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常栋

受人之托,忠人之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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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五中院发布家事审判典型案例-4008云顶国际集团

专栏:房产 2022-03-11 1670 0

     2022年3月8日,五中院向社会发布《重庆五中院家事审判白皮书》,梳理总结了近五年来辖区家事案件审理基本情况、类型特点,归纳整理辖区两级在推动家事审判改革方面的亮点举措,并发布十件家事审判的典型案例。

# 案例一 有配偶者赠与第三者财物 配偶一方有权主张返还

#1 基本案情

陈某与周某(女)于1995年10月,于1999年5月一子。2017年,陈某经朋友介绍结识了女子杜某,随后两人逐渐发展为情人关系。周某得知此事后,于2019年与陈某登记。离婚后,周某发现陈某在与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向杜某转款30余次,每次转账金额几百元至几万元不等,累计金额118700元。周某认为陈某的行为侵犯了自己的财产权,遂于2020年9月以陈某和杜某为被告,起诉至法院,请求二被告返还上述款项。

#2 裁判结果

重庆市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一、被告杜某返还原告周某55000元。二、原告周某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3 典型意义

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不得违反法律,不得违反公序良俗,同时夫或妻对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也就是说,有配偶者单方面赠与第三者财物,既违背公序良俗,又侵犯了配偶一方的财产权利,应认定为无效。配偶一方要求返还的,法院一般应予支持。本案中,陈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擅自将转给与其有关系的杜某,此赠与行为应为无效。因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对共同财产形成共同共有,任意一方对夫妻共同财产均享有完整的不分份额的所有权,因此赠与行为无效的效力应及于所赠的全部财产,故杜某应向原告周某返还全部赠款。

# 案例二 因导致离婚 无过错方有权请求

#1 基本案情

周某与华某系夫妻关系并在婚姻存续期间共有两套房屋,双方于2017年1月起分房居住。根据2017年11月26日重庆市公安局案(事)接报回执及庭审陈述,华某因周某上班未接其电话,与周某发生口角,并对周某实施了殴打行为,但华某不记得殴打的具体部位及殴打持续时间。周某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离婚并分割共有房屋,同时要求华某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

#2 裁判结果

重庆市人民法院作出判决: 一、原告周某与被告华某离婚;二、被告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周某5000元;三、重庆市渝中区新德村228号10-3#房屋归原告周某所有,重庆市万顺镇四重村2组房屋归被告华某所有,原告周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被告华某房屋补偿款280000元;四、驳回原告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3 典型意义

《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一千零九十一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一);(二)与他人;(三)实施家庭暴力;(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五)有其他重大过错。”根据本条规定,夫妻一方有该条规定的重大过错致使婚姻关系破裂的,过错方应对无过错方的损失予以赔偿。离婚损害赔偿的范围包括,物质损害赔偿以全部赔偿为原则,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过错方的过错程度、造成的损失大小等确定赔偿数额。则应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0条规定予以综合认定。

# 案例三 离婚时双方已经达成分割协议的财产无正当理由不得变更

#1 基本案情

原告刘某(女)与被告易某(男)原系夫妻关系,婚后共同购买了一个门面,该门面后被改建为各自独立的两层楼。后双方因感情不和,于2019年1月15日并签订《协议书》。该协议约定前述门面的所有权归男女双方共同所有,该门面有两层楼,一楼由女方居住,二楼由男方居住。离婚后,双方因问题发生纠纷,刘某诉至法院,要求确认该门面归其所有。

#2 裁判结果

重庆市人民法院作出(2020)渝0153民初1011号判决:驳回原告刘某的诉讼请求。

#3 典型意义

是当事人为离婚达成的整体性协议,其中包括人身关系的解除和财产处理、等,是一个综合性协议,双方对财产的处理一般既考虑到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财产取得情况,又考虑到双方感情的化解等,协议相关条款之间具有关联性,当事人不得随意解除其中某个条款。本案中,当事人一方要求单方面改变离婚协议的约定,且提出的因涉案房屋的分割问题导致出现多次纠纷的理由,并非法律意义上重新分割共同财产的重大理由,因此驳回了刘某要求重新分割的诉讼请求。

