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规定
《》第六百一十五条: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质量要求交付标的物。出卖人提供有关标的物质量说明的,交付的标的物应当符合该说明的质量要求。
第六百一十六条:当事人对标的物的质量要求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本法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
那么再来看第五百一十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相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
第五百一十一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据前条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
(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强制性国家标准履行;没有强制性国家标准的,按照推荐性国家标准履行;没有推荐性国家标准的,按照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
(二)……
法条梳理
对于质量的认定标准,简而言之:
1,先看合同内是否有明确约定;
2,是否存在相关的质量说明;
3,是否达成了补充协议;
4,合同相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
5,是否有强制性国家标准>推荐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
6,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
从条文看,虽然有着前后的逻辑关系,但其中的“强制性国家标准”显然是凌驾于一切规则、约定之上。但凡有着强制性国家标准要求的货物,首先要看的就是是否达到了强制性国家标准,不能低,但可以更高。
第2点所提及的质量说明,应当做广义理解,可以是产品的使用说明书、企业宣传册上对产品的工艺、质量的介绍、样品、网站宣传上的产品介绍等。只要是交易对方针对产品而做出的公开宣传、承诺,均可以作为依据,当然没有强制性国家标准,而双方又约定了低于以上任何一种形式所体现的质量标准,那么还是按照约定标准来。
第4点,合同相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合同相关条款,指的是通过整体合同相关联条款的约定,去推导、体现出货品的质量要求。比如,某产品合同上写着,主要材料是铁,但是交付的货物主要材料是铜,那么这显然就是交付货物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
对于交易习惯,是根据以往的交易惯性,而做出的推导。比如双方就同一物品已经购销过年,多年间,国家、行业对于相关质量标准也没有任何变化。甚至于因为多年的合作,买受人连合同都不再签订,直接付款拿货。然而在最近一批货物中,在双方没有另行约定的情况下,出售人交付了一批质量明显低于以往产品的货物。在这种情况下,买受人向出售人提出异议,就存在合理依据。
第6点的通常标准及特定标准,这是兜底性规定,也比较虚无缥缈。个人认为,通常标准与特定标准,在一定程度上,可以理解为“不成文的行业标准”,业内的默认标准。这一点在司法实践中,只能结合个案具体情况进行具体分析。
提出质量异议的期限
关于提出质量异议的期限,因为该内容与检验期有交叉,在我之前写的《中的检验期》、《约定的检验期过短?》文章中都有所提及。但因为质量问题与检验期又不是同一个概念, 故又写了这篇文章。在此就对期限问题,做一个简单总结,有兴趣的朋友可以再去看看另两篇文章。
1,有约定从约定;
2,无约定,根据合同目的、标的物种类、不同的瑕疵情形、标的物性质、检验难度等去综合确定合理期限;
3,对于隐蔽性瑕疵,检验期限不超过二年;
4,有质保期约定的,排除适用二年规定。
5,能够证明出卖人知道或应当知道货物存在质量问题的,异议期限没有时间限制;(欺诈)
尤其需要注意的一点是,并不是说,有质量保证期了,我只要在质量保证期内去提出就可以。仍然要审查买受人是否在合理期限内提出质量异议,质量保证期只是对最长合理期限的补充。举个例子:质保期5年, 买受人收到货后三年后发现了质量问题,但是一直没有去提出。等到4年半的时候,提出异议向起诉。对方又有证据证明,买受人在第三年的时候已经发现了质量问题,那么这个时候,买受人可能就要承担败诉的风险。
同样前述情形,没有质保期,那么买受人在第三年发现了质量问题,这个时候要受法条二年的限制,这时候买受人去起诉,一样要承担败诉风险。
当然了,我们这里说的概念,与一般消费者在质保期内要求卖家承担维修、更换等责任是不同的。质保期,是卖家对自家产品质量保证的承诺,只要在承诺期内出现任何问题,都可以要求对方予以维修或更换(依据质保条款)。而本文讨论的质保期,是基于诉讼角度出发,通常是针对货物本身,提出之诉。
参考案例
【案号】(2019)沪0115民初70008号
本院认为,原告汪某某与被告xx食品店之间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不违反法律的效力性禁止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两种系争产品属于食品类,故被告xx食品店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的规定,向消费者提供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本案争议焦点在于:涉案产品是否符合gb28050-2011《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的规定,以及涉案产品是否为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六条规定,食品安全标准包括与卫生、营养等食品安全要求有关的标签、标志、说明书的要求。gb28050-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是适用于预包装食品标签的强制性国家标准。该通则第4.4条规定“食品配料含有或生产过程中使用了氢化和(或)部分氢化油脂时,在营养成分表中还应标示反式脂肪(酸)的含量”。对照涉案产品中文标签,配料含有氢化植物油,但在营养成分表中未能标示反式脂肪(酸)的含量,因此,涉案产品标签不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标准。
国家对预包装食品标签实行强制性管理,目的在于保障消费者知情权,使得消费者可以借助标签来了解食品名称、原料、保质期等相关情况,并在此基础上对是否购买食品及购买何种食品作出理性的选择。因此,食品标签是消费者获取食品安全信息最直接的方式。据此,涉案产品标签不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标准,对消费者造成误导。被告xx食品店作为专业的销售企业,未尽到谨慎的注意义务,构成了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告汪某某主张被告xx食品店进行十倍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案号】(2021)沪0115民初8405号
本案中,原、被告在2014年7月22日和28日分别签订了两份《规划馆数字沙盘系统建设(数字沙盘投影部分)买卖合同》,7月28日的合同仅对规划数字沙盘项目验收的最晚时间进行了明确约定,其他条款与7月22日的合同条款一致,原告亦认可7月28日合同上所加盖的印章的真实性以及合同的条款内容,故7月28日的协议是对7月22日协议条款的变更,双方均应按照7月28日的协议履行。根据协议约定,投影设备产品的质量保证期为36个月,质量保证期从规划数字沙盘项目全部验收合格之日起开始计算(最晚不晚于2014年10月15日),即质保期的起算时间最晚不应晚于2014年10月16日,现双方均未能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规划馆数字沙盘项目全部验收合格的日期,故依据合同约定,质保期届满之日应为2017年10月15日。现质保期已经届满,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显属违约,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合同款60万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本文由入驻华律自媒体作者撰写发表,观点仅代表作者本人,不代表平台立场。凡注明原创的文章,云顶集团7610官方网站的版权归作者和平台所有,未经许可,不得转载。
咨询时请说明来自于华律网
扫描二维码添加作者微信
扫描二维码分享到朋友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