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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根据《》第34条规定,经全体协商一致,有限可不按照出资比例分取红利。
2、根据《公司法》第42条规定,公司规章可约定,有限公司可不按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
一、案情简介
1、2006年10月26日,国华公司与启迪公司、豫信公司签订协议约定:1.国华公司实际出资现金1000万,占科美资本30%;启迪公司、豫信公司不以现金实际出资,分别占科美公司注册资本55%、15%。2.公司注册资金1000万元和投资6000万元全部由国华公司负责筹集投入。3.利润分配:在国华公司收回7000万投资前,国华公司、启迪公司、豫信公司分别享有分配公司利润的80%、16%、4%;在国华公司收回7000万投资后,国华公司、启迪公司、豫信公司分别享有分配公司利润的30%、55%、15%。
2、协议签订后,国华公司向科美公司账户转账300万作为出资;国华公司向豫信公司转账150万、启迪公司转账550万,豫信公司、启迪公司均将上述款项作为出资转入科美公司账户。
3、后协议各方在合作过程中产生矛盾,遂引起纠纷,国华公司起诉至,以科美公司全部注册资本由国华公司实际投入为由,要求判令科美公司全部归国华公司所有。
二、法院判决
1、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确认国华公司出资800万元,占科美投资公司80%的股份;豫信公司出资150万元,占科美投资公司15%的股份;启迪公司出资50万元,占科美投资公司5%的股份。
2、启迪公司不服,向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3、启迪公司不服二审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再审申请,再审判决:撤销原一审、二审判决,驳回国华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案件评析
根据《公司法》第35条:“股东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分取红利;公司新增资本时,股东有权优先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认缴出资。但是,全体股东约定不按照出资比例分取红利或者不按照出资比例优先认缴出资的除外”之规定,原则上,有限公司的股东按实际的出资比例分取红利,但《公司法》作了明确的例外规定,即在全体股东都同意的情况下,有限公司股东可不按出资比例分取红利的。
根据《公司法》第42条:“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但是,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原则上,有限公司的股东按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但公司股东通过公司章程可对表决权的行使进行例外约定。
因此,本案当中,虽然一审及二审法院都以科美公司的1000万注册资本全部实际由国华公司投入,均不予认可协议各方的协议约定,判决科美公司的80%股分归国华公司。但经过一审、二审、再审后,最终,最高人民法院予以改判,认可了各方协议约定的效力,驳回了国华公司的诉讼请求。值得注意的是,有限公司股东如约定不按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只需要在公司章程约定即可,即在无特殊约定的情况下,只要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同意修改公司章程即可实现;但如约定有限公司股东不按出资比例分红,为避免小股东利益受损,则必须经过全体股东一致同意。
四、律师建议
在本案例中,为了大家更好了解案件裁判过程,本律师对于案件事实进行了相应简化。本案纠纷的产生,其根源在于各股东间协议条款设计的缺陷所导致。对于国华公司根据协议为启迪公司、豫信公司实际筹集投入的出资款的性质并未进行明确,如协议在约定“1000万由国华公司负责筹集投入”的情况下,进一步明确“国华公司不得向启迪公司、豫信公司主张返还由其为启迪公司、豫信公司所筹集的注册资金,亦不得因注册资金由其所筹集而主张登记于启迪公司、豫信公司名下的科美公司股权归其所有”,如此,本案当中的法律关系将进一步明确,股权归属亦清晰明了,纠纷将可避免。
因此,在创立公司时,股东应当聘请专业律师根据实际业务情况,起草相关协议文书,以明确各股东之间的利益诉求、权利义务、纠纷解决等事项。尤其是对于公司章程的制定,切不可流于形式化,直接套用模版,否则后患无穷!
五、相关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三十五条 股东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分取红利;公司新增资本时,股东有权优先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认缴出资。但是,全体股东约定不按照出资比例分取红利或者不按照出资比例优先认缴出资的除外。
第四十二条 《公司法》第42条:“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六、案例出处
最高人民法院(2011)民提字第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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