# 案例四 婚姻一方因导致离婚,第三者代其向原配偶支付离婚损害赔偿及子女抚养费后又以赠与违背公序良俗无效主张返还的,不应支持。

#1 基本案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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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与何某(男)原系夫妻,于2009年12月24日登记结婚,2015年育有一女。2018年6月,何某与其任职经营者朱某建立感情,拟各自重组家庭。朱某与前夫离婚后要求何某尽快与陈某离婚,何某因考虑陈某患病及婚生女年幼,迟迟无法下定决心。为消除何某顾虑,朱某与陈某联系并向其先后支付共计300万元,同时告知何某无须担心其妻女今后生活问题并督促其尽快办理。陈某与何某于2018年10月15日协议离婚,在民政局备案登记的离婚协议约定前述300万元中,100万系对陈某离婚损害赔偿,剩余200万元为孩子。

2020年,朱某与何某因感情不和分手,何某向朱某出具《》,表示清算两人借款关系并愿偿还朱某100万。朱某不认可前述《欠条》,遂向法院起诉以其赠与违背公序良俗无效为由,要求陈某和何某共同返还300万元本息。

#2 裁判结果

重庆市人民法院于2021年6月2日作出判决:一、被告陈某与何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朱某300万元;二、驳回原告朱某的其他诉讼请求。陈某、何某均不服,提起上诉。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1月11日作出判决:一、撤销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2021)渝0113民初2760号民事判决;二、驳回朱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3 典型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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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照《民法典》关于保护婚姻家庭的精神,介入婚姻关系的第三人不得以其自身行为违背公序良俗为由主张给付财物行为无效,以免悖于“任何人不得因其不法行为获利”法理。

本案中,朱某属于介入陈某与何某关系的第三者,何某与陈某婚姻因何某出轨感情破裂进而离婚。二审法院认为,朱某实际系代替何某与陈某商谈并支付离婚补偿、子女及费等相应价款共计300万元,以消除何某顾虑、督促何某下定决心与陈某离婚,最终实现朱某与何某生活的意图。陈某作为受害方,在得知何某出轨、身患重疾且第三者朱某直接上门逼迫的境况下,要求何某提供足够经济补偿及子女抚养费的行为并非“借婚姻索取财物”。因此,朱某对原配陈某支付款项的行为,并非陈某“借婚姻索取财物”,不应返还。否则,无异于鼓励第三者肆意介入、破坏婚姻家庭后又以自身行为违背公序良俗而取回财物,有碍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弘扬。

# 案例五 受赠方对赠予方的情感不能成为赠与行为所附的义务

#1 基本案情

张某与李某曾系。2012年10月1日,张某通过光大银行某账户向李某转账120000元。李某举示了落款时间为2012年10月3日的“便条”一张,载明:“张某自愿给我壹拾贰万元整,我永远爱张某”。2014年至2019年期间,张某先后以借款关系、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李某返还上述120000元,均被法院驳回,现张某以为由,要求撤销赠与,返还款项。

#2 裁判结果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张某的诉讼请求。

#3 典型意义

恋爱同居关系期间,双方互赠财物系人之常情,恋爱期间一方给予另一方的财物款项,若没有或推定其没有结婚的目的,只是恋爱期间的礼尚往来,该行为符合赠与合同的法律特征,可以认定双方实质上成立赠与法律关系,但是,张某主张该赠与行为系附义务的赠与,即赠与的条件是李某永远爱张某,由于情感不能成为赠与行为所附的义务,将人的感情作为赠与成立生效的条件违背了公序良俗。故张某对李某的赠与行为已经完成,当事人无权撤销赠与。

# 案例六 违反人身安全保护令被处以司法惩戒

#1 基本案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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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女)与被申请人(男)原系恋人关系,双方共同居住生活。被申请人在因琐事引起的争执过程中殴打申请人,导致申请人头皮裂伤和血肿。申请人提出分手,并搬离共同居所。分手后,被申请人仍然通过打电话、发微信以及到申请人住所蹲守的方式对其进行骚扰。申请人不堪其扰,遂报警,民警对被申请人进行了批评。申请人担心被申请人继续实施家庭暴力,向法院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依法作出人身安全保护令。被申请人收到人身安全保护令后,无视禁令,继续通过打电话、发短信和微信的方式骚扰申请人,威胁申请人与其和好继续交往,期间发送的消息达300余条。

#2 裁判结果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决定,对被申请人处以1000元罚款和15日拘留。

