隐名出资,说明存在显名股东和隐名股东,也就意味着股权转让时存在两种情形:
第一种情形:显名股东将其名下股权转让、质押,或者显名股东的债权人要求执行显名股东的股权等行为。
司法实务中一般认为这类行为是合法有效的。即使因显名股东自身的债务导致其名下股权被执行,从而损害隐名出资人利益的,该类股权转让行为仍然有效,只是隐名出资人可以根据其与显名股东之间的合法代持协议主张救济权利。
在显名股东将其持有的股权转让给第三人的情形下,对隐名股东而言,其权利受到了侵犯,显名股东转让的股权的真正权利人应为隐名股东,此时显名股东为无权处分,即当隐名股东不追人或者显名股东未实际取得其持有股权的情形下,其与第三人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应认定为无效。但由于显名股东经过工商登记机关登记,对外具有公示性,第三人对此产生了信赖。因此,根据《公司法解释三》第二十五条、《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在第三人不知道隐名股东存在且支付了合理对价情况下,该第三人可取得显名股东转让的股权,即显名股东与第三人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有效。
第二种情形:隐名出资人与第三人约定,将其出资及与显名股东之间约定的收取投资回报的权利转让给第三人的协议。
司法实务中一般认为,该协议因不符合股权转让协议的主体和客体的要求,不属股权转让协议,属于债权转让协议,该协议的效力不受《公司法》第72条的约束,该条主要规定的是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程序转让股东的股权时,其他股东享有优先购买权的问题。也就是说,当隐名股东与第三人有前述约定的行为时,因属于债权协议而不受其他股东主张优先购买权的限制。但是,隐名出资人与第三人之间的股权转让、质押行为也是无效的,因为隐名出资人毕竟不是股东名册上记载的股东,其债权人也就不能要求执行相关股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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