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观舒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辩护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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沧州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案件相对不起诉案例汇总-4008云顶国际集团

专栏:刑事 2022-09-13 60 0

虚开专用发票罪案件相对不起诉案例汇总

何观舒: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辩护律师、税务犯罪辩护律师

1.1.案例一:陈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1.2.案号:省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黄检刑不诉〔2021〕130号)

1.3.简要案情:陈某某通过肖某某从b汽车运输有限为黄骅市a运输有限公司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13份,金额1171171.17元,税额128828.83元,价税合计1300000元。

1.4.不起诉理由:本部门(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二百零五条之规定,因其系、初犯、偶犯,补缴全部税款和滞纳金,情节轻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陈某某作相对不起诉处理。

2.1.案例二:周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2.2.案号: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黄检刑不诉〔2021〕117号)

2.3.简要案情:黄骅市a有限公司会计周某某,接收b贸易有限公司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6张,金额累计599077.35元、税额累计101843.14元、价税合计700920.49元。

2.4.不起诉理由:被不起诉人周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增值税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其具有自首的量刑情节,主动补缴增值税及滞纳金,同时自愿认罪认罚,系初犯、偶犯,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拟对周某某作相对不起诉处理。

3.1.案例三:张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3.2.案号: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黄检刑不诉〔2021〕129号)

3.3.简要案情:张某某系黄骅市a车辆配件有限定代表人,取得某某有限公司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6份,金额累计2581466.63元,税额累计438849.37元,价税合计3020316.00元。

3.4.不起诉理由:本部门(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规定,因其系自首,初犯、偶犯,补缴全部税款和滞纳金,情节轻微,符合不起诉条件,也符合上级机关关于保护民营企业发展的相关精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拟对张某某作相对不起诉处理。

4.1.案例四:于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4.2.案号: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黄检一部刑不诉〔2021〕z15号)

4.3.简要案情:于某某在他人的授意下,让河北a有限公司给b有限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7张(价税合计3868441.2元,税额353273.1元)。

4.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因其自愿认罪认罚,系初犯,同时主动上缴违法所得,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于某某不起诉。

5.1.案例五:木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5.2.案号: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盐检刑检刑不诉〔2020〕12号)

5.3.简要案情:木某某经营的a公司取得b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份,价税合计916025元,税款133097.65元。

5.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木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认罚、自首、补缴税款的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木某某不起诉。

6.1.案例六:周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6.2.案号: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南检刑不诉〔2021〕21号)

6.3.简要案情:沧州a公司法人代表周某某,通过他人介绍,取得b公司增值税专用发票7份,金额总计598750.1元,税额总计101787.5元, 价税合计700537.6元。

6.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周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立案前已补缴税款,具有投案自首情节,系初犯,无犯罪前科,认罪认罚,依法可从宽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周某某不起诉。

7.1.案例七:宫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7.2.案号:南皮县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南皮县院一部刑不诉〔2021〕z12号)

7.3.简要案情:南皮县a五金制品有限公司法人代表宫某某,通过他人介绍,取得b公司增值税专用发票7份,价税合计共计782175元,税额总计113649.34元。

7.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 被不起诉人宫某某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但到案后依法补缴了税款,能够如实供述,认罪认罚,无犯罪前科,系初犯,且在此次犯罪后无新的犯罪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地规定,决定对宫某某不起诉。

8.1.案例八:张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8.2.案号: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任检二部刑不诉〔2020〕25号)

8.3.简要案情:张某某(a门业实际经营人)让他人为自己虚开9张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942577.4元)用于抵扣税款,涉案税额130010.69元。

8.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但其已于案发前全部补缴税款及滞纳金,且系投案自首,在整个诉讼过程中认罪认罚,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9.1.案例九:王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9.2.案号: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献检一部刑不诉〔2020〕36号)

9.3.简要案情:王某某经赵某某介绍取得a有限公司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0份,金额合计1144370元,税款合计166275.99元,并全部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

9.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某作为公司的实际经营者,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认罪认罚、补缴税款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10.1.案例十:魏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10.2.案号:献县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献检一部刑不诉〔2020〕20号)

10.3.简要案情:魏某某系献县a煤炭经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通过一上门推销煤炭的业务员购买煤炭,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13份,价税合计金额1276856元,税款185526.08元。其中,有票面额75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涉及税额108974.35元。

10.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本案系单位犯罪,被不起诉人魏某某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补缴税款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魏某某不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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