#3 典型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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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是一起典型的针对家庭暴力作出人身安全保护令和对违反人身安全保护令予以司法惩戒的案例,典型意义在于,第一,通过作出人身安全保护令,依法保护家庭暴力受害者的合法权利,彰显了法治的应有之义。中国几千年来都有“法不入家门”的历史传统,但随着时代的更迭和进步,对妇女儿童等弱势群体的利益保护已经得到社会的普遍认可。家庭成员以外共同生活的人可以被认定为是拟制家庭成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家庭成员以外共同生活的人可以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第二,依法对公然违抗法院裁判文书的行为予以惩戒,彰显了遵法守法的底线。人身安全保护令不仅仅是一纸文书,它是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具有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相关人员必须严格遵守,否则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无视人身安全保护令,公然违抗法院裁判文书的行为已经触碰司法底线,必须予以严惩。第三,通过严惩家暴行为,对施暴者起到了震慑作用,弘扬了社会文明的价值取向。“法不入家门”已经成为历史,反对家庭暴力是社会文明进步的标志。通过罚款、拘留等司法强制措施严惩违反人身安全保护令的施暴者,让反家暴不再停留在仅仅发布相关禁令的司法层面,对施暴者予以震慑,推动整个社会反家暴态势的良性发展。

# 案例七 对一方实施恶意减少支付抚养费、等经济控制的家庭暴力行为,可以通过人身安全保护令进行裁判处理

#1 基本案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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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女)与被申请人(男)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一子。婚后夫妻二人对家庭事务进行了分工,被申请人负责外出工作赚取家庭生活费用,申请人当全职太太照顾家人饮食起居。自2010年起,夫妻常为日常生活琐事发生纠纷。2019年,被申请人提出与申请人解除夫妻关系,申请人不同意,被申请人遂于1月起将申请人母子的生活费用从原来每月4000元降至每月2000元,但申请人仍不同意与被申请人离婚。2019年5月,被申请人到法院。在离婚诉讼期间,被申请人再次将申请人母子的生活费由每月2000元降至每月1000元,意图迫使申请人同意与其解除夫妻关系。因被申请人支付的生活费用无法负担申请人与儿子的日常生活开支,对申请人母子造成极大的生活困境及精神压力,申请人于2019年8月向法院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要求被申请人停止侵害行为,按月足额支付生活费用。

#2 裁判结果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裁定:被申请人在人身安全保护令有效期内于每月30号前按照重庆市2019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计算支付申请人母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生活费用2013元(不包含孩子教育医疗等费用开支)。如被申请人违反上述禁令,法院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家庭暴力法》第三十四条规定,视情节轻重,处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 典型意义

夫妻双方有扶助的义务,对共有财产拥有平等的处分权利。一方通过对夫妻共同财产和家庭收支的控制,故意不满足受害人合理的支出需求,借此影响受害人正常生活、限制受害人正常活动,达到控制受害人、迫使其对施暴人的服从,此类行为属于家庭暴力中的经济控制,损害对方合法权益,应当予以纠正。本案中,被申请人通过两次降低申请人母子生活费的方式对申请人进行经济控制,意图迫使申请人同意解除婚姻关系的行为,系对申请人施加了经济暴力和精神暴力,侵害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因此,申请人的申请符合人身安全保护令的法定条件。

# 案例八 人身安全保护令时效届满后,受害者可再次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

#1 基本案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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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元(女)与陈某耀(男)系夫妻关系。2019年1月,陈某耀(男)因家庭琐事殴打陈某元(女)致其头部受伤。2020年3月,陈某元(女)曾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人民法院于2020年3月25日作出(2020)渝0107民保令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禁止被申请人陈某耀(男)实施家庭暴力;禁止被申请人陈某耀(男)骚扰、跟踪申请人陈某元(女)。裁定自作出之日起六个月内有效。该裁定因期限届满已失效。

公安局于2020年9月11日作出《决定书》,认定陈某耀(男)2019年1月殴打陈某元致使其受伤的违法事实成立,依法给予其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申请人陈某元(女)称陈某耀(男)因受到行政处罚,对其更加不满,对其生命健康造成紧迫威胁,且陈某元(女)计划近日起诉离婚,为保障自身安全,遂再次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

#2 裁判结果

重庆市坡人民法院作出裁定:一、禁止陈某耀(男)对陈某元(女)实施家庭暴力;二、禁止陈某耀(男)骚扰、跟踪、接触陈某元(女)及其相关近亲属。裁定自作出之日起六个月内有效。人身安全保护令失效前,可以根据申请人的申请撤销、变更或者延长。

