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卖人的取回权是破产法中一项特殊的取回权,是指尚未收到全部的价款的动产出卖人,将买卖标的物进行发送之后,买受人在尚未收到标的物之前就破产的,那么破产中出卖人取回权是什么?今日,王海英律师就破产中出卖人取回权为我们来解读相关方面的问题。
一、破产中出卖人取回权
根据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的申请时,出卖人已经将买卖标的物向作为买受人的债务人进行了发运,债务人尚未收到且未曾付清全部价款的,出卖人可以取回在运途中标的物。管理人可以支付全部的价款,请求出卖人来交付标的物。出卖人行使取回权应该具备以下方面的条件:出卖人与买受人之间的买卖一般是属于异地动产方面的买卖;出卖人必须将买卖标的物进行发运,并且尚未收到全部买卖的价款;买受人被裁定之后进入破产的程序时,买卖标的物尚且处于运途之中。
二、破产中出卖人的取回权构成要件
1、隔地买卖合同
出卖人取回权的基本实质,是要保障在卖方发货后至买方收货前这个时间的差值之中,买方破产时卖方的相关合法权益。这个时间差只是存在于隔地买卖合同当中,同地的买卖中交货直接迅速,如买方破产,卖方可不发货,如已经发货往往也根本没有取回方面的时间余地。出卖人的取回权只存在于隔地买卖合同当中。
2、出卖人已将买卖标的物发送完毕,而买方尚未曾付清货款
如买方已付清货物的价款,卖方权益未曾受到损失,自然也无取回货物的权利。如果是卖方要求取回货物,而破产管理人要求付清货款、交付货物时,卖方也无权要求取回货物了,因其权利已可以完全实现,取回权也就不复存在了。这里的未付清货款,并不问原定的清偿期限是否已到,因为无论清偿期到期与否,破产的既定事实已经使卖方不可能再获得全部的货款。
3、在实际受领买卖标的物以前,买受人被宣告破产
买受人被宣告破产,必须发生在买卖标的物还在运输给买家的途中,即在出卖人已经发出,但买受人未曾受领之间。出卖人的取回权不能构成,只能以尚未付诸的买卖价金为由来进行申报破产债权的受偿。若是仅收到出卖人寄出或送出的货物提单或者载货的证券,不能认定为“业已受领”,即便是双方当事人事先有相反方面的约定,在这种情形下也是无效的。
三、取回权的物权性特征
取回权以所有权及其它物权为基础,具有物权性。取回权的行使是具有绝对性和无条件性的。依照民法方面的理论,权利人才可以行使财产返还请求权。若是在占有人合法占有的期间,该类请求权则是无从谈起。取回权不同,只要占有人受到破产的宣告,无论其占有是否合法或期限是否届满,都可以来行使。
取回权的行使不通过破产程序,但必须是以破产的管理人为相对人。破产的管理人误将不属于破产人的其他人财产置于自己的相关控制之下,事实上已经构成了对他人财产的“善意侵权”,对破产财产的任何形式方面的处置,都必须通过破产管理人。但取回权人行使取回权,取回自己相关方面的财产,并不是接受债权清偿,所以无需通过破产程序。
以上就是关于“破产取回权”相关方面的解读,王海英律师对此做出了如下方面的表示,出卖人取回权的基本实质,是要保障在卖方发货后至买方收货前这个时间的差值之中,买方破产时卖方的相关合法权益。取回权以所有权及其它物权为基础,具有物权性。取回权的行使是具有绝对性和无条件性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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