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来源:高法
案情简介
阿坤与阿琴于2008年。阿坤有一套婚前房屋,登记在自己名下,向40万。婚后,除夫妻共同为房产还贷外,阿琴还提取了8万婚前的,用于偿还房屋本金。2021年,两人感情破裂,阿琴向提出诉讼请求,阿坤亦同意离婚,双方请求法院对权归属,确定及名下财产、债务分割处理。
法院裁判
前述房产中由阿琴使用个人婚前住房公积金还贷所产生的房产增值部分为37万元,双方对阿琴投入的8万元及相应增值部分37万元的归属各执己见。
阿坤认为,
阿琴自愿将她的个人投入到我们夫妻二人婚后的共同生活之用,应视为自愿赠与,她的个人婚前财产已转化为我们夫妻婚后的共同财产,相应增值部分也应为。退一步讲,即便没有转化为婚后夫妻共同财产,她个人婚前财产在婚后产生的收益依法也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阿琴认为,
这37万元是我个人婚前住房公积金8万元所产生的增值,全部45万元理应归我所有
法院裁判,
阿坤主张阿琴于婚后提取个人婚前住房公积金8万元用于偿还阿坤个人婚前房产的行为系赠与,但其并未能举证证实阿琴就该款项具有赠与的意思表示,因而该部分款项依法仍为阿琴个人所有。
阿坤又主张即便该8万元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款项对应的房屋增值部分37万元因产生于婚后,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然房屋的增值属于自然增值而非孳息或夫妻婚后经营所得,阿琴使用其个人婚前财产用于偿还阿坤个人婚前房产的按揭贷款,该部分款项所对应的房产增值部分亦为自然增值,应为阿琴个人所有。
因此,阿坤应就案涉房产向阿琴支付补偿款共计45万元。
评析:
本案的核心问题,对于个人婚前资金投入所产生的房产增值部分的归属何方?
观点一,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因为发生混同或属于经营、孳息,所以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双方共享利益;
观点二,个人财产。性质上属于婚前财产的自然增值,属于个人财产。
法院采纳了观点二。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一千零六十二条
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为夫妻的共同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
(一)工资、奖金、劳务报酬;
(二)生产、经营、投资的收益;
(三)的收益;
(四)继承或者受赠的财产,但是本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
(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夫妻对共同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第一千零六十三条
下列财产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
(一)一方的婚前财产;
(二)一方因受到人身损害获得的赔偿或者补偿;
(三)或者中确定只归一方的财产;
(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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