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场经济发展越快,企业、之间的竞争角逐也就越激烈,企业、公司之间发生合并、分立或增加、减少以此来维系或扩大自身发展的情况十分普遍,但在此过程中,必然导致劳动者管理关系的变化,在这种情况中,我们该如何去认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呢?
2016年,a公司受b公司邀请来某县考察,拟达成合作项目。
2017年9月27日:晏某入职b公司的蔬菜加工厂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
2017年10月13日:a公司与b公司签订《股份收购协议书》,约定由a公司收购b公司79.2%的股权,成为控股股东,b公司需更名为某某公司。但b公司一直未更名和进行股东变更登记。
2018年3月22日:a公司与两位韩国籍自然人投资成立了某某农业公司。
2018年4月1日:某某农业公司派员工进驻蔬菜加工厂,配合b公司加工生产。
2018年4月之前,b公司欠发晏某2017年10月至2018年3月期间工资共20000元(工资5000元/月)。某某农业公司进驻后,某某农业公司派驻工作人员对b公司进行日常管理,某某农业公司以某某农业公司和b公司的名义给晏某制发了工作牌,其职务为加工厂厂长。
2018年5月19日:某某农业公司以自己的名义发布《关于停产整顿的通知》
停产整顿原因、整顿期间工作安排及恢复生产时大家带好、本、来办理正式入职手续签订劳动合同、等事项。
但晏某在工作期间,一直未签订书面合同。
2018年5月22日:某某农业公司通过银行转账给晏某发放4月份工资5045元。
2018年7月1日:因晏某、尚某、晏某某违反公司管理,某某农业公司针对该三人发布了处罚通知。
2018年7月4日:a公司发布了《关于根据终止b公司收购的通知函》
2018年7月11日:晏某向某县县劳动人事争议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仲裁委员会逾期未作出裁决,
2018年9月28日:晏某向一审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晏某以2018年4月1日为界,分别与b公司与某某农业公司形成劳动关系,支持了晏某部分诉讼请求。
后某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一、请求判决某某农业公司支付拖欠晏某的工资3万余元(5045元/月×6月,2017年12月、2018年1月、2月、3月、5月、6月);
二、请求判决某某农业公司赔偿自2017年11月至2018年6月未签订劳动合同的4万余元(5045元/月×8月);
三、请求判决某某农业公司支付单方5千余元;
四、请求判决某某农业公司赔偿晏某未交损失1万两千余元(1540元/月×8月);
五、请求判决某某农业公司为晏某补缴2017年10月至2018年6月的费7千余元(5045元/月×0.19×8月);
六、判决本案由某某农业公司承担。
1.晏某用人单位确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三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投资人等事项,不影响劳动合同的履行”
晏某于2017年9月27日被聘于b公司工作,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2017年10月13日b公司与a公司双方签订《股份股权收购协议》,但一直未进行公司名称和股东股权的变更登记。晏某与b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不会因《股份股权收购协议书》的履行与否受影响。据此,认定2018年4月1日之前,晏某的用工单位为b公司.
2018年3月22日,a公司与两个韩国籍自然人为股东注册成立某某农业公司,同年4月1日,某某农业公司派管理人员入驻b公司,在经营过程中,某某农业公司进行了日常管理,发放了工资,对其员工违反公司管理行为进行处罚,并以b公司的名义一同给员工发放工作牌。2018年7月4日,a公司发布《关于根据终止b公司收购的通知函》,表明自2018年6月1日起a公司无责任和义务替b公司支付人员工资等费用。
据上述事实,足以认定某某农业公司接管b公司,两家公司形成事实上的合并经营关系。且b公司仍系独立的法人,具有民事主体资格。晏某与b公司的劳动关系不会因某某农业公司与b公司的合并经营发生变化,故晏某2018年4月1日至2018年6月仍与b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2.、二倍工资、经济补偿金、金问题。
自2017年9月27日至2018年6月期间与b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故b公司应支付被上诉人2017年10月至2018年3月期间的拖欠工资20000元和2018年4月至6月期间的拖欠工资10090元,共计30090元。赔偿未与被上诉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2017年11月至2018年3月期间的25000元及2018年4月至6月期间的15135元,共计40135元;应支付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015元。
至于被上诉人主张赔偿未交失业保险金损失及补缴问题,不属于一审审理范围。
3.某某农业公司主张不承担责任。
2018年4月1日,某某农业公司入驻并全盘接管b公司,其与b公司系合并经营关系,且某某农业公司于2018年7月4日退出b公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十七条“法人合并的,其权利和义务由合并后的法人享有和承担。法人分立的,其权利和义务由分离后的法人享有连带债权,承担连带债务,但是和另有约定的除外。”
本案某某农业公司没有有效证据证明晏某与其或b公司就债权债务另有约定,故某某农业公司对其与b公司合并经营期间的债务承担。即某某农业公司对2018年4月至6月拖欠被上诉人的工资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共计15105元承担连带责任。至于a公司与b公司之间的股权收购协议纠纷及某某农业公司与b公司因合并经营引发的纠纷均系另外的法律关系,可另行主张权利,不属本案审查范畴。
一、撤销省某县县人民法院一审判决;
二、b公司支付晏某2017年10月至2018年6月期间欠发工资3万余元,赔偿晏某未签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4万余元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千余元,共计7万五千余元;
三、某某公司对2018年4月至2018年6月期间b公司拖欠晏某工资1万余元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千余元,共计1万五千余元,承担连带责任。
四、驳回被上诉人晏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三条规定
用人单位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投资人等事项,不影响劳动合同的履行
因此无论公司之间如何合并分立,或是更称、法定代表人,增加或减少投资人。只要劳动者仍在之前的岗位、同样的时间、地点进行工作,劳动者就仍与之前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公司继续存在劳动关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十七条
法人合并的,其权利和义务由合并后的法人享有和承担。法人分立的,其权利和义务由分离后的法人享有连带债权,承担连带债务,但是债权人和债务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本案中两公司实际已经形成事实合并关系,因此应对在合并经营产生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本文由入驻华律自媒体作者撰写发表,观点仅代表作者本人,不代表平台立场。凡注明原创的文章,云顶集团7610官方网站的版权归作者和平台所有,未经许可,不得转载。
咨询时请说明来自于华律网
扫描二维码添加作者微信
扫描二维码分享到朋友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