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容导读
《破产法》在实施过程中,人民法院判断企业是否具备破产原因是破产程序得以推进的首要问题。由于受到传统思想、惯性思维等因素制约,谈到企业破产原因,“资不抵债”这四个字似乎是惯性衡量企业是否具备破产原因的唯一标准,甚至在《企业破产法》实施十几年后的今天,有些法官在审查破产原因时,还是将“资不抵债”作为受理破产申请的不二法门,大量的裁定仍然是以债务人是否“资不抵债”作为法院是否受理破产申请的条件,致使诸多账面资产虽然大于负债,但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僵尸企业难以进入破产程序。
本文从债权人申请债务人企业破产的角度解读债务人企业的破产原因,并着重阐述法定破产原因中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明显缺乏清偿能力”这一被忽视的重要规定。
01.典型案例及文书索引
深圳市鑫明光建筑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明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西安西飞玻璃幕墙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玻幕公司)申请破产清算一案。
文书索引:
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陕01破申47号民事裁定书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陕破终2号民事裁定书
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申5915号民事裁定书
02.案件事实及分析过程
一、2016年12月29日,北京二中院判决玻慕公司向鑫明光公司支付利润款300万元及利息。
二、因玻幕公司未履行,鑫明光公司遂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执行法院因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故作出终结执行裁定书,终结了执行程序。
三、鑫明光公司以玻幕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向西安中院申请对玻幕公司破产清算。
四、随后,玻幕公司提交2017年、2018年的利润表、资产负债表,抗辩其不存在资不抵债,不能清偿债务之事实,不同意破产清算。
五、本案经西安中院一审、陕西高院二审、最高院再审,均认为玻幕公司提交的2017、2018年度资产负债表、利润表能证明玻幕公司资产大于债务,因此可以认定玻幕公司并不存在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据此,裁定玻幕公司不满足破产条件,驳回鑫光明公司的申请。
03.分析过程:
三级法院一致认为玻幕公司不具备破产原因的理由是玻幕公司提供的“资产负债表”、“利润表”能证明玻幕公司资产大于债务,不存在《企业破产法》规定的“资不抵债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法定破产原因,并以此为由裁定驳回玻幕公司申请。
结合本案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笔者认为三级法院裁判理由及结果值得商榷。
该案系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这一事实的前提必然是玻幕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经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仍然无法清偿。结合《破产法司法解释(一)》关于对“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认定,移送破产审查之时玻幕公司本身已经具备破产原因,正如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负责人就《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答记者问中所陈述:“......一般而言,只要债务人经强制执行,没有财产或财产无法清偿全部债务,即可以认定为明显缺乏清偿能力,就符合破产原因,即具备转出的实质要件。”那么在移送破产审查后,既然玻幕公司不同意破产,则应当在法定期间向法院证明自身不存在破产原因。就本案而言,抛开案涉资产负债表与利润表的证据能力与证明力不谈,仅就其内容与能反应或证明的客观事实而言,两表只能证明玻幕公司不存在“资不抵债”这一破产原因,但不能否定玻幕公司已存在“明显缺乏清偿能力”这另一破产原因。在此情形下,玻幕公司关于其不具备破产原因的主张显然没有事实依据。然而法院却仅凭两表作出不受理玻幕公司破产审查的裁定,这样的结果显然不能使人信服。
04.法定破产原因
《企业破产法》第2条第1款规定:“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依照本法规定清理债务。”
所以,判断债务人是否具备破产原因有两个并列的标准:一是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二是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明显缺乏清偿能力。因此,只要债务人存在上述破产原因之一时,人民法院就应当裁定受理对债务人的破产申请。
05.破产原因中“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认定
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是两个法定破产原因的共同前提,其实质上是指债务人丧失清偿债务能力的状态,当然这种状态指的是即时清偿到期债务的能力,债务关系保障的关键是要求对到期债务的清偿,从而维系债务关系的实现,债务人只要对到期债务能够清偿,那么债权人的利益没有受到损害,原则上法律就不必进行干预,所以世界各国均是以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作为普遍适用的破产原因。
06.按照《破产法司法解释(一)》第二条规定,认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应当同时具备三个方面的要件:
第一,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例如,债务人不否认或者无正当理由否认债权债务关系,或者债务已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原则上,当事人对债权债务关系存在争议的,应当通过诉讼程序予以解决,但如果债务人提出的异议,经人民法院形式审查后,发现没有任何证据支持或者明显与事实不符的,不应对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构成影响。这样规定的主要目的是防止债务人以毫无理由和证据的异议拖延破产程序启动。此外,债务如果已经过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由于已经取得执行名义,应当视为债权债务关系已经确定。
