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年12月2日,一则小学六年级学生在家中杀死自己母亲的新闻霸占了朋友圈新闻的头条。惊诧之余,公众更关注事情后续的发展。然而,随着消息的不断更新,大家发现,法律在对待未成年人,尤其是14岁以下的「实施了犯罪行为的人」时,似乎毫无办法。
2018年12月5日傍晚,12岁的吴某康在杀死自己母亲3天后获得了“自由”,因为没有达到负刑事责任的年龄,派出所民警只能将他交由看管。这标志着弑母者已经正式脱离了警方的视线,再次回归到社会之中。
一时间,我国中关于刑事责任年龄的规定再次引发了群众的热议,那么对于类似的案件,我国的法律究竟是如何规定的?对于警方来说,是不是除了将「问题少年」交还监护人,真的就别无他法?对于这些一再挑战公众底线的极端案件,是否还有其他解决途径?小刘今天就想同大家分享一二。
一、关于刑事责任年龄
很多朋友在谈及法律对待未成年犯罪的无力时,总会把矛头指向《》,但事实上,这种言论搞错了抨击对象。实际上,《未成年人保护法》并未对犯罪人的刑事责任年龄作出规定,只是强调「对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实行、感化、挽救的方针,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对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应当依法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在我国,真正对犯罪人是否承担刑事责任年龄的法律只有一部,那就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刑法第十七条规定:已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犯、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贩卖毒品、放火、爆炸、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换言之,在我国,只有14周岁以上的人才有可能承担刑事责任。依据罪刑法定原则,这一界限时绝对的、不可更改的。即如果行为人实施犯罪时的年龄不满14周岁,无论其罪行多么恶劣,社会危害性如何巨大,都无需承担任何刑事责任。
这一法条背后的立法意图十分明显,就是基于认为14周岁以下的未成年人「缺乏是非观念,无法认识到自己行为的危害性」的观念,进而通过法律给予未成年人一个改过自新的机会。然而,人们发现随着时间的推移,这一法律规定所面临挑战正在逐渐增大。
二、未成年犯罪的现状
依据中国司法大数据研究院提供的数据,我国未成年罪犯呈现出两方面的明显特征,其一为农村地区未成年人犯罪人数占比过高,2016年1月1日至 2017年12月31日,全国新收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中,农村地区的未成年人犯罪人数占比为82.06%;二是流动、离异等家庭的未成年人犯罪排名靠前。数据显示,2016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0日,全国法院审结的未成年 人犯罪案件中,来自流动家庭、离异家庭、留守家庭、单亲家庭、家庭的未成年人排名前五。
此外,未成年犯罪的低龄化趋势在人民法院的报告中也被屡次被提及。依据一中院2016年发布的《未成年人案件综合审判白皮书》,在该院审理的案件中,已满16周岁不满18周岁未成年人犯罪的,占未成年人犯罪总人数的85.04%;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未成年人犯罪的,占14.96%,且犯罪手段残忍后果严重。根据八年来未成年人犯罪的情况看,犯罪年龄低龄化是当前比较突出的特点。
与此同时,未成年人实施恶性犯罪案件屡见报端:
2012年,一位就读小学六年级的13岁的少女,因为不满同学比她长得漂亮,便将其约至家中杀害并分尸。后经公安机关认定,因该女生做案时不满14周岁,依法不追究刑事责任,对其处以收容教养三年。
2015年10月18日,省市发生一起“未成年人杀死女教师”恶性事件。三名不满14岁的学生残忍杀害了学校的留守老师,只为了抢劫一部手机和2000余元现金。同样因不满14周岁,案发后,三名学生被送往工读学校。
2018年11月21日,网上流传一则“神木15岁女孩被数名同龄人强迫卖淫,后被殴打致死并将其尸体肢解”的新闻,经当地警方确认,确实有一名初中女生遇害,六名嫌疑人全部抓获到案(均属未成年人)。
这一桩桩一件件都在不断挑战着人们的承受能力,法律在凶恶的少年们面前似乎从未展现过它的权威与力量,无怪有人会讲“恶魔在人间,地狱空荡荡”,“死者已矣,杀人者仍安享自由”。这种无法排解的情绪最终成为了导向了对于现行法律的不满,于是乎,几乎在每一次有未成年人实施的恶性案件见诸媒体时,总会有人提出降低未成年人的刑事责任年龄的要求。那么,这种要求是否合理呢?
