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观舒:虚开专用发票罪辩护律师、税务犯罪辩护律师
案号:市人民刑事判决书(2013)二七刑初字第324号
一、基本案情
2013年3月27日11时许,被告人于某某在本市二七区二马路汽车站旁边的立交桥桥头,以10元钱的价格卖给袁某面额为100元的省地方税务局通用定额发票一张,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并从被告人于某某手中查获发票共计282张,其中,232张系面额为100元的河南省地方税务局通用定额发票,50张系面额为100元的河南省国家税务局通用定额发票。
经郑州市二七区地方税务局鉴定,被查获的上述283张发票均为系伪造发票。现赃物已收缴。
二、机关指控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于某某的行为已构成。
三、辩护意见
被告人于某某对指控的和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四、裁判理由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违反国家发票管理法规,明知是伪造的发票而予以出售,其行为已构成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关于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的行为构成持有伪造的发票罪的意见,经当庭查证,被告人于某某的供述、袁某的证言,以及抓获经过、提取经过、鉴定意见等证据,均证明了被告人持有该发票主观上是为了出售,客观上违反了国家发票管理法规,实施了出售伪造的发票的行为,其行为符合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的构成要件,应定性为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故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对于该罪名的辩解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我国规定,出售伪造的发票的,处二年以下、或者,并处或者单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被告人于某某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共计283张,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以下法定和酌定的量刑情节:1.被告人于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对其从轻处罚;2.涉案发票尚有282张未售出,可对被告人于某某酌定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于某某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15000元。
本文由入驻华律自媒体作者撰写发表,观点仅代表作者本人,不代表平台立场。凡注明原创的文章,云顶集团7610官方网站的版权归作者和平台所有,未经许可,不得转载。
咨询时请说明来自于华律网
扫描二维码添加作者微信
扫描二维码分享到朋友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