第二,债务人不能清偿的是已到偿还期限的债务。如果债权人在债务到期前认为债务人到期后无法偿还,不能视为不能清偿。破产程序本质上属于概括执行程序,债务尚未到期的,债务人不负有立即履行的义务,故不应受执行程序的约束。
第三,债务人未清偿债务的状态客观存在。不论债务人的客观经济状况如何,只要其没有完全清偿到期债务,均构成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将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作为破产原因中的主要依据,尤其是作为债权人申请债务人破产清算时破产原因的推定依据,易于为债权人发现和举证证明,能够使债权人尽早启动破产程序,从而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07.“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由来
为避免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的门槛过高,我国《破产法》设置了“明显缺乏偿债能力”这一概念。人民法院在审查是否应受理破产案件时,往往无法及时准确查明债务人是否存在“资不抵债”这一破产原因,虽然有一部分债务人企业在提出破产申请时资不抵债的现象十分明显,易于查明,但也有一部分债务人企业的资产负债情况由于财务管理混乱,账面资产严重不实,待处理的各种财产、坏账损失未入账处理,库存商品与原材料严重贬值等原因,难以根据形式证据如资产负债表迅速查明,需要进行耗时较长的资产评估确定,而这在人民法院审查决定是否受理案件的法定期限内是无法完成的。所以为解决上述难题,将“明显缺乏清偿能力”,与该条前面规定的“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连用。由于对债务人是否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判断,基本上是由法院裁量决定,所以不会再出现延误受理期间的问题。而由于债权人提出破产申请时不需再证明债务人已经资不抵债,所以也不会影响其破产申请权。
08.“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认定
《破产法司法解释(一)》列举规定了“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几种主要情形,从而减轻破产原因认定上的困难,推进破产程序的有效运行,债务人账面资产虽大于负债,但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明显缺乏清偿能力:
1.因资金严重不足或者财产不能变现等原因,无法清偿债务。有时虽然债务人账面资产(如土地使用权、厂房等)大于负债,但因无法变现或变现即意味着破产倒闭,而长期对到期债务无法清偿,所以只有启动破产程序才能解决其债务清偿问题。
2.法定代表人下落不明且无其他人员负责管理财产,无法清偿债务。在此种情况下(如老板、高管人员弃企跑路等),债务人已经丧失行为能力,往往也已丧失了清偿能力,必须及时启动破产程序以维护债权人的利益。
3.经法院强制执行,无法清偿债务。经采取强制执行措施仍不能还债的债务人显然已经丧失清偿能力,甚至因有法律程序确认而无需再以推定认定其发生破产原因。因为债务人对任何一项针对其财产的债权不能执行,都意味着其丧失了清偿能力,所以依据本项规定,只要债务人的任何一个债权人经法院强制执行未能得到清偿,其每一个债权人均有权提出破产申请,并不要求申请人自己已经采取了强制执行措施。
4.长期亏损且经营扭亏困难,无法清偿债务。此项规定是从债务人的持续经营能力角度考察其清偿能力。当债务人不能清偿债务,同时长期亏损且营扭亏困难,虽然账面资产大于负债,但未来只会是持续性的减少,进一步损害债权人利益,所以应当认为其发生破产申请原因。
5.导致债务人丧失清偿能力的其他情形。此为通常授权法院在法律列举情况之外可以裁量适用相关规定的兜底性条款。
09.举证责任
1.债权人申请债务人破产的原因是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对债权人而言,其在提出破产申请时,除需提交自身债权依法存在的证据以及破产申请外,还应当举证证明债务人存在未清偿到期债务的有关事实。《企业破产法》未以债务人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作为债权人提出申请的原因或条件,因此未要求债权人申请时提交债务人的有关财务凭证等材料,事实上债权人也没有能力提交此类证据材料。人民法院应当严格按照《企业破产法》规定的上述条件,审查债权人提出的破产申请,而不应对债权人的证明责任提出不切实际的要求,变相提高债权人提出破产申请的门槛。(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负责人就《破产法司法解释(一)》答记者问)。
2.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就湖北治历实业有限公司破产清算一案中,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是债权人提出债务人破产申请的条件,债权人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时,只要证明债务人不能清偿其到期债务即可。至于债务人系基于什么原因不能清偿其到期债务,以及债务人是否出现了“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破产原因,无需债权人提出债务人破产申请时举证证明,因此,只要债权人提出申请时证明债务人不能清偿其到期债务且债务人未能依据企业破产法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及时举证证明其既非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也没有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人民法院即可当然推定债务人出现了上述两个破产原因之一。【(2018)鄂0106破申1号】
结 语
近年来全国破产审判工作取得很多成果,破产案件受理数量大幅增加,法院通过审理破产案件,在清理僵尸企业,完善产业结构调整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但不能否认,当前还有相当一部分僵尸企业仅仅是因为达不到资不抵债这一条件而不能进入破产程序,这些企业占用大量社会资源而不产生任何效益,对整个社会资源的流转与配置产生严重的阻碍。所以全面理解和运用《破产法》规定的破产原因,在审查企业破产原因时不仅仅着眼于“资不抵债”,审查其是否“明显缺乏清偿能力”显得更为重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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