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华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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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权转让与向第三人履行的区分-4008云顶国际集团

专栏:合同 2021-10-11 38168 0 原创

一、案情简介

a工程与b房地产公司签订《房屋抵偿协议书》,约定b公司以其自主开发的某小区5号楼3302室的房屋抵偿应付给a公司的654602元工程款,操作方式是由a公司指定购房人与b公司签订《合同》而无需再支付购房款。隔日,a工程公司又与c电缆公司签订《协议书》,将其享权益的某小区5号楼3302室房屋再抵偿给c公司,以抵销a公司拖欠c公司的电缆货款。双方约定自a公司协助c公司指定的购房人何丰某与开发商(b公司)签订《买卖合同》后,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消灭。

与c公司的协议签订后,a公司即向b房地产公司发送《通知书》,该通知书载明:“基于两公司之前签订的《房屋抵债协议书》,现指定购房人何丰某以其个人名义与b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自签订后双方先前签订的房屋抵债协议所述的债权债务消灭。b公司在收到通知后,财务人员在下方空白处手写“同意办理”及签名,落款日期为2017年10月19日。

后由于b公司拖延的原因导致其与何丰某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直至2019年2月27日才签约完成。关于延迟这么久的违约赔偿问题,c公司向提起诉讼,要求b公司赔偿从2017年10月19日至2019年2月27日期间按抵付款项金额654602元为基数计算的银行同期利息损失42840元。

二、庭审争议

在一审程序中,由于b公司未出庭应诉。一审法官对本案缺席审判,并在判决书中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转让债权的,除该债权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受让人取得与债权人同等的权利,应当按照约定或者法定的义务向受让人履行义务。被告b公司在接到a公司的通知后,就应该按双方协议向新的债权人c公司(共同指定的购房人何丰某)履行签订义务,交付房屋。被告没有及时履行义务,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迟延期间房屋价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最终法院判决,被告b公司须赔偿38242元的利息损失。

收到一审判决后,b公司表示不服并立马提出上诉称:“对a公司和c公司之间的(抵偿)事项完全不知情,a公司在《通知书》中仅是指定何丰某为购房人,并未告知债权转让的情况,因此不能发生债权转让的法律效力。并进一步补充道,即便是存在延迟履行的情况,其也是应向a公司承担违约责任,而c公司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无权提起本案诉讼”。

总结c的诉讼主张及一审法院的观点,他们认为本案纠纷涉及的债权已经转让完成,债权主体已经发生变更。因b公司未能及时履行义务,故须向c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即发生债权转让的法律效果)。而c公司则认为a公司的通知仅是指明何丰某代表其前来买受房屋,并不能发生债权转让的法律效果,原来的债权主体并未发生变更(即发生向第三人履行的法律效果)。所以,具体如何判断和区分债权转让与向第三人履行,便是本案争议焦点的关键所在。

三、法律评析

(一)债权转让的概念

债权转让,也叫债权让与,是指债权人通过协议将其享有的债权全部或者部分地转让给第三人的行为。在债权转让的场合,原债权人退出债的合同关系,由第三人承接原债权而成为新的债权人,债务人须向第三人(即新的债权人)履行义务。《》第五百四十六条规定:“债权人转让债权,未通知债务人的,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此即债权转让的通知义务。

(二)第三人履行的含义

第三人履行,是指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履行合同义务的人或接受义务履行的人不是,而是合同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的情形。按权利享有与义务承担的不同区分为“向第三人履行”和“第三人代为履行”两种类型。《民法典》第五百二十二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由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债务,债务人未向第三人履行或者履行不符合约定的,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第五百二十三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本文案例b公司主张的观点即为向第三人履行。

(三)意思表示是核心

无论是债权转让还是向第三人履行,都需债权人以明示的方式(合同约定或者是通知)向债务人告知,所以如何识别债权转让与向第三人履行,最核心的判断要件即为债权人所明确表达出的意思表示。具体在本案中,a公司享有债权在前,然后又协议约定将该债权抵偿(转让)给了c公司,并履行了法律规定的通知义务,这些经过从行为表象及形式上看都特别符合债权转让的法律属性。但我们判断一件事,并不能直接看行为表象,而应抓住问题的实质关键点,即《通知书》中所表达的意思。按法律解释须遵循“文义解释”的基本原则,从《通知书》中的字面含义只能推导出a公司指定何丰某接受债务履行的意思,并没有显示具有债权转让的意思或者披露其与c公司的债签订协议的情况。如果没有其他证据证明b公司对上述债权转让情况知情,所以,站在b公司的立场完全可以不认可债权转让的法律效果,否则便是法律强人所难地把识别判断的风险义务强加于他。

(四)诉讼结果的预测

认可了b公司的主要抗辩主张,那是否就意味着二审会改变一审的判决结果呢?答案是否定的。因为法院关于某事件纠纷的处理,并不单纯只考虑法律上的因素,还需考虑其他情况。在本案中,b公司的延迟履约行为和需要承担违约责任是既定的,区别是具体直接向a公司承担还是c公司承担。如果认可其观点只能向a公司承担违约责任的话,那c公司对本案的起诉便无依据,法院只能驳回其诉讼请求并告知可依据《协议书》向a公司主张权利,然后再由a公司出面向b公司主张违约赔偿。既然最终的处理结果都是b承担违约赔偿责任,c公司最后享有损失弥补,那按b公司观点逻辑推演出的连环诉讼主张则就实无必要,徒然浪费司法资源。另外,b公司在一审程序中未出庭提出答辩意见,可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二审中再提出此抗辩主张,法院可不予采纳,而且也不影响本案的实体处理结果。

但笔者认为,如果出于法律条理和实体处理统一妥当性的角度考虑,可在二审过程中向c公司释明要求a公司再出具一份情况说明函。在函件中表明即便b公司对债权转让的事实从未知情,现a公司进一步确认将原《房屋抵偿协议》所享有的剩余权利即b公司逾期签约的违约责任追偿权依法转让给c公司,毕竟关于债权转让法律并未有明确的时间限制要求。此时,b公司便再无任何狡辩的空间。

结语

由于很多人对债权转让中通知义务混沌的认知,导致其在告知相对方时的言语用词含义模糊或真实含义表达不充分,进而可能在后续产生争议纠纷。在司法实践中,债权转让对应向第三人履行,债务承担对应第三人代为履行,因为法律效果的极大差异,很容易给违约的一方留下抗辩或刻意狡辩的的空间。是故,建议相关主体在履行通知义务时切记要用词规范,含义明确,否则遗留后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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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专栏作者

刘华健律师,上海兰迪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上海交通大学法律硕士。上海市政府信访办志愿接待律师、上海律协侵权责任业务研究会委员。无讼作者、知乎专栏作者,已累计在无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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