#3 典型意义

本案系受害者因家暴再次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的典型案件。对于因人身安全保护令失效,当事人再次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的,应结合首次申请的情形适当降低证据认定标准以作出判断,及时高效保护当事人的人身安全。因时效性问题导致人身安全保护令失效,受害者再次向人民法院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时,人民法院对家暴事实和相关证据的采信应当适当降低标准,开辟绿色通道以确保能够充分及时保障受害者的人身安全。

# 案例九 探望权行使方式及时间应当以有利于儿童成长为原则

#1 基本案情

廖某某(女)和杨某(男)于2016年10月16日登记结婚,同年11月10日生育一子杨小某。2018年6月11日廖某某与杨某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约定,婚生子杨小某由男方抚养,女方不承当任何费用,并在提前通知男方的情况下享有探望权。廖某某在2019年行使探望权时,双方发生纠纷,廖某某诉至法院请求正常行使探望权。

#2 裁判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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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人民法院作出(2020)渝0118民初1944号民事判决,判决:廖某某在不影响杨小某学习、生活的情况下,自2020年5月起于每月的第一周、第三周周六或周日上午9时到杨某住所地探望婚生子杨小某至上午11时,杨某应协助廖某某行使探望权。廖某某不服上诉。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渝05民终3837号民事判决:一、撤销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2020)渝0118民初1944号民事判决;二、廖某某在不影响杨小某学习、生活的情况下,自2020年9月起,每月探望杨小某二次,探望时间为每月的第一个星期和第三个星期的星期六或星期日上午9时至下午7时,探望方式由廖某某自每次探望开始时从杨某处接走杨小某至结束时送杨小某回杨某处,廖某某探望杨小某前,应提前与杨某沟通,杨某负有协助廖某某探望杨小某的义务。

#3 典型意义

探望权制度填补了婚姻家庭制度的空白,但实践中仍要合理寻求探望权的行使的方式、时间、地点。首先考虑未成年子女的年龄,确定适用探望式还是逗留式,再决定时间及地点。对于不同年龄的儿童,应当采用不同的方式。探望权的时间、地点、方式应尽量具体,探望时间不宜安排过密,以增强可操作性。如发现探望中有不利于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情况,应及时中止探望权。

# 案例十 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可以分给适当的遗产

#1 基本案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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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继承人沈某甲于2021年2月21日死亡,原告袁某系被继承人沈某甲同胞兄弟沈某丙之子的配偶,被告沈某乙系沈某甲的同胞哥哥,沈某甲另两名同胞兄弟均先于沈某甲死亡。沈某甲一直未婚,无子女。被告沈某乙1959年参军,后于1965年退役到工作生活至今。被继承人沈某甲生前有安置还房一套,系沈某甲单独所有。被继承人沈某甲生前生病由原告袁某照料,生活来源主要为每月1000余元,死亡后由原告袁某办理丧葬事宜。原告袁某对被继承人沈某甲生前的房屋进行了装修。2021年6月17日,被告沈某乙通过继承方式将沈某甲生前所有的房屋变更登记到自己名下。原告袁某诉至法院要求分割袁某甲的遗产(涉案房屋)。

#2 裁判结果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作出判决:被继承人沈某甲遗产:位于江津区双福新区某房屋,由原告袁某分得60%份额,由被告沈某乙继承40%份额。沈某乙不服上诉,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3 典型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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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一条规定,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可以分给适当的遗产。本案原告作为被继承人侄儿的配偶,在被继承人无配偶、无子女的情况下,生前与被继承人曾共同生活,在被继承人生病时予以了照料,为被继承人所有的房屋办理装修事宜,在被继承人死亡后积极处理丧葬事宜,可以认定为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有权请求分割遗产;被告虽系被继承人唯一人,但其自1965年起即举家生活在甘肃兰州,未对被继承人进行必要的照料,亦未参与被继承人死亡后的丧葬事宜,法院综合原告与被继承人之间的扶养关系程度、遗产情况及被告的具体情况等因素,酌情确定由原告分得案涉房屋60%的份额,被告分得案涉房屋40%的份额。民法典的该条规定,是基于正义、扶助的理念,让继承人以外的人也可以取得部分遗产,以此倡导公平、互助的价值取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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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产专栏作者

朱常栋律师,男,41岁,北京房山人,毕业于北京大学法律专业,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司法部专职注册律师,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专职会员。专注于民商经济领域,代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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