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开展的“扫黑除恶”专项整治活动,对打击犯罪活动、净化社会风气,起到了重要作用,但也存在打击面过宽的问题,特别是在认定“参与黑社会组织活动罪”上,将普通案件拔高作为黑恶势力案件处理,将一般人员认定为黑社会组织参与者,这与最高人民关于处理办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座谈会的内容及精神严重背离的。
在办理黑恶势力的案件中,应当从严审慎对待,对参与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中参与行为,应当从以下几点去认定:
一、对黑社会组织是否具有主观明知。关于明知的认定,“两高一部”的会议纪要明确了“如何认定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成员时,并不要求其主观上认为自己参与的是黑社会性质组织,只要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组织具有一定规模,且是以实施违法犯罪为主要活动的,即可认定。因此在认定主观明知上即便没有明知或应当知道该组织为黑社会性质组织,但只要同时满足以下两个要件,仍然会被认定为构成明知:1.知道或应当知道该组织具有一定规模;2.该组织以实施违法犯罪为主要活动的。
二、是否参与实施了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违法犯罪活动。黑社会性质组织主要有四大特征“组织特征、经济特征、暴力特征、危害特征”。而危害性特征,主要是指称霸一方,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内,形成非法控制或者重大影响,从而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这是是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本质特征,也是黑社会性质组织区别于一般犯罪集团的关键所在。危害性主要是通过有组织的实施犯罪活动体现出来的,所以是否参与有组织的违法犯罪活动又是表明被告人与涉案黑社会性质组织之间存在关系的重要标志。
三、与涉案黑社会性质组织之间有无管理与被管理关系,即与黑社会性质组织之间具有相对固定的从属关系。所谓相对固定的从属关系,是指在黑社会性质组织中组织者、领导者居于核心地位,积极参加者和其他参加者较稳定地处于被领导、被管理的地位。其中,有些人是直接听命于组织者、领导者,更多的则是在分级管理的体系内听命于其他组织成员。但不管怎样,组织成员在黑社会性质组织中均应具有相对固定的位置,如果与黑社会性质组织没有任何从属关系,如只是临时受邀或基于个人意愿参与某起犯罪,即便其参与了有组织的违法犯罪活动,也不能将其认定为是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成员。
综上所述,在办理参与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案件中,应当透过现象看本质,不应当将所有与黑社会性质组织有关联的人或者事,均认定为涉黑,应当从严、审慎认定,按照的原则处理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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