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利分配纠纷源自股东的股利分配请求权。股利分配请求权是股东基于其公司股东的资格和地位而享有的请求公司向自己分配股利(分红)的权利。因而,股利分配请求权不能脱离股权而存在。这里还会涉及另外一项权利,即股利分配给付请求权,他与股利分配请求权不同,它是请求公司给付已经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确定的具体股利分配金额的权利,属于单纯的独立于股东权的债权。当股东对公司只享有股利分配请求权时,公司的盈余(或负债)的价值均体现在股权价值中,不能分离于股权而存在,当股权转让时,一并转移于股权受让人,由股权受让人享有抽象的公司股利分配请求权。
在股利分配给付纠纷中,法院不再对应否分配股利及如何分配的问题进行审查,而是直接根据股东会、股东大会分配方案确定的股利金额,按照债权关系进行处理。
实践中,常常产生这样的问题,即在转让股权之前,股东会、股东大会已经决议分配股利,但并未向股东实际支付,股权转让之后,原股东是否有权分配股利?答案是肯定的。因为股利给付请求权可以与股权分离而独立存在,不当然随同股权转移,原股东可依据债权关系请求公司给付股利。基于同样的道理,原股东因股权转让丧失股权后,股东会、股东大会才就转让前的公司股利形成分配决议,原股东要求公司给付股利的,因其不具有股东身份,不享有股东权,请求不能得到支持。当然,对于股权转让人、受让人、公司之间有例外约定的,只要约定合法,应尊重约定的效力。
案例分析
2006年11月,a公司与b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协议即日生效。约定b公司将其持有的c公司的800万股股票转让给a公司,就股票转让前后的相关权益,双方约定自转让协议生效之日起,拟转让股份的股息、红利和孳息归a公司所有,后双方依约完成了全部股权转让手续。
2008年8年,b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c公司支付2006年度的股息、红利,法院一审判决a公司向b公司支付股息、红利共计约300万元。a公司提出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作出驳回起诉维持原判的判决。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a公司是否应该向b公司支付红利以及未分配利润。法院作出以上判决的理由为:尽管c公司股东会做出决议2006年不分配利润、不转增资本,但是c公司的股票所产生的股息、红利是客观存在的,股权转让后,a公司享有这些利益。对于b公司是否享有股权转让前的股息、红利的问题,双方在《股权转让协议》中明确约定自股权转让之日起,拟转让股份的股息、红利归a公司所有。该条对转让前后的股息、红利做出了明确约定,即转让前的属b公司所有,转让后的属a公司所有,此约定合法有效。故b公司的诉讼请求应该得到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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