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机关指控2014年9月14日,被告人阮某某谎称购买南环路以南、体育场西路以西的50亩土地,并承诺待该土地开发时将钢结构工程承包给张某某,取得张某某信任后,以购买土地需要资金为由,骗取张某某现金60万元,后将上述款项用于其他生意。检察机关对被告人诈骗犯罪建议量刑十年以上十二年以下,并处。本案判决中人民采纳了朱爱军律师的全部辩护意见,认定被告人阮某某向张某某借款虽有欺骗的成分,但不包括非法占有目的,宜认定为民事欺诈行为,而非诈骗犯罪行为。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阮某某犯的意见不成立。
【辩护思路】
朱爱军律师接受被告人阮某某亲属的后,经过阅卷、调查了解,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阮某某构成诈骗罪存有异议,辩护人认为本案被告人借款未能及时偿还的行为性质应该属于,不应构成诈骗罪。
检察机关指控2014年9月14日,被告人阮某某谎称购买白银西区南环路以南、体育场西路以西的50亩土地(白银矿业学院旁加气站南侧),并承诺待该土地开发时将钢结构工程承包给张金祥,取得张金祥信任后,以购买该土地需要资金为由,骗取张金祥现金60万元,后将上述款项用于其他生意。
辩护人认为检察机关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根本不存在,理由如下:
首先,如果阮某某真的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被害人钱财。那么60万元钱是在2014年9月14日当天就已经汇入阮某某指定的银行卡上,如果是诈骗,既然钱已经到手,阮某某却为何要在2014年9月20日给张金祥补写。同时通过市规划局水小华的证言,阮某某的确在2014年10月份前后向其询问想要购买涉案土地的事情,并通过水小华认识了张建全,由此可见阮某某想要购置上述土地并非是虚构的,同时也说明阮某某准备购买土地的时间是在借款时间之后。而通过张建全的证言,也证实在2015年初阮某某仍然在与其联系想要购买矿业学院附近的土地,如果阮某某只是以购买土地为幌子骗取被害人信任,购买土地是为了诈骗而编造的谎言,那么阮某某为何在钱已经到手,且时隔4个月之后的2015年初还要跟人张建全联系买地事宜。我们知道刑事判决涉及到公民的自由,我国明确规定了“”的原则,《》也明确规定运用间接证据得出的结论必须是确实充分的、唯一的、排除其他可能的。本辩护人认为对于证据之间、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的矛盾必须已经查清并得到合理排除,根据证据推断案件事实的过程符合逻辑规则,对于证据不足,不足以证明被告人有罪的指控,应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能成立的判决,本案公诉机关指控阮某某构成诈骗罪的证据不能排除其他可能,所得出的结论也不是唯一的。这因为如此,本案历经两次退回补充侦查。辩护人认为本案中公诉人指控被告人构成诈骗罪没有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程度。我们决不能客观归罪,错误的将民事纠纷认定为刑事犯罪,阮某某2014年9月的借款行为不应构成诈骗犯罪。
其次,我们退一万步讲,即便按照检察机关指控的上述事实分析,本案被告人阮某某的行为仍然属于民事欺诈而非刑事诈骗,理由如下:
民事欺诈与刑事诈骗罪的区别:
(一)在主观方面:民事欺诈行为人主观目的是通过瞒、哄、诱导的方法,使受害人产生错误认识,做出对其不利而对欺诈行为人有利的行为,通过出借的合法形式,谋取利益,其主观故意是间接的。而诈骗行为则不同,行为人主观上根本没有担负义务的动机,只企图虚构事实迷惑受害人上当受骗,交出财物,非法占有,其主观故意是直接的。
(二)在客观方面:刑事诈骗行为人为逃避法律的制裁,在虚构事实的同时,常常使用虚假的身份、虚假的证件,甚至编造假姓名、假地址等,其目的是在得逞后不受法律的追究。而民事欺诈行为人则无须假冒身份、虚构地址、造假证件等,一般具有合法的民事主体资格,并且不会逃避法律责任。
(三)在内容方面:刑事诈骗行为人完全是虚构事实、无中生有,根本不具备履行义务的能力和条件。而民事欺诈行为人则是基于一定事实基础上的夸张、扩大,属部分内容不真实,且有一定承担义务的能力和条件,也就是说其所实施的行为中有合法的民事内容的部分。
辩护人认为,阮某某即便土地没有购买而将钱用于其他投资,其的行为也仅仅是一种民事违约行为:
1. 借款人与出借人互相认识,对于双方的身份不存在任何虚构或假冒。
2. 阮某某向张金祥借钱,打了,说明阮某某主观上愿意承担还款的法律义务,借条是真实的,而且借条上并没有明确约定款项的用途。
3. 借款时,阮某某主观上认为自己有还款的能力(这种主观想法我下面会用客观事实来印证)。
4. 借款时即便虚构了借款的理由,但其本意是为了借款,而且购买土地一事也并非空穴来风,确实是客观存在的。
5、阮某某向张金祥的借款未能及时归还,是因为投资失利以及对外债权没有收回等客观原因造成债务不能及时归还。并非是根本不想归还。
