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判决书节选】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法官撰写的判决意见:驳回原告x先生要求被告保险公司支付保险金的诉讼请求,法院认为《保险法》第16条第三款的下列语句“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应当被解读为,被保险人在合同成立超过两年后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公司应当承担保险责任。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法官认为:原告在患重大疾病的情况下投保,投保的已经不再是"不确定事件”,而是确定的重大疾病,是已经发生的致损事件,不属于保险意义上的危险,不构成保险事故,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事实】
2009年12月2日,原告与保险公司签订保险合同,保险公司承保“关爱专家定期重疾个人疾病保险,保险金额20万元,合同生效日为2009年12月10日。在投保单的告知事项中针对“是否层住院检查或治疗”“是否有其他未告知的疾病或功能不全”等问题,原告勾选的答案均为“否”。在投保书的“声明与授权”栏中,保险公司印制了以下文字:本人声明已经书面告知并回答投保书所列之询问,如本人违反告知义务,并足以影响承保决定,贵公司有权根据保险法的规定处理,包括解除本合同和拒绝赔付,原告在该栏内签字确认。
2012年12月26日,原告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保险公司在处理理赔时发现,2007年-2012年原告被开滦医院诊断为慢性肾小球肾炎、慢性肾功能衰竭尿毒症、长期维持血液透析等,保险公司认为原告属于投保前患有疾病,拒绝赔付。原告认为保险公司行使解除权的时间为2年,本案合同成立已逾两年,保险公司已经丧失抗辩权,保险公司应当理赔。
【争议焦点】保险公司是否应当基于患慢性肾功能衰竭尿毒症,向其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法律评析】要正确分析和认定本案的争议焦点,需要探讨的问题至少有二:
第一、关于保险的本质,保险在本质上是危险的分散和转移,所谓危险,具有两个方面的特征,其一是危险的客观存在,其二是危险是否转化为现实具有不确定性。在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公司以收取保费为对价所承保的危险现实发生的,则构成保险事故;在保险合同成立前已经发生的致损事件,因为该事件所造成结果的确定性,不属于保险意义上的危险,也不构成保险事故。关于这一点也可以从保险合同的摄幸性特点去理解。
第二、《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三款不可抗辩条款的理解,不可抗辩条款源自英美法系保险法,即保险合同自成立之日起经过一定期间,保险人不得以被保险人在定理合同时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有欺诈、隐瞒重要事实等主张合同无效或拒绝赔偿。其法理基础在于保护被保险人的合理期待利益。
本案中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法官认为《保险法》第16条第三款的下列语句“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应当被解读为,被保险人在合同成立超过两年后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公司应当承担保险责任。否则将导致如下严重后果: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投保人,隐瞒重要事实,到合同成立后再提出索赔请求,保险公司亦必须给予赔偿,若如此解读法律,将在根本上违反立法本意,也严重违反诚实信用原则。
从英美法不可抗辩制度规范来看,该制度规定由几个方面的例外,如:不属于承保范围、特别严重欺诈、投保人不具有保险利益、保险合同不成立等。我国的不可忍抗辩条款立法比较简陋,内容略显粗糙,特别是对适用情形并无太多具体规范,亦无例外适用情形的规定,故容易导致争议的产生。
亲爱的朋友,如果您遇到保险纠纷,欢迎您与我联系咨询,希望可以用我的保险法专业知识帮助到您。
本文由入驻华律自媒体作者撰写发表,观点仅代表作者本人,不代表平台立场。凡注明原创的文章,4008云顶国际集团的版权归作者和平台所有,未经许可,不得转载。
咨询时请说明来自于华律网
扫描二维码添加作者微信
扫描二维码分享到朋友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