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年7月6日,陈某与某医美机构达成医疗服务合同,约定:机构为陈某实施耳软骨 假体隆鼻术、双眼皮手术、酒窝再造术,其中实施耳软骨 假体隆鼻术价额7000元,双眼皮手术、酒窝再造术价额10516元,陈某于当日向该机构支付17516元。
2018年8月2日,陈某到某医院门诊治疗,诊断为:隆鼻术后感染,检查鼻外观基本形态正常,无明显红肿,鼻孔内粘膜有溃疡,无明显血性渗出,建议抗感染治疗,全面清创换药等。
原告主张
基于以上事实,陈某随即将该医美机构诉至法院,并要求赔偿医疗费17516元,并增加赔偿耳软骨、假体隆鼻手术费三倍赔偿金21000元、误工费4000元、交通费500元以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主张
对于陈某的主张,医美机构辩称:
1、机构取得医疗执业许可,具备医疗执业资格;
2、本案无法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因为本案不属于生活需要的范围,双方之间形成的是医疗服务合同关系,属于医疗范围;
3、陈某起诉中要求按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55条规定,给予三倍赔偿无依据,机构不存在欺诈行为;
4、陈某术后出现感染属于正常医疗整治范围,该情况的出现系因患者个体差异导致,就陈某出现的情况机构积极给予了诊治,机构不存在任何过错。
经法院查明:该医美机构于2017年10月19日设立,为个体工商户。
经营范围为医疗美容服务(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该机构在庭审中未举证证明其雇佣的医师具备可以开展医疗美容服务的相关医师资质,且医美服务类消费最终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法院判决
根据以上事实,法院最终裁定:
1、被告医美机构返还原告陈某医疗费17516元;
2、被告医美机构赔偿原告陈某三倍赔偿金21000元。
小律释法
作为医疗美容服务机构,实施医疗服务的工作人员应当具备医师资质。
本案中,该医美机构里为消费者提供医疗美容服务的工作人员并不具备执业医师资质,且相关的诊疗记录也没有保留。
医美机构隐瞒与消费者有重大厉害关系的信息,对消费者的消费抉择产生了重大影响,误导消费者接受了服务,该医美机构构成欺诈,应该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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