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案情介绍】
人民检察院以景检刑诉(2015)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彭某某、樊某某犯虚开专用发票罪,于2015年3月2日提起公诉,因公诉机关建议补充侦查,两次提出延期审理,本院分别于2015年5月18日、2015年9月12日决定延期审理。因本案重大复杂,犯罪涉及面广,本院于2016年1月10日向市中级人民提请批准延长审限三个月。因公诉机关就进项增值税发票来源还需调查取证,不能如期结案,本院分别于2016年3月31日、2016年6月23日两次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请批准延长审限三个月。公诉机关指控,2008年8月15日,被告人刘某某、彭某某等人在景泰县一条山镇泰玉路44号注册成立了******有限。刘**直接负责公司的经营管理,并在外联系业务,彭**负责联系会计仲**开具发票。2009年3月开始,被告人刘**、彭**使用伪造的市工业销售普通发票和省市货物销售发票,虚构了从山西省**煤矿和**铁粉厂购进原煤和铁金粉,虚构了从**石油有限公司xx公司等公司购进柴油,在没有货物交易的情况下,先后给山西省**煤炭销售有限公司、河北省栾城县**矿业有限公司等六个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涉及数年间多起犯罪,税额共达188xxxx9287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本案朱xx系第一被告辩护律师,最终法院采纳朱律师全部辩护意见,判决三名被告无罪。
【该案辩护词】
根据我国的相关规定,xx接受被告人刘**的委托,并由我担任刘**的一审辩护律师。在接受委托后,辩护人前往景泰县人民法院复制查阅了本案的案件材料,并多次会见约谈了被告人刘**,庭前提交了重新调查取证申请以及庭前辩护意见。通过以上工作使我对本案的案情有了较为详尽的了解。为了保证案件得到客观公正的审判,现根据案卷中的相关证据材料以及今天的庭审情况,现将案件中存在的疑点和辩护意见提交法庭:
作为刘**的辩护人,我认为景泰县人民检察院景检公诉刑诉【2015】28号起诉书指控刘**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的不能成立。之所以要为刘**强做无罪辩护,并不是说案件中没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发生。而是案件证据材料中能够指证刘**参与上述犯罪的证据明显不足,且本案事实明显不清。本案从2009年6月17日税务机关移送公安机关侦查,到检察机关2015年2月12日向景泰县人民法院正式起诉,时隔五年零八个月时间。此间景泰县人民检察院针对案件情况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向侦查机关退查两次,但侦查机关在对案件证据材料没有任何实质性任何变化的情况下将案件移送景泰县人民检察院,景泰县人民检察院2014年9月24日、2014年12月16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以上案件过程足以说明本案案情的复杂性,以及指控刘**构成犯罪的证据尚不充足,如果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案不会一波三折,更不会拖这么长时间。
辩护人认为指控被告人刘**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犯罪的罪名不能成立的具体理由如下:
第一、起诉书认定“刘**、彭**等人在景泰县一条山镇泰玉路44号注册成立了景泰县**矿业有限公司。”上述认定是不能成立的。首先,刘**不是公司,工商档案登记中没有刘**的名字,其次,无证据证实在成立时刘**向公司有过注资行为,亦无证据证实刘**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我们知道,重证据不轻信口供是我国一贯的刑事政策和刑事司法原则,在我国中明确规定了只有被告人的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没有被告人的供述,证据充分确实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如果案件完全依赖于同案其他被告人前后矛盾的口供进行定案,这样的案件难免不会出现冤假错案。现仅凭彭**等人的供述就认定刘**注册成立**矿业公司是站不住脚的。
第二、本案被告人刘**被指控的罪名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犯罪,根据法律规定上述犯罪均应属于单位犯罪,而被告人刘**在**矿业公司中没有任何职务。根据被告人刘**的辩解,其与被告人彭**系同乡,因彭**此前给刘**介绍过工程,出于对彭**的感激,其才联系朋友并帮助彭**在甘肃xx注册成立公司,但刘**并不知道更没有参与彭**成立公司后的违法犯罪行为。涉案发票不是被告人刘**开具的。接受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单位也不是被告人刘**联系的,案件中的涉案企业以及人员,刘**均不认识,更是从无来往。据刘**陈述,其至今都没有去过省市,根本不认识山东潍坊**化学有限公司的周**,周**笔录中陈述2009年初与自称景泰县xx公司的业务员在联系业务时见过罗老板,而侦查机关组织的辨认笔录是在2013年11月25日进行的,试想一个根本不熟悉且只见过一面的人在时隔4年多时间后竟然能一眼认出这个人的照片,这绝非平常人所能做到的,除非是记忆超人,但周**却在笔录中连具体交易日期都说不出,名字也记不住。辩护人认为这份关键证据涉及到被告人刘**罪与非罪的原则问题,既然被告人刘**十分肯定其从来都没有去过山东潍坊,且本案辨认存在明显的不合情理和诸多疑点,那么就应当再次组织辨认。