三、「十四岁」的由来
世界各国刑事责任年龄划分示意图
目前,以14周岁作为最低刑事责任年龄是全球最为普遍的做法。如:德国刑法典规定:“行为人行为时未满14周岁者无责任能力。”韩国刑法规定:“未满14岁人之行为,不罚。”意大利刑法规定:“行为时未满14岁的未成年人,无责任能力。”
在英格兰,对于10岁以上不满14岁的少年,如果有证据证明他们的危害行为是出于恶意,就可以将他们“看成”已满14岁,追究刑事责任。就此而言,其主要的刑事责任年龄仍是14岁。
2004年,第17届国际刑法大会在北京召开。会议最终形成了《国内法与国际法下的未成年人刑事责任决议》。该《决议》明确,适用特殊刑事责任的最低年龄不得低于14周岁,对不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只能适用教育措施。
从以上两点可以看出,我国对刑事责任年龄阶段的划分,与国际上对未成年人刑事责任的总体规定和趋势是相一致的。实际上,将未成年人犯罪年龄规定为14岁是考虑到未成年人的生长发育年龄和各地区经济发展水平。在结合气候、环境、教育等多方面因素后的一种综合认定,是具有充足依据的。
另一方面,主张降低刑事责任年龄的重要理由在于认为降低刑责可以实现打击犯罪,盯紧少年这个目标,认为法律越早介入越有利于治病救人。但这种观点本质上仍然是刑罚万能论的体现。如果用这种思维方式考虑问题,刑责年龄只会越降越低。因为你看不出定在12岁和定在13岁到底有什么区别,你也看不出定在低于10岁又会有什么明显不同。(当然,这并不是说降低刑事责任年龄毫无意义,笔者的意图在于如果未来各方面资料都显示无论是心理年龄还是身体年龄,14岁都完全具备了刑事责任能力,那么让适格者承担其应承担法律责任即可,而不应仅考虑法律的威慑力)
四、降低刑事责任年龄是否能够有效降低未成年人犯罪
预防犯罪是刑法最重要的目的之一,要想了解降低刑事责任年龄是否能够有效降低未成年人犯罪,关键在于分析未成年犯罪的成因。
正如司法大数据所反映的一样,未成年恶性犯罪之所以屡见不鲜,最根本的原因不在于法律,而在于教育。在未成年的犯罪的案例中,施暴者的画像往往类似:成长于单亲家庭或者没有监护人在身边,身处青春期,缺乏正确的引导,日常行为多有偏差,家长的教育方式简单粗暴,成长环境位于社会底层。在这样一片腐败的土壤上,再好的种子也无法结出善果。未成年人之所以犯罪,大多数时候的原因都来自于其成长的环境,而非出于对法律丧失了敬畏之心。从这个意义上讲,降低刑事责任年龄并不能够有效降低未成年人犯罪。
但不可否认的是,在如何将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落实到位方面,我国的现行法律仍然存在明显的制度性的缺陷。
事实上,现行法律中只有刑法第17条第4款对未满14周岁的犯罪少年有所规定,该条款规定“在必要的时候,也可以由政府收容教养。”但对于如何才算是“必要的时候”,仍未明确。这就导致实践中公安机关在进行决定时自由裁量的空间较大。一般情况下,如果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尚在,且非明显不具备监护能力,公安机关就不会对其采取收容教养。同时,在收容教养的执行场所方面,也存在很大的问题。目前,各地在进行收容教养时一般在以下四种场所执行:工读学校,收容所,少管所,劳教场所。但这四种方式均不能有效的解决未成年人的收容教养问题,导致在问题少年案件中,公安机关常常面临无法可依、无处执行的尴尬境地。
