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最近一直在学习和思考的一个问题:破产法理论中有一个“待履行合同”的概念,主要指合同双方当事人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主要表现为美国【破产法典】第365条的规定和中国“破产法”第18条的规定。我最近一直在考虑,为什么破产立法要对“待履行合同”进行专门规定?破产法的规定和民法典或者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又是什么关系呢?因为破产程序中会涉及大量未履行完毕(一方未履行完毕或者双方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这些合同在破产程序中如何处理是个大问题。
待履行合同是破产法上的专用概念和专有制度,在美国与此相关的365条规定有16个条款,被认为是最为复杂的法律规定。我们破产审判实践中,最大的问题是哪种情形下可以适应破产法18条的规定,哪种情形下应该适用民法典的规定,包括所谓合同僵局情形下相应规则的适用。
举个例子:某房地产公司以借款人的身份与一家投资公司发生了民间借贷关系,后该家地产公司不能归还届期借款,故又与投资公司签订了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后地产公司因资金链断裂导致进入破产程序。那么破产管理人能否依据破产法18条的规定,解除债务人企业与某投资公司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如果破产管理人在破产受理之日起二个月内没有通知投资公司解除合同,那么能否视为商品房买卖合同已经解除?
求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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