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发布的2023年《全国案件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简称“会议纪要”)较之前的会议纪要,对很多实务争议问题有了指导规定,其中有多处新增内容是规定了可以排除或轻判轻罚的情形。
笔者归纳有7点新增规定,可以作为新的罪轻辩护依据。
1.关于涉麻醉药品、精神药品行为:确有证据证明出于治疗疾病等相关目的,违反药品管理法规, 未取得药品相关批准证明文件,生产国家规定的麻醉药品、精神药品,进口在境外也未合法上市的国家规定管制的麻醉药品、精神药品,或者明知是上述未经批准生产、进口的国家规定管制的麻 醉药品、精神药品而予以销售,构成的,依法定罪处罚。
被管制的麻醉精神物质,有部分可合法用于药物,被滥用的可认定为是毒品。昆明会议纪要已明确规定了,为了治病而购买境外合法上市的麻醉精神药品的,一般不认定。同时,依据该规定,对于在境外也未合法上市的国家规定管制的麻醉药品、精神药品,不以毒品犯罪定性,而是以处罚更轻妨害药品管理罪定罪处罚。
2.不以提炼毒品或者非法买卖为目的,种植罂粟、大麻等毒品原植物,构成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的,可以酌情从宽处罚;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
过往司法实践中,有一些人为了自用(包括吸食、食用、药用等等),有在家中种植大麻、罂粟等情况的案件。该规定明确,对于不以提炼毒品或者非法买卖为目的的,可从宽处理,还首次明确情节轻微的可免予刑事处罚。
3.混合型毒品中含有 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冰毒,下同)成分的,一般以海洛因或者甲 基苯丙胺分别认定毒品种类;不含海洛因、甲基苯丙胺成分,或者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含量极低的,可以根据混合型毒品中其他定罪 量刑数量标准较低且含量较高的毒品成分认定毒品种类,并在量 刑时综合考虑其他毒品的成分、含量和全案毒品数量。
过往对于混合型毒品,一般都是以与海洛因、甲基苯丙胺折算比较高的成分作为定罪量刑的依据,但确实有一些案件,其中折算比较高的成分含量很低,而主要毒品成分折算比较低,以折算比较高的成分定罪量刑可能量刑过重,导致罪责刑不相适应。比如涉“神仙水”“催情水”的案件,一般其中是含有γ-羟基丁酸(又称γ-羟丁酸,ghb),该物质与海洛因/甲基苯丙胺的折算比为40:1,但也有少数案件中还会检测出微量甲基苯丙胺的成分。如按照甲基苯丙胺定性,很容易一瓶就量刑7年以上,甚至是15年,而以γ-羟基丁酸定性,一瓶的数量可能才处几个月刑罚。
4.应当准确认定人的涉案毒品数量,并非对所有共同犯罪人均按照涉案毒品的总数量认定处罚。对毒品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应当按照集团毒品犯罪的总数量认定处罚。对一般共同犯罪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毒品犯罪的数 量认定处罚。对从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毒品犯罪的数量认定处罚。
……
受雇于同一雇主同行运输毒品,但受雇者之间没有共同犯罪 故意,或者虽然明知他人受雇运输毒品,但各自的运输行为相对独 立,既未实施配合、掩护他人运输毒品的行为,又分别按照各自运 输的毒品数量获取报酬的,不认定为共同犯罪,受雇者对各自运输 的毒品承担刑事责任。
该2段新规定,明确了部分毒品犯罪案件中起次要作用人的犯罪数量仅以个人参与部分认定,避免不当认定其涉案数量,造成量刑过重。
5.审理毒品案件,应当严格贯彻证据裁判原则,始终坚持证 据审查判断认定的最高标准和最严要求,确保办案质量。全案未查获毒品的,一般不判处被告人死刑。主要犯罪事实中未查获毒品的,判处被告人死刑应当特别慎重。
该规定明确限制了对未查到实物的毒品案件判处死刑,不过过往司法实践中也基本按照该意见在操作了。
另昆明会议纪要还有多处针对死刑适用的新的规定,有较多是原则性、有一定解读空间,笔者认为体现了限制死刑适用的精神,就不一一详列。
6.判处刑,应当结合毒品犯罪的性质、情节、危害后果及被告人的获利情况、经济状况等因素,合理确定罚金数额。对于决定并处的毒品犯罪,判处被告人的,应当按照上述确定罚金数额的原则,确定没收个人部分财产的数额;判处的,可以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判处或者死刑的,应当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根据第347条第二款的规定,具有走私、运输、贩卖制造毒品数量大等情节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司法实践中,对判处十五年有期徒刑的被告人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的判例,财产刑相对与犯罪获利过重。这次会议纪要就明确对判处十五年的,是没收个人部分财产,而不能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7.昆明会议纪要还对毒品犯罪立功和“其他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表现”都有更为详细的列举明确,其中明确具有到案后规劝其他(包括同案犯)投案、提供线索协助公安机关查获大量案外毒品等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其他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表现。其他关于立功的规定不一一详列。
(注:前篇文章写了昆明会议纪要关于无罪辩护的新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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