6、阮某某借款时本身具有归还借款的能力,而且是将借款用于可产生合法收益的途径,以保障归还借款。并没有将借款用于赌博、吸毒或个人挥霍等造成款项灭失。
民事欺诈与刑事诈骗在客观方面有一个共同的因素,即采取了欺诈的方式,本案中,即公诉机关所谓的虚构借款理由。
我们知道,诈骗罪,是一种财产犯罪,在主观上,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这也是它区别于民事欺诈的一个重要因素。
阮某某即便虚构借款理由借款是否就属于“非法占有”呢?首先,钱是借的,由出借人通过银行转帐的形式交给借款人,借款人打有借条,这种钱的流转方式是合法的,而不是非法的。
其次,借款人打有借条,意味着他想要承担还款的法律责任,在取得借款的同时,他也获得了法律上的债务即还款义务。
民法理论上讲,钱借到手之后,钱的所有权发生转移,借款人对所借款项是有自己的支配权的,所谓支配权,当然包括钱的用途,是用于其他事项还是用于借款时所讲的理由,都有权利选择,但是,不管怎么选择,他对于出借人的还款义务是不变的,借了多少钱,必须还多少钱,而且事后阮某某在重新书写了借条,并承诺支付相应利息,阮某某重新书写借条的行为既是对原借款的延续和重新续借,同时也表明出借人对最初的借款用途予以变更的同意。而对于出借人,他将钱借出后,即获得了债权,不管借款人将钱用于何种用途,其所享有的债权不变,包括所借款项及合法利息。
现实生活中,银行发放,贷款人改变贷款用途的也比比皆是,银行可以中止合同、停止放贷,追回贷款,但贷款人并不因此就构成了诈骗罪,这些行为与阮某某所谓的虚构借款理由性质是一样的。
综上所述,其一,即便虚构借款理由,不是构成诈骗的罪必然要件。虚构借款理由是民事欺诈与刑事诈骗共同具有的一个情节,并不能因为虚构借款理由就构成诈骗罪。
其二,最终是否还款,不是构成诈骗的罪的必然要件。诈骗罪属于即时犯,即犯罪行为不是一种持续状态,而是一种即时形态。以诈骗财物的取得为犯罪既遂。至于是否能够还款不影响的成立,如果构成诈骗罪的,即使后来钱补上了,也不影响诈骗罪的成立,如果不构成诈骗罪,即使后来钱没有还上,也不能因此追溯到前面的行为就是诈骗。钱是否还清,是判断民事义务是否履行终结的标准,而不是区分民事欺诈与刑事诈骗的要素,民事行为当中,也存在不能履行的情况。
其三,诈骗罪是一种故意犯罪,主观上存在诈骗的故意,是其最主要的特征。是不是诈骗,以其借钱时的主观心态为准,借钱时,想诈骗,不想承担法律义务,不想还钱,就是诈骗。借钱时,想还钱,愿意承担法律义务,就不是诈骗。阮某某在借钱时,主观上是想要还的,客观上也在积极想办法还,主观上不存在诈骗的故意。
其四,客观反映主观。阮某某主观上不是诈骗,阮某某借款时具有还款能力,主观上也想还款表现在以下方面:
客观上阮某某具有还款能力,想要还款表现在以下方面:
1. 阮某某是白银中进实业,具有一定的经济实力;
2. 阮某某本人在2012年9月份两次分别借给福建沙县的胡**400万元和600万元;上述款项有银行的转款凭证和为证,证明阮某某对60万借款完全有能力偿还的。但因为胡振旺投资的福建君华大酒店一再亏损,答应2014年底先偿还给阮某某几百万,也没有履行,从而导致阮某某外借款亦无法偿还。
辩护人为被告人阮某某作无罪辩护,并不意味着让阮某某逃避法律追究,逃避自己的责任。而恰恰相反,阮某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正是要积极面对自己的法律责任,承担还款的法律义务。对于借款的事实阮某某始终是认可的,并愿意承担还款的责任,但是,如果阮某某被追究刑事责任,虽然被害人仍然可以主张还款的权利,但那至少应该是在阮某某十几年出狱以后才能做到的。如果阮某某不被追究刑事责任,张金祥的民事赔偿责任并不免除,而且中进集团公司愿意以预支阮某某工资的形式提供担保来偿还被害人的借款。这对被害人是一个积极的方面。
综上所述,本辩护人认为第一、阮某某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张金祥钱财的故意。阮某某对涉案借款从来没有不予归还的意图。借款之所以没有按约定时间清偿是因为客观原因造成的。第二、阮某某在借款时没有采用虚构事实和隐瞒真相的手段。第三、阮某某在借款后在对财物的使用上也不存在比如将借款用于赌博、吸毒或个人挥霍等直接造成财物的灭失情节。第四、阮某某本身具有归还借款的能力,但因出借资金无法收回,以及投资失败等客观情况导致债务没有按时清偿,属于民事法律关系,我们不能动用刑事手段打击无辜。
《尚书》云:“罪疑惟轻,功疑惟重。与其杀不辜,宁失不经。”我国近年来无罪判决率逐年走低,英美法系国家的无罪判决率在20%左右,而我国千分之一都不到。辩护人认为这并不是我们的办案质量比英美法系国家都高,而是侦查、起诉、审判机关注重了相互支持,而忽略了相互制约,重侦查、轻审判,使得更多的本应无罪的案件最后错误的进行了有罪判决。当然原因是多方面的,但检察机关提起公诉的案件得不到法院的有罪认定,就说明公诉“失败”而且各级司法机关将有罪判决率作为一个工作考核指标,这是导致冤假错案出现的原因。因此,我希望人民法院能严格把好最后这一关,对存疑的案件能够果断作出无罪判决。
【判决案号:(2017)甘0402刑初248号】
辩护人:朱爱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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