免责事由;
其二,举证责任方面,承运方举证据证,包括绕航行为的适当、必要及合理性。主要针对的是天气、(航行)惯例、航线(约定(正面约定与反面约定都优先)>习惯>地理);
其三,有合理理由即可认定合理绕航,关键是“合理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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