第三、我们从公诉机关具体指控的给山西省永济市**煤炭销售有限公司等六个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情况进行一一分析,以证明本案指控被告人刘**犯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1、2009年2月20日,被告人樊**以景泰县**矿业有限公司业务员的身份与山西省永济市**煤炭销售有限公司的薛**签订《工矿产品》,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8份。根据被告人樊**笔录中供述,**煤炭公司的薛**要发票,往山东发煤的名叫赵**的人说可以开出发票,樊**便通过赵**联系,到一个姓韩的煤场去取的合同和发票。在所有补充侦查材料中辩护人没有见到赵**以及韩**的笔录。而景泰县xx公司的发票是被告人彭**安排会计仲**开具的。在这起案件中,作为辩护人,我没有看到案件跟刘**有什么关系,更没有任何的证据能够指向被告人刘**。
2、2009年3月17日和3月29日,景泰**矿业有限公司和山东**化学有限公司签订《煤炭》,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2份。该起案件是牟**以景泰**矿业有限公司业务员身份联系的,根据牟**笔录,其2008年认识一个叫刘**的人,当时刘**说可以开出发票,并提供了空白合同和发票,而周**在税务机关的询问笔录中也只提到牟**和一个罗老板过来签订合同。而牟**提到当时和他去签合同的是刘xx。由此可见罗老板应该就是刘xx。侦查机关在景公刑补字【2014】37号补充侦查报告书中,提到牟**也只是记得刘**名字,对其体貌特征已经记不清了,无法指认刘**,但周xx却指认了刘**,这明显不符合常理。因刘xx因已经死亡,证据链出现了断裂,我们不能以推断处理刑事案件,所以指控刘**参与本次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同样不能成立。
3、检察机关指控的第三,四次给河北栾城县**矿业公司和栾城县**贸易公司在没有真实交易的情况下分别开具增值税发票26份和20份。这两次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从事情表面和现有证据看,的确指向了被告人刘**,因为**矿业公司和栾城县**贸易公司的实际经营人杨**在公安笔录中均承认是和刘**联系签订的虚假合同并取得税票。但我们深入分析,杨**刚在栾城县局2009年的笔录,提到和**矿业的业务是孙**联系的,合同等也是给的孙**,而且在案发时杨**辨认不出刘**相片,却在时隔数年后又能够辨认出来,那么杨**是在什么地方认识刘**的?通过谁介绍认识的?在什么地方联系交易的?发票款怎么支付的?公安机关笔录所有上述问题一个都没有问到,而刘**坚称其绝对不认识杨**,和杨**没有任何来往。孙**是杨**的妹夫,杨**为了保护自己的妹夫,改变口供说是刘**联系的业务,是完全有可能的。而据刘**事后了解开具给杨**的景泰县xx公司的发票是杨**从另外四人手中取得的。因发票被查,税务机关要求补缴税款,杨**还从该四人手中要回了自己的损失,并给该四人书写出具了收条。所以,上述两次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我们不能仅凭杨**一个人的供述,就认定刘**参与了犯罪。
4、检察机关指控的第五、六次给**实业有限公司和市**xxx公司在没有真实交易的情况下分别开具增值税发票9份和29份,但上述两次开票所谓的张**、朱**、许**没有一人提到认识刘**或跟刘**有过来往。给宁夏**实业有限公司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是张**联系取得的;而给临汾市**xxx公司虚开的增值税发票是许**联系郝**取得的。这两次案件中没有任何证据能够指向被告人刘**,所以检察机关指控刘**参与这两次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同样不能成立。
第四、本辩护人认为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除了上面讲到的,还有侦查机关对本案虚开的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是怎么开出的,又是由谁联系开具的,不得而知,所谓抵消进项的50辆大车的融资租赁资料是由谁提供的,不得而知。所以本案存在应该查明的事实而没有查明的情况,本案就是一个不清不楚的糊涂案。辩护人认为本案存在着极为复杂的案外情况,被告人张**为了逃避刑事处罚,将责任推卸给他人,这不难理解,但也不排除有人故意制造假证据,陷害被告人刘**的情况存在。我们不能仅凭口供定案,重证据不轻信口供,是我国一贯的刑事司法原则。如果被告人刘**的辩解是客观真实的,而法院判处其有罪,本案岂不成了冤假错案,以后谁来负这个责任,我们所处的已经不是白色恐怖时期的宁可错杀,不可错放的年代,现在的司法原则是。因此,在证据不充足的情况下,存在有其他可能性无法排除的情况下,宁可错放,也不能错判!
第五,本辩护人要说的是被告人刘**没有犯罪动机。据刘**提供的请愿书显示其早在2007年开始就无偿帮助残疾人,为村里修路,资助孤儿,其所在村的道路全部被命名为“月强路”,刘**每年在慈善事业上的花销都在百万元上。且被告人刘**经营着数家公司,效益良好,其个人资产也十分雄厚,而本案所涉及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所得,对于被告人刘**来说,其根本就不值得其为这点利益而触犯法律。
第六、本案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所得账款的收取以及去向均不明确,分赃情况不明。
综上所述,根据现有案件材料尚不能证明被告人刘**参与犯罪,也不能证实其具有犯罪动机和犯罪主观故意,根据侦查机关的证据所得出的结论也无法排除具有其他可能性。因此,本辩护人希望人民法院本着慎重以及罪疑从无的办案态度,宣告被告人刘**无罪。
上述辩护意见,望贵院能予以参考采纳。
辩护人:朱爱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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