比如在工读学校执行。依据1987年6月17日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教委、公安部、共青团中央《关于办好工读学校的几点意见》的规定:“工读学校的招生对象是十二周岁至十七周岁有违法或轻微犯罪行为,不适宜在原校,但又不够劳动教养、少年收容教养或刑事处罚条件的中学生。”从该规定看,收容教养在工读学校执行显然有所抵触,如本案中的弑母少年,其行为从法律意义上不可能也不应当被评价为「轻微」。
其次,在收容所执行。这种办法达到了收容的目的,但随着收容审查制度的终结,在收容所执行的情况也一去不复返。
再次,在少年犯管教所执行。这是较长时期内最普遍的执行场所。其依据是1982年公安部《关于少年犯管教所收押、收容范围的通知》,规定“今后少年犯管教所只收押和收容下列两种人:(1)由人民法院判处、的年满十四岁和不满十八岁的少年犯;(2)根据刑法第14条的规定,由政府收容教养的犯罪少年。”这一规定实际上确定了收容教养的场所就是少年犯管教所。少年犯管教所关押的不仅仅是收容教养的犯罪少年,还包括受到刑事处罚的少年犯。尽管1996年1月22日司法部《关于将政府收容教养的犯罪少年移至劳动教养场所收容教养的通知》规定,收容教养人员要与少年犯分别关押,由劳教所负责管理,但从当前的实际情况看,仍有部分收容教养人员与少年犯关押在一起,这种作法是十分有害的。由于收容教养与刑罚惩罚在性质上的不同,目的不同,当然改造的方法也就有区别,而将这两种行为的性质、改造目的不同的人集中在同一管理机构进行管理,对外容易造成公众理解上的误差,以为收容教养和刑罚处罚性质相同,不利于对收容教养人员的教育挽救。
第四,在劳动教养场所执行。将少年收容教养人员与成年劳动教养人员混合关押的情况仍非鲜见。这不仅导致在管理方法和教育方式上难以区别对待,而且容易使少年收教人员感染某些成年劳教人员的恶习。
从以上的分析可以看出,我国现行法律对于14岁以下的未成年犯罪存在缺位现象。实践中,导致司法机关一方面缺乏执法的标准细则,另一方面没有与之匹配执行场所,这也是弑母少年在短短几日内「重获自由」的最主要的原因。
五、预防未成年犯罪,任重道远
综合上面的分析,在预防和处置未成年犯罪方面,仍需立法机关进一步完善规定,令司法机关有法可依,有法可行。另一方面,从加重未成年犯罪者惩罚强度的角度,我们不仅要讨论刑事责任年龄降低的可行性,还要讨论是否有必要扩大处罚的范围,尤其在校园霸凌案件频发的当前,在面对刑事责任年龄减小尚难以实现的现状,也可以考虑导入“恶意补足年龄规则”,即年龄虽未达到14岁,但根据犯罪手段的残忍程度、主观故意、损害后果、社会影响等多方面,综合推定后决定是否追究其刑事责任。
回到本文开头的案例上来,据最新消息,吴某康已被带离原生活环境,因其未满14周岁,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当地暂时对吴某康采取下列教育管束措施:由其监护人及公安、教育、镇政府共同对其进行定点监护管理,并进行心理疏导、法制辅导、文化教育等。有关部门将根据吴某康教育转化情况和相关法律规定,采取进一步教育管束措施。
只是我们无法忘记,当谈及吴某康未来的管教问题时,曾有过这样一段对话:
“为什么要抽烟?”
“我们班几个同学也抽。”
“你把你妈妈杀了,你认为错了没有?”
“错了……但是我又没杀别人,我杀的是我妈妈。
“那以后怎么办?”
“学校不可能不让我上学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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