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交通事故住院治疗中造成医疗损害怎么跟医院打官司(泰安医疗损害纠纷律师)
案情:被告医院辩称,原告的部分损害后果(左股骨干再骨折)是由交通事故与医疗差错间接结合导致的,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应当分别确定责任大小,由交通肇事者与被告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民事侵权赔偿责任一般情形下应当遵循的原则是填平原则,因同一损害后果,受害人不能得到双份赔偿。
山东金剑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告在诊疗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如有过错,与其损害后果(左股骨干再骨折等)之间有无因果关系及参与度进行了鉴定,该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为:医方诊疗行为:(1)临床治疗欠妥,患者在院诊疗过程中:一是首次入院后,医方行左股骨颈、左股骨干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时,对复位、内固定装置安放等应当到位,以避免术后一些并发症的发生,但医方未尽其责,其主钉安放位置欠佳,术后第二天床边x线拍片见股骨头下沉,主钉向上方切割移位,虽然经牵引有所纠正,但从术后数次x线片检查结果看,其主钉偏上并有切割穿出情况,故不能排除以上不足影响骨折愈合。二是患者术后2年余仍不能完全负重,医方应当根据病情结合有关辅助检查,认真研究而后决定是否进行内固定物取出,但医方没有尽到职责,以致内固定物取出不久即发生再骨折。故以上为临床治疗欠妥。(2)未尽全面医疗义务,患者在院诊疗过程中:一是二次入院手术(取内固定物)前,医方应当完善相关辅助检查(如x线、ct等),以便了解患者骨折愈合情况。为手术治疗提供依据,但医方没有尽到职责。二是医方在实施二次手术治疗时记录事实及经过不详细,取内固定物术中和术后均未有骨折愈合情况之记录。三是取内固定物后拍片复查发现左股骨向上移位明显、左股骨颈部陈旧骨折头移位明显、左股骨颈骨折部亦未完全骨性愈合时,医方应及时告知患方,并及时做ct检查,了解骨折愈合情况,以便进一步治疗,或让患者适当控制活动,但医方未尽其责,却让患者出院,影响了左股骨颈骨折未愈的进一步治疗,侵犯了知情权。以上属于未尽全面医疗义务。
患者在院诊疗过错中,医方诊疗行为存在临床治疗欠妥和未尽全面医疗义务之过错,过错与损害后果(左股骨干再骨折等)之间有因果关系。
参与度,患者因交通事故致左侧躯体受伤伴功能障碍入泰山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虽然医方给予一定的诊断和治疗,但其诊疗行为仍然存在临床治疗欠妥和未尽全面医疗义务之过错,过错与损害后果(左股骨干再骨折等)之间有因果关系。如果医方在整个诊疗过程中,能完全尽到医疗职责,则可能避免其损害后果(左股骨干再骨折等)的发生,鉴于损害后果(左股骨干再骨折等)并非系诊疗行为过错直接所致,故过错参与度拟为30-50%。
山东金剑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程度、若左股骨干骨折构成伤残,是因为车祸骨折构成还是因为二次骨折构成的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1、目前法医学检查仍遗留左下肢跛行,较右下肢缩短2cm,左髋关节屈曲60°,内旋10°,外展受限等事实存在。2、被鉴定人左股骨颈、股骨干骨折术后,左股骨颈骨折骨不连、左股骨干再骨折所致的左髋关节活动受限的伤残程度,参照gb/t16180-2006《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第六级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属六级伤残范畴,构成六级伤残。3、被鉴定人之损伤,若单纯考虑左股骨干骨折,参照gb/t16180-2006《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第九级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属九级伤残范畴,构成九级伤残,其车祸骨折及二次骨折均可构成。但被鉴定人车祸骨折术后出现了左股骨颈骨折骨不连、左股骨干再骨折等,一定程度上影响左髋关节活动,目前其左髋关节活动受限构成六级伤残;其六级伤残系左股骨颈、股骨干骨折术后,左股骨颈骨折骨不连、左股骨干再骨折所致,与车祸骨折及二次骨折等均存在因果关系,但车祸骨折为主要原因。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目前左髋关节活动受限的伤残程度,参照gb/t16180-2006《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第六级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属六级伤残范畴,构成六级伤残。2、被鉴定人之损伤,若单纯考虑左股骨干骨折,参照gb/t16180-2006《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构成九级伤残,其车祸骨折及二次骨折均可构成。
本院认为,山东金剑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告泰山医学院附属医院在对原告xx的诊疗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过错与损害后果的因果关系及参与度以及原告的伤残程度、若左股骨干骨折构成伤残,是因为车祸骨折构成还是因为二次骨折构成的进行鉴定。
原告因交通事故导致左股骨颈、股骨干骨折经被告手术治疗两年后又出现二次骨折,左股骨颈骨折骨不连、并所致的左髋关节活动受限,此损害后果与被告在诊疗行为中的过错有相当因果关系,鉴定机构参照《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作出伤残评定,并无不当,且不违背当时的法律法规,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被告的诊疗行为,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左侧躯体受伤伴功能障碍在被告处诊疗,被告在诊疗过程中,虽然给予一定的诊断和治疗,但其诊疗行为仍然存在临床治疗欠妥和未尽全面医疗义务之过错,过错与损害后果(左股骨干再骨折等)之间有因果关系。如果被告在整个诊疗过程中,能完全尽到医疗职责,则可能避免其损害后果(左股骨干再骨折等)的发生,鉴于损害后果(左股骨干再骨折等)并非系诊疗行为过错直接所致,故过错参与度拟为30-50%。故本案可考虑以上因素,由被告泰山医学院附属医院承担损失后果40%的赔偿责任。
原告第一次和第二次住院所产生的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等费用均系因治疗原告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该部分损失原告已向肇事方主张权利,原告再向被告主张上述费用,本院不予支持。
残疾赔偿金。根据山东金剑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报告认定原告之损伤,若单纯考虑左股骨干骨折,其车祸骨折及二次骨折均可构成九级伤残,也就是说,即使没有二次骨折,原告因交通事故导致左股骨干骨折,即可构成九级伤残,由此所产生的残疾赔偿金,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左髋关节活动受限形成的六级伤残,
关于××赔偿金被告应承担的责任比例,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原告左股骨颈、股骨干骨折虽系交通事故所致,但被告的医疗过错与原告的损害后果(左股骨颈骨折骨不连、左股骨干再骨折导致左髋关节活动受限构成六级伤残)具有相当因果关系,同时考虑交通事故对原告造成的外伤因素,被告承担40%的赔偿责任。
被告已垫付原告第三次住院费用,其中被告应承担40%的赔偿责任,原告应自行承担剩余,为减少当事人诉累,该部分费用应从上述赔偿款项中扣除。
原标题:xx与泰山医学院附属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裁判文书网。
本文由入驻华律自媒体作者撰写发表,观点仅代表作者本人,不代表平台立场。凡注明原创的文章,云顶集团7610官方网站的版权归作者和平台所有,未经许可,不得转载。
咨询时请说明来自于华律网
扫描二维码添加作者微信
扫描二维码分享到朋友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