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表见代理制度-4008云顶国际集团

专栏:合同 2022-03-29 91804 1 原创

引言

代理制度存在于民商事活动的方方面面。根据代理权产生的基础不同,分为(1)委托代理;(2)法定代理。法定代理,依法产生,主要目的是为了维护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及的合法权益。最常见的是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的代理。

而委托代理依当事人的委托授权而产生,在民商事活动中极为常见。代理制度对民商事交易有着促进交易的便捷,但同时也因代理制度引发了不少法律纠纷。本文着重围绕委托代理中的“”制度做一些探讨。

什么是表见代理

表见代理制度,见于《》第一百七十二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

从法条看,构成表见代理有两个核心:(1),行为人没有代理权(不论是越权、终止,本质都是行为实施时没有代理权);(2),相对人善意无过失,即相对人有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限的合理事由。

什么情形下构成表见代理

在表见代理中,一方面,行为人没有代理权;另一方面,又必须使得相对人有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事由,这其实就是保护相对人的“信赖利益”。通常表见代理产生于以下几种情形:

1,被代理人曾经向相对人表示过,行为人是他的代理人;

2,被代理人与行为人存在过代理关系,但在代理关系终止后,未及时收回授权凭证;

3,被代理人与行为人之前的委托合同不成立、不生效或被撤销,被代理人未及时收回授权凭证;

其实不论做怎么样的列举,核心还是在于“信赖利益”。即相对人是善意的、确实有相信对方的合理事由,行为人的外观表象足以使相对人认为其有代理权而与之交易。

具体到实务中,通常审查考量这样几点:

1,首先最基本的,肯定要审查“行为人有无代理权”。因为如果行为人有代理权,那么就不可能构成表见代理。比如《民法典》第一百七十条:“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对执行其工作任务的人员职权范围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该条款是对职务代理的规定,符合该条情形的,为职务代理,有权代理。

2,其次,就是相对人“信赖利益”的产生基础,并且这个基础要在交易行为产生前就知悉。这一点是实务中的审理难点,也容易被“自由裁量权”所左右。一般来说,行为人与被代理人的关系、行为人该次代理行为而订立的合同与以往交易是否相符?行为人订立合同的标的额是否与其身份相符?相对人认为行为人有权代理的依据是什么?等等都会是法院审理的重点。

3,最后,相对人必须为善意。不论行为人的权利外观多么具有迷惑性,让相对人陷入错误认识,相对人在交易过程中必须为善意。比如,如果有证据可以证明,相对人根本就知道行为人没有代理权,那么也绝对不可能构成表见代理。

参考案例

【案号】(2020)沪01民终9246号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在于,琼x与工程公司之间是否存在涉案建筑设备关系。首先,客观方面,涉案工程项目系由工程公司承建,工程公司亦确认脚手架工程由肖某实际负责施工,而涉案《租赁合同》及租费单、物资结算单上亦由肖某签字,合同并加盖了涉案工程项目部印章,故琼豪公司在客观上有理由相信肖某对工程公司具有代理权;再者,主观方面,关于工程公司将涉案工程分包给xx公司、xx公司将其中脚手架工程再分包给肖某的事实,并没有证据证明琼豪公司在本案诉讼之前对此予以明知,故琼豪公司在主观上属善意且无过失。综上,不论上述涉案工程项目部印章真实与否,以及工程公司、xx公司及肖某之间的分包工程结算情况如何,肖某以工程公司名义签订及履行涉案《租赁合同》的行为已构成表见代理,该代理行为对工程公司发生法律效力,工程公司应当向琼豪公司承担支付尚欠租金及违约金的合同责任。

【案号】(2020)沪01民终7152号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是双方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关系。对此,本院认为,已生效的(2019)沪0120民初15724号案件民事判决书认定如下事实:万丰公司曾于2015年左右承接奉贤xx广场项目,王某是大部分《销货清单》的签收人,张某1作为经办人向上海市xx经营部出具《》。在该案中,一审法院认定万丰公司与上海市xx经营部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同时,在已生效的(2018)沪0120民初22921号案件中,张某1系以员工身份作为万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参与诉讼。而本案中,日开经营部同样是在同一时期向上海奉贤xx广场项目供货,王某在《销货清单》上签名,张某1作为经办人向日开经营部出具《暂》《保证书》,且《暂欠条》《保证书》的落款处均写有“万丰公司”字样。因此,本院有理由相信张某1有权代表万丰公司与日开经营部进行涉案商事交易,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退一步讲,即便万丰公司没有向张某1进行过授权,张某1的行为也构成表见代理。《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据此,表见代理有两个核心构成要件:一是客观要件,即代理人的无权代理行为在客观上形成具有代理权的表象;二是主观要件,即相对人在主观上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本案中,张某1的行为在客观上形成具有代理权的表象,同时日开经营部在主观上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张某1有代理权。

结语

构成表见代理的可能性有很多,比如我之前承接的一个案例中,相对人(即我的委托客户,公司,庭审被告)是一家做某种工业产品贸易的公司。公司的实控人王某,与行为人赵某(个人)之前就认识,有过商业交易。通过赵某,公司与被代理人(即原告)签订了,由公司告出售一批货物给原告。合同采取微信电子扫描件签订。即一方盖章后扫描微信发送给对方,对方再盖章扫描发回,合同即成立生效。在这个案件中,公司与原告的所有沟通全部通过赵某完成,包括合同的签订、的支付、货物的提取。

这个案件发生诉讼的原因在于原告称自己没有收到货物,所以货物可能是被行为人给“私吞”了。庭审时,法官态度非常坚决,告知我方货款肯定是要退的,依据合同相对性,谁跟你签的合同,谁付的款,你就应该将货交给谁。在这个案子中,因为我方将货物交给了赵某,所以不视为已经完成交货。

对于这个观点,我是完全不能认同的。合同相对性制度固然不假,但本案公司的交易行为,不论是盖章订立合同还是定金的支付,全部由赵某来与我方对接,原告从头到尾没有出现过,这明显构成了表见代理。虽然庭审过程不理想,法官的观点几乎一边倒向对方。但在庭审后,我多次发表书面意见,寄了多份代理意见及补充代理意见给法官,争取到了第二次开庭的机会。

目前该案件还在审理过程中,至少法官已经不是最初的态度,已经开始认可我们的意见,在做调解工作。双方也达成了初步的调解方案。目前的方案金额也仅仅是原告诉请金额的不到六分之一。其实从这一点看,法官已经接受了表见代理的构成,也劝过了原告,不然原告是不可能同意这样的处理方案。而作为被告的我们,公司负责人因为不想承担任何风险,也就同意了适当出点血的调解方案。因为目前该案还未出最终结果,等最终结果出来,有机会再分享给大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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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专栏作者

北京恒都(上海)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上海市律师协会民事业务委员会委员、电子刊物《民商法律研究》责任编辑。团队致力于公司法、合同纠纷、家事业务领域。曾服务于金融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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