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经过
侯某某是一个幸福的女孩,读书的时候,她就遇到了自己的“灵魂伴侣”,并在毕业以后完成了婚礼。在最该奋斗的年纪选择家庭是一件非常冒险的事情,身边的朋友无数次劝她再多想想,可生性执拗的她自然是没有听进去。幸运的是,朋友担心的事情始终没有发生,侯某某用自己越来越爽朗欢笑声和幸福的生活,证明了自己的选择。
婚后一段时间,这个年轻的女孩有过两次宝宝,但都由于身体原因,无法继续孕育,家人知道后,对侯某某进行了悉心的照料,营养的东西一样也没落下。在全家人的努力下,侯某某的身体越来越好了,也终于拥有了一个健康的胎儿,检查结果出来后,家人们都十分高兴,她的老公更是对她宠爱有加,舍不得让她受一点点累。于是,在家人的关怀和爱护中,侯某某肚子里的小宝宝也一天天长大了。
然而命运并没有眷顾这个一波三折的家庭,就在孩子即将出生的前两个月,侯某某因停经八个月并且伴有阴道流血而入县医院治疗,并在手术中缺血死亡。年仅24岁的侯某某还没来得及看看自己的孩子,而两个襁褓中的婴儿也永远失去了自己的母亲。
剖宫双活胎,胎盘粘连子宫出血致死
2020年3月18日06:30,侯某某因停经八个月并且伴有阴道流血而入县医院治疗,县医院在3月18日08:32进行术前检查,其中医院发现孕妇胎动良好,宫缩规律,胎膜已破,宫口已开,准备进行剖宫产中止妊娠或经阴道分娩。在与家属沟通后,候某某的丈夫为了保证妻子的安全,和出于对妻子的关心,要求剖宫产,在做好术前准备后,进行子宫下段剖宫产术。手术过程中,由于出现胎盘自娩不全,部分胎盘粘连,子宫出血过多等情况,医方采取了手取粘连胎盘等措施,措施过程中由于子宫出血过多,申请输血,医院随即告知家属失血过多,建议切除子宫,但并未告知严重性,也并未告知切除与不切除有何影响,侯某某的丈夫自然也想尽力保全妻子,他觉得妻子醒来后如果知道了切除了子宫的事实一定会很难过,所以选择了保守治疗,未对子宫进行切除,随后产妇情况日渐平稳,返回监护室。但是在中午,产妇候某某突然出现呼吸困难,口吐泡沫的情况,随即呼吸、心跳停止,在医院采取急救措施后仍无明显效果,最终候某某于3月20日凌晨死亡,经鉴定,候某某的死亡原因为产后大出血,失血性休克。
事情发生后,侯某某的丈夫十分自责,他以为妻子既能康复,又能保证身体是完整的,他希望妻子能够开心,但他万万没想到自己的选择其实是加速了妻子的死亡,如果医院早一点告诉他,他绝对不会做这样的选择。可是医院表现得太过于云淡风轻,甚至像一群毫无专业知识的执刀人,任凭家属做决定,可作为一个普通人,难道看病还需要先学医吗?
母亲死亡,留下两个孤零零的孩子,这样的结果让候某某的家人无法接受,他们认为候某某的死亡,医院具有重大的过错,作为专业性的诊疗机构,在诊治患者的过程中没有合理评估风险,未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导致患者死亡。
候某某的家人为了候某某及其两个嗷嗷待哺的孩子,与我们取得了联系,在分析案情之后,侯某某家属将牟定县某医院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县医院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律师代理费等共计1480908.48元。
对此,医院认为在手术过程中医生已经尽到与自身医疗水平相适应的义务,并且针对患者采用了一切可能采取的措施,所以医院对于侯某某的死亡并不负有主要责任。
司法鉴定
该案受理后,经鉴定中心鉴定,认为牟定县人民医院对产妇病情评估不当,术前准备不充分,犯有严重过错,负主要责任。
首先,在候某某剖宫产术前,医院未针对其过往病史以及自身的身体状况进行个体化治疗,未尽到术前风险合理预防的义务。第二,医院在手术过程中采取八字缝扎技术和缩宫剂效果不佳,未能及时改变治疗方案,加重患者失血,延误治疗时机。第三,患者在分娩后就已经出现产后失血,经家属同意采用宫腔纱布填塞处理,而此时患者的失血量已经达到1800ml,由此可以看出产妇长时间的处于失血状态,而医院纱布填塞的时间晚,更加重了患者失血症状。第四,患者在转入监护病房后,医院明知患者失血严重,但是却没有对患者进行有效监护,导致患者病情急转直下,出现呼吸困难,口吐白沫等症状。第五,院方在手术过程中与家属沟通不足,未充分告知产妇病情的严重性与紧迫性,也未向家属明确表示子宫必须切除以止血保命,导致家属对患者病情了解不足,没有选择最佳的治疗方案,延误病情,存在严重过错。
法院判决
法院经过审理后认为,根据《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第一千二百一十八条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或者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
法律点评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鉴定意见可以按照导致患者损害的全部原因,主要原因,同等原因,次要原因,轻微原因或者与患者损害无因果关系,表达医疗服务过程中或者医疗产品等造成患者损害的原因力大小。
在本案中,经鉴定,医院承担的是主要责任而非全部责任,也非同等责任。个人分析原因如下:
1.全部责任的承担要求患者的损害结果完全由院方导致,在本案中候某某自身具有疾病史,虽然医院已经充分了解,但是候某某的死亡仍然有一小部分是由于自身疾病导致。候某某曾经有过两次人流,再行手术本身就带有极高风险,与正常人差异较大,所以这种情况可以相对减轻医院的一部分责任。另外侯某某的家属在经医院几次告知后拒绝切除子宫,导致候某某病情加重,因此候某某的家属也负有一定责任。根据2017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对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过错,应当依据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其他有关诊疗规范进行认定,可以综合考虑患者病情的紧急程度、患者个体差异、当地的医疗水平、医疗机构与医务人员资质等因素。综上,由于候某某家属和其自身的疾病原因可以相对减轻院方责任,所以院方无需承担全部责任。
2.同等责任要求院方的过错与患者自身疾病原因和其家属原因相当。在本案中,虽然候某某患有疾病,为高危患者,但是以医院的治疗水平并非无法医治或者避免,所以不能认为双方具有同等错误。且家属虽有犯错,但是由于患者家属缺乏医学专业知识,加上医院与患者家属沟通不足并未尽到告知义务,所以不能苛责家属在危急情况下能够作出正确的选择,家属仅仅承担很小一部分责任。因此法院判决医院承担百分之七十的主要责任较为合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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