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爱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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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xx骗取贷款案的判决-4008云顶国际集团

专栏:刑事 2022-07-14 977 0 原创

律师观点分析

【案情介绍】

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30日被告人张某万指使被告人李某北伙同被告人陈某平、叶某龙、张某瑞编造虚假合同,以甘肃xx需要支付材料款为名从甘肃xx骗取1000万元。

朱爱军律师在接受被告人张某瑞的委托担任其骗取货款罪一审辩护人后,向被告人详细询问了解了案件发生的起因及经过。据被告人张某瑞陈述,其得知朋友张某万申请xx贷款,并且向xx已经提供了足额的抵押担保,xx也同意发贷,但因xx贷款不能汇入张xx公司自身账户,碍于朋友情面,被告人张某瑞同意帮忙签订虚假的空白合同,并出借自己公司账户受托支付。公安机关在侦办其他案件过程中牵扯出本案。

【案例说明】

朱爱军律师通过对案情的了解以及对证据材料的分析研究,认为本案应当属于民事行政法律调整,被告人的行为不应构成犯罪,确定了无罪辩护的思路,现将案例说明如下:

我仅从修正案六中增设骗取贷款罪的立法本意,来讲本案被告人张xx为什么构不成骗取贷款犯罪。骗取贷款罪是2006年刑法修正案(六)增设的,其立法本意是弥补在刑事司法中难以证明“非法占有目的”的缺陷,为有效维护金融安全和管理秩序,而进行的“补救性”立法。从罪刑法定原则出发,一个罪名的设置也应该严格遵守刑法的谦抑性,在经济活动日益活跃的现代社会,规定该罪名有其必要性,但决不能再对该罪名进行扩张或者类推解释。实践中骗取贷款罪的司法适用十分混乱,司法人员和学者在对骗取贷款的解读上也有很多分歧。甚至不当扩大处罚范围使该罪成为了任意解释的“口袋罪”,很容易被司法机关降低入罪门槛而滥用。一些司法人员仅仅从文理解释的角度出发,理解该罪名只要对贷款实施了“骗取”行为就构成骗取贷款罪,这是有违立法本意的,我们在办理骗取贷款犯罪中要认真贯彻中央保护民营企业、保护民营企业家的精神和刑事政策,全面审慎把握。

贷款终归是一种金融机构和公民个体之间的民事活动,民事活动的原则要鼓励交易,当事人的意志自由应该得到充分的尊重。在贷款过程中,并非所有的欺骗手段都要纳入骗取贷款罪的规制范围。从层面看,行业内部有着较完备的贷款审查制度和不良贷款清收、处理制度,遇到欺骗手段轻微的贷款纠纷时,应首先触发金融行业自身的抗风险机制,以提升抗风险意识和能力,而不是让刑法过度介入,否则不利于金融行业的良性发展。从刑事立法层面看,刑法在已经设立贷款诈骗罪的情况下,又增设骗取贷款罪,免去“非法占有为目的”的主观要件,对骗贷行为的惩治力度不可谓不大,因而更应遵循谦抑性原则进行规制。从贷款纠纷的解决机制及刑事司法层面看,我国民商法以及行政法规的相关规定,已经能够相对妥善地解决金融机构与贷款者之间的纠纷,且通过民事或者行政路径处理轻微欺骗手段导致的纠纷,效果更好。如果不区分骗取贷款手段的严重程度,将一些手段明显轻微的欺诈行为纳入刑法打击的范围,将导致打击面过大,也浪费司法资源。从现实情况看,借款人为获得贷款,对自己公司的经营情况作某种程度的夸大,虚构贷款用途,早已是司空见惯的现象,如果因此认为这都是刑法上的欺骗行为,则扩大了本罪的规制范围。对商业上的而言,关键是有无真实的有效的资产进行抵押,只要担保单位可靠和抵押物足额,其他资料、手续纵有虚假,也不致给xx造成重大损失,不致危害金融管理秩序。本案中被告人张xx虽然提供了虚假合同,但该资料对金融资产的运行并没有形成风险,不应作为骗取贷款罪认定。

二、本辩护人认为:“骗”与“取”应该具有因果关系,如果行为人仅仅实施欺骗行为,而该行为与取得贷款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那么仍不能认定其行为构成“骗取”。被告人提供不实资料是否构成刑法意义上的“欺骗手段”,应根据欺骗的内容和程度,分析该欺骗行为是否足以形成潜在的贷款风险,是否使xx等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陷入重大认识错误(对贷款安全风险缺乏认识)而发放了贷款。如果被告人并不具有清偿能力,为取得贷款,虚构投资项目、提供虚假担保、设立虚假抵押等,这类欺骗行为掩盖了贷款风险,金融机构陷入认识错误而发放贷款,那么被告人的行为应当属于骗取贷款的行为。如果被告人为了通过xx的“程序审查”而采用一些欺骗手段,但涉及的是贷款合同的细枝末节,不对xx等金融机构的贷款风险控制有实质影响,那么“骗”与“取”就没有因果关系,被告人的行为就不应被认定构成骗取贷款罪。

实际上,在我国贷款申请过程中要求申报贷款用途,主要源于贷款发放的政策导向。因为作为宏观调控的政策工具,国家金融政策对某些领域的贷款需求进行限制,比如房地产开发领域现阶段就属于限制贷款的范围。如果开发商以虚假的申请贷款,实际上将贷款用于房地产开发,那么无疑是虚构用途。但是,这种改变用途的行为通常只是侵害了相关的金融调控政策,而该政策并不属于骗取贷款罪的保护范围。因此,xx虽然可以对贷款的用途进行跟踪,但是实际上发放贷款后的xx很少对贷款的用途进行跟踪监督。说到底,用途不是xx控制风险的有效手段。xx并不是因为借款人提供了不真实申请材料而发放贷款,而是因为借款人提供了足额的抵押、担保而发放贷款。而且,近来全国多地省市人民的生效判决均明确否定了被告人单纯改变贷款用途而构成骗取贷款罪的指控,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xx法》第35条第1款之规定,对借款用途的严格审查责任应在商业xx……仅因借款提供虚假合同,虚构贷款用途,不宜认定为骗取贷款”。本辩护人认为,上述人民法院的判决是完全正确的,被告人单纯虚构用途的欺骗程度不足以成为骗取贷款罪的欺骗手段,对于该种行为完全可以留给其他行政法律进行规制。

三、被告人张xx得知张xx申请xx贷款,而且向xx提供了足额的抵押担保,xx已经准备放贷,但因张xx公司资信原因,xx贷款不能汇入张xx公司账户,碍于朋友情面,被告人张xx同意帮忙签订空白合同,并出借自己公司账户受托支付,整个过程中张xx不具有骗取贷款的主观故意。

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张xx骗取贷款罪定性不当,证据不足。希望人民法院对被告张xx做出无罪判决。

该案经合议庭合议后报请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甘肃省白银市平川区人民法院于二o一九年九月十九日下达(2019)甘0403刑初127号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张xx犯骗取贷款罪,判处一年,两年,并处一万五千元。宣判后,当事人该案的判决结果比较满意,但本辩护人仍坚持认为此案应当作出无罪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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