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泽执-顾大林、谢兵
在执行案件的办理中,依法主张出资义务加速到期是一种常见的执行途径。
但因为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的相关法律规定较少且宽泛,所以不同的、法官对立法的理解以及应用尺度的把握各不相同。
也因此,我们经常看到,同样的案情,不同法院的处理结果却大相径庭。
那么对于申请执行人及其代理律师而言,有没有什么方法使该主张能够更大概率地获得法院支持呢?
希望本文的总结和分析可以为大家提供思路上的指引。
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即股东认缴出资期限未届满,但在无法履行债务时,未完全出资的股东丧失期限利益,有权要求股东在出资期限届满前,提前履行出资义务,在未缴出资范围内向债权人清偿债务。
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的法律规定: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的出资人尚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管理人应当要求该出资人缴纳所认缴的出资,而不受出资期限的限制。
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债权人主张未缴出资股东,以及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或者发起人在未缴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股东出资应否加速到期】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但是,下列情形除外:
(1)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
(2)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
由于缺乏明确的规范指引,裁判尺度不统一,所以在实务中,法院对申请执行人主张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的裁判结果以及观点倾向呈现出极大的地域差异。
甚至同一省内不同中院都存在不同意见,更甚至同一中院不同审级的处理结果也有不同,这对申请执行人通过该途径执行回款造成极大不便。
我们通过对全国范围内的相关裁判案例进行检索,挑选出三个具有代表性的省份进行分析。
检索工具:alpha案例库
检索关键词:执行 加速到期 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 具备破产原因
法院级别:中院以上
1. 省广东省对申请执行人根据《变更、追加规定》及第17条及《九民纪要》第6条规定申请追加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为被执行人,普遍持支持态度。
支持追加的案例占多数,少数驳回追加申请的案例,驳回原因也多是因为证据不足。
代表案例:(2021)粤民申1753号;(2021)粤04执异74
2. 江苏省
江苏省不同中院的处理态度主要有三种。
态度一:支持追加(比如中院)
代表案例:(2020)苏02执异100号
态度二:不支持追加,认为应通过诉讼程序解决(比如中院)
代表案例:(2021)苏03民终1737号
态度三:同时存在支持不与支持两种观点(比如中院)
代表案例:(2020)苏01民终4613号;(2020)苏01执复152号
3. 市
北京各中院的处理方式有相同的规律。即:
符合检索条件的北京高院裁判案例共5个,均为被追加股东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上诉案件,均被北京高院驳回上诉,维持原追加裁判。
通过对全国法院裁判结果的汇总分析,我们归纳出执行法院驳回申请执行人追加申请的7个最普遍的理由。
1.在认缴制下股东对出资期限享有期待利益,要求出资期限未届满的股东承担出资义务,会导致其丧失法律赋予的期待利益;
2.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利益应归属于公司,而不是归属于申请追加的债权人,否则将损害公司的其他债权人的利益;
3.当前无规范性文件对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进行明确规定,不应当对现有法律条文进行扩张性解释;
4.《变更、追加规定》第17条并未明确该规定是否适用于公司在非破产情形下股东出资能否加速到期的问题,不属于执行裁决程序的审查范围;
5.《九民纪要》虽然明确债权人在两种特殊情况可以主张认缴出资股东加速到期,但并未明确权利人可以在执行程序中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
6.即便原审法院已穷尽执行措施,被执行人依然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申请执行人也应经过诉讼程序予以确认,而非在执行程序中直接申请追加被执行人;
7.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而不申请破产。
以上七个理由的结果虽然都是驳回追加申请,但法院的反对程度并不相同。
1. 选择最佳权利主张路径,选择裁判习惯最有利的法院
在符合条件的情况下,申请执行人有两种路径可主张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
依据为《变更、追加规定》第十七条,执行法院审查后有两种裁定结果:
一是裁定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在其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清偿责任。
二是裁定驳回申请执行人的追加申请。
如执行法院裁定驳回,申请执行人可通过执行异议之诉进行权利救济。
依据为《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22条第2款。
至于选择哪种权利主张路径,需要根据管辖法院的裁判习惯来判断。
如果执行法院的既往裁定及执行异议判决多数支持追加股东,那么直接选择追加股东就是最佳路径;
但如果执行法院鲜少有追加股东的先例,那么通过诉讼来主张权利就更为高效。
同时,我们建议在具备选择管辖法院的条件下,在申请执行前,甚至在起诉获得执行依据前,优先选择对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持支持态度的法院。
因为这一选择,可能就会对后续的执行回款产生巨大影响。
2. 明晰证明标准
根据《九民纪要》第6条规定,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只有在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时,申请执行人才能主张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
在执行实务中,申请执行人往往将法院终结本次执行的裁定书作为主要证明材料,但经常会因证据材料达不到证明标准而被法院驳回申请。
在这里,我们需要明确两个概念:
除了经过调查后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终结本次执行还包含有财产但暂时不具备执行条件的情况,所以并不能当然地以终结本次执行裁定推定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
终结本次执行是在财产调查后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后作出的,并不能完全反映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即法院可能未全面调查出被执行人的财产,与客观事实可能存有差异。
是否具备破产原因,则需要根据《破产法》及《破产法解释》的规定进行认定,二者的标准并不相同。
例如,我们在申请赛瑞一案中,以终本裁定、以及证明天津赛瑞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多份材料作为证据,但法院审查后认为这些并不能证明天津赛瑞具备破产原因。
3. 充分提供证据材料
申请执行人如主张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需要准备足以证明被执行人明显缺乏清偿能力,已具备破产原因,或足以证明股东延长出资的证据。证据可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几种:
1. 被执行人的工商内档,以证明股东认缴出资金额、出资期限,实缴出资金额,延长出资期限等;
2. 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之间的生效判决及终本裁定,以证明债务人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不能够清偿对申请执行人所负的到期债务;
3. 被执行人所涉的被终结本次执行的裁定书、被执行信息与失信、限高信息;
4. 被执行人的税务申报资料;
5. 其他有关被执行人有无实际经营场所、有无停业、有无吊销、有无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的相关证据。
6. 其他能够证明被执行人明显缺乏清偿能力,已具备破产原因的证据。
虽然在当前,在执行中通过主张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来实现债权具有诸多困难和结果不确定性,但我们认为执行律师通过归纳和总结,在对各个省市的裁判规则有全面了解的基础上,至少能够找到更加合适的路径和方式,尽最大可能通过该途径帮助申请执行人争取更大的回款希望。
同时我们也期待,未来立法上对此问题能够更加明确和细化,以解决当前的诸多争议。
本文为泽执团队的归纳、总结和思考,仅供参考。如有问题,欢迎指出和交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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