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泽执-执行争议解决部
在执行程序中,对于异议人提出的,执行审查后如不支持异议人的异议请求,通常会在裁定书的最后写明不服裁定书时的救济途径。异议人通常都会按照裁定书中给出的救济途径进行相应的权利救济。
然而在执行实务中,执行裁定书给出错误救济途径的情况时有发生,这种情况多数是因为执行法院对异议人的异议性质作出错误的认定,从而作出错误的裁判,并给出错误的救济途径。
执行裁定书中的救济途径错误会对异议人的权利救济产生巨大障碍,异议人可能会因此多走很多弯路,甚至遭遇“救济无门”的无奈。
对于异议人而言,如果发现法院作出的执行裁定书给出了错误的救济途径,应如何进行权利救济呢?
对于这一问题,一个最高院再审的案例可以给予我们很好的思路借鉴。
该案过程如下:
因为执行裁定书载明的救济途径错误,异议人走了近三年的艰辛弯路,才终于维护了自己的权利。
佳泓并未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在本案中也无明确的排除执行标的执行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受理条件。
佳泓公司对执行行为有异议,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处理。
案号:
(2017)川01执异962号
(2017)川01民初2387号
(2018)川民终1216号
(2019)最高法民申2458号
(2019)川01执异1818号
(2019)川执复445号
申请执行人:平安银行分行
被执行人:元俊达公司、王佳等
异议人:佳泓公司
执行法院:成都中院
(一)佳泓公司提出执行异议,成都中院裁定驳回其异议请求。
成都中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平安银行成都分行与被执行人元俊达公司、王佳等纠纷一案中,作出(2016)川01执1568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提取、扣划被执行人王佳名下商业房产的租金收入,辅之以协助执行通知书,将邬泽创承租的涉案房屋的租金扣划至该院账户。
佳泓公司以其为案涉房屋第一承租人,法院在执行中未向其送达任何协助执行通知书,而是越过佳泓公司,直接将协助执行通知和裁定书送达给次承租人邬泽创,侵害其转租房屋租金价差收益权为由提出执行异议。请求扣除第一承租人与第二承租人之间的租金价差,变更并明确该案的执行扣款标的额。
成都中院审查认为,佳泓公司系作为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排除执行异议,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作出(2017)川01执异962号裁定书,裁定结果如下:
“驳回佳泓公司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二)佳泓公司不服,按该裁定给出的救济途径提起执行异议之诉,一审、二审法院均驳回其起诉
高院(二审法院)审查认为,成都中院受理的(2016)川01执1568号执行案件,其执行依据是该院(2015)成民初字第2057号民事判决,该判决第三项判定:“……三、在元竣达公司不履行第一项义务时,平安银行有权以王佳所有的案涉房屋的全部租金享有优先受偿权,王佳在平安银行实现权后,有权向元竣达公司追偿……”。
佳泓公司提起的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针对的就是案涉房屋的租金问题,明显与(2015)成民初字第2057号民事判决相关,即本案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受理条件,一审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符合本案事实和法律规定。
(三)佳泓公司不服,向最高院申请再审,被驳回,但最高院对异议性质进行明确
最高院认为,本案的案由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二审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之规定对佳泓公司的起诉进行审查本身并无错误,但在说理部分存在不当。
(2015)成民终字第2057号判决书判决平安银行有权以王佳涉案房产的全部租金享有优先受偿权。(2016)川01执1568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提取、扣划被执人王佳名下房产的租金收入”。
因此,本案的执行标的为王佳的房产租金收入。
后成都中院向邬泽创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请予协助将租金扣划至该院案款账户。佳泓公司以其为案涉房屋第一承租人,法院在执行中未向其送达任何协助执行通知书,而是越过佳泓公司,直接将协助执行通知和裁定书送达给次承租人邬泽创,侵害其转租房屋租金价差收益权为由提出执行异议,实则是对成都中院的执行行为提出异议。
且佳泓公司一再强调对作为执行依据的原判决无异议,其在一审庭审笔录中也明确表示对(2016)川01民执1568号执行裁定书内容无异议,只是对协助执行通知书上的执行措施有异议。
因此,佳泓公司并未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在本案中也无明确的排除执行标的执行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受理条件。佳泓公司对执行行为有异议,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处理。
(四)基于最高院的民事裁定书,佳泓公司再次向成都中院提出执行异议,被驳回
佳泓公司以成都中院将邬泽创应交的租金进行扣划的执行行为错误,应将错误执行的款项支付给佳泓公司为由向成都中院提出执行行为异议。
成都中院审查认为,佳泓公司提出的要求确认本院扣划邬泽创租金的行为错误等请求,与本院(2017)川01执异962号案件中的请求实际属于相同请求,佳泓公司提出的异议已构成重复异议。
(五)佳泓公司不服,向四川高院申请复议,四川高院裁定撤销成都中院的违法执行行为。
四川高院认为,佳泓公司请求扣除其承租及转租涉案房屋差价的异议请求,已经(2017)川01执异962号执行裁定驳回,佳泓公司在其提出的案外人对执行标的异议请求被驳回后,又提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均被相关法院以不符合执行异议之诉的受理条件驳回起诉。
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申2458号民事裁定确认,佳泓公司对执行行为有异议,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处理。
(一)异议人需对异议性质有充足的了解和把握
异议人正确行使救济权利的前提是明确地知道自己是对法院执行行为提出异议还是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执行行为异议和执行标的异议的提出主体、异议理由和救济途径皆不相同。
是指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法院的执行行为违法而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的异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不服执行裁定的救济途径是向上一级法院申请复议。
是指案外人在法院执行过程中,认为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的权益而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的异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案外人不服执行裁定,根据案外人主张的不同,有两种救济途径:
案外人认为法院据以执行的生效判决、裁定有错误,可以通过再审作为救济途径;
案外人不服法院裁定与原判决、裁定无关,可向作出执行裁定的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上述案例中,佳泓公司是对成都中院的执行行为提出异议,而成都中院在审理中错误地认为是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从而给出错误的救济途径。
佳泓公司因为未能正确识别其异议性质,才会选择错误的救济途径,花费近三年的时间走了诸多弯路。
(二)如果执行裁定书给出的救济途径有误,仍然应当依法选择正确的救济途径
上述案例中,最高院在再审中,明确了案外人佳泓公司向成都中院提出的异议属于执行行为异议,可以按照执行行为异议进行权利救济。
如果我们回头来看上述案例,佳泓公司如何在进行权利救济时不走弯路呢?
我们认为,佳泓公司在成都中院最初驳回其异议请求,并给出错误救济途径后,应当根据法律规定直接向四川高院复议。
即,如执行裁定书给出的救济途径有误,异议人仍然应当依据相关法律规定,选择正确的救济途径,由上级法院依法公正裁决,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而不能“将错就错”,机械地遵循执行裁定书给出的救济途径。
执行异议案件在实务中的处理较为复杂,看似类似的案件,因为一些重要环节的细微变化,就有可能导致处理方式的大幅度调整。
对于同样情形的案件,不同的法院和法官可能会有不同的理解和判断,文章最后总结的观点,仅代表泽执团队的观点,供大家参考。
本文分享的案例,是我们认为较为经典的执行异议案例,希望对大家处理执行异议案件有所